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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3-07    实施日期: 2003年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1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1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或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民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违反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八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气(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  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
    家庭包括下列成员: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离退休费、退职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职工遗属补助费;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按用人单位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
    (二)下岗、失业和领取离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的实际收入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
    (三)下岗人员和失业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期间,本人又有其他收入的,或者无业人员自谋职业的,按省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居民代表讨论通过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公示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三)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两次不接受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自民政部门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注销其《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活动站、点,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公益活动或劳动。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定期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或劳动。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或劳动的,取消其家庭当月保障金。
    第十九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子女就学的,减、免缴杂费;
    (二)到医院就诊的免交挂号费,享受扶贫病房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虚报、冒领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为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唐政发[1998]24号)和《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唐政办[199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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