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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2-12-09    实施日期: 1990年7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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