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政府公益性测绘,是由公共财政支付经费的,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实施的大地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的原则统一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按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按国家统一的分地区测绘成本定额由同级政府财政支付。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框架内加密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测制全省1:1万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数据建立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空间数据库;
(四)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网或局部独立控制网;
(二)测制1:500、1:1000、1:2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局部独立网应经联测,同国家系统建立换算关系。城市市区不得分区建独立网。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承担单位。由测绘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订立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基础测绘项目禁止转让、分包。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给国家和用户造成工程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该项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更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应该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避免浪费。经许可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收取费用。基础测绘成果属机密资料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担项目转让、分包的,按违约终止合同,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取消投标或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复制或转让成果及所得,并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重复测绘的;
(二)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工程中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
(三)使用基础测绘资料不当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