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
(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 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
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 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