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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3-07    实施日期: 2003年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第一条为加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等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类物品,即信件以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非公开发行的书籍、报刊;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寄递,包括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
    第六条  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负责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经营者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为公众提供方便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分拣、封发、处理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满足寄递需要的交通工具;
    (四)有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寄递人员;
    (五)符合邮政网络合理布局需要;
    (六)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办理出入境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委托业务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应当与所在地市、县邮政企业协商一致,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代办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代办资格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代办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寄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通信安全和质量。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不得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属于国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代办经营者不得收寄。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活动,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寄递信件和信件类物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在寄递信件和信件类物品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涉嫌违法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邮政执法人员查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违法寄递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有关文件资料。
    邮政执法人员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执法检查时,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可以扣留。扣留时应当造具清单一式两份,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对扣留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扣留属于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其他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寄递经营者通知寄件人取回,并退回收取的资费,或者责令违法寄递经营者通过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资费由违法寄递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的;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
    (四)代办经营者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
    代办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代办资格。邮政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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