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树蔸(含树根,下同),包括采伐林木后剩余的伐根和自然枯死的树蔸。
本规定所称树木,是指野外采挖的天然乔、灌树木,包括幼树和树桩。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树蔸树木禁挖区:
(一)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二)石山和全封的封山育林区;
(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一定区域;
(四)25度以上的山坡和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易流失的其他山坡。
禁止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因更新造林确需采挖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采挖属于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的树木,但属于苗圃培育和更新性质的除外。
采挖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树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七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挖的树蔸树木必须用于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用作薪炭的,限于采挖树蔸和农村居民采挖,且只能本人家庭生活自用;
(二)必须取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三)采挖的树木不属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禁止采伐或者采挖的树木。
第八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取得采挖许可证。但是,采挖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和采挖迹地更新需要挖掘的树蔸的除外。
因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需要采挖树蔸树木的,采挖许可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挖树蔸用作薪炭的,采挖许可证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采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用途;
(二)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采挖的证明材料;
(三)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地点、树种、数量;
(四)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前款所列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采挖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禁止采挖树木用作薪炭,禁止采挖树蔸用作薪炭出售。
第十一条 采挖人必须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树种、数量和采挖方式、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
第十二条 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必须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三条 运输树蔸树木必须持有运输证。运输胸径5厘米以下的生产用苗的除外。
托运人申办树蔸树木运输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一)野外采挖的树蔸树木,提交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许可证;
(二)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苗圃、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三)采伐迹地更新挖掘的树蔸,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核发树蔸树木运输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树蔸树木依法应当进行检疫的,必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收购、经营(加工)树蔸及其制品,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经营(加工)无采挖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树蔸树木。
第十六条 鼓励人工培育各种绿化树种,提倡人工种植、培育各种用于盆栽的树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挖株数3倍至5倍的树木,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或者采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采挖的树木的,以及采挖的树蔸树木株数较大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树种或者超越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数量采挖树蔸树木的,视为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