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认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是指经资格认定,可承担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任务的法人组织。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包括:
(一)可行性研究单位,承担援外项目可行性研究任务。具体分为:
1.工程类可行性研究单位,承担援外成套项目、以附带工程为主的技术援助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任务。
2.物资类可行性研究单位,承担援外物资项目、以提供物资为主的技术援助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任务。
3.服务类可行性研究单位,承担规划编制、政策咨询、教育培训、技术服务等以派遣专家为主的技术援助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任务。
(二)项目咨询单位,承担援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准备性技术研究、项目建议书编制、援外优惠贷款申请报告编制、重大战略项目融资方案编制和项目申请等立项前期咨询服务任务。
(三)评估咨询单位,承担援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评估、援外优惠贷款申请报告评审、重大战略项目融资方案和项目申请报告评估、项目实施情况后评估任务。
(四)经济技术咨询单位,承担援外项目概预决算的编制和审查、合同价款审定任务。
第三条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以下简称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对外援助工作的具体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协助国际发展合作署进行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认定。
第四条 经资格认定的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可在相应的资格类别范围内承担援外项目咨询服务任务。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系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具备能够从事对外援助工作的专业部门和五名以上咨询工作人员,其中主要业务负责人从事咨询业务不少于十年;
(四)具备相应类别的境内(外)咨询服务业绩,具体业绩标准另行公告;
(五)前两个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六)前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
(七)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六条 申请工程类可行性研究单位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或行业甲级资质,且符合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价标准。
第七条 申请项目咨询单位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价标准。
第八条 申请评估咨询单位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综合甲级资信评价标准。
第九条 申请经济技术咨询单位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咨询服务单位申请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应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企业出资情况证明文件和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有关证明文件,或社会团体登记有关证明文件;
(四)专业技术力量情况说明,包括单位能够从事对外援助工作的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名单,以及主要业务负责人的工作履历;
(五)开展境内(外)项目咨询服务的业绩证明材料;
(六)前两个年度单位会计报表;
(七)本单位关于前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税务机关出具的前两年完税证明;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两年缴费证明。
除上述文件外,申请工程类可行性研究单位资格还需提交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或行业甲级资质证书,以及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价证书;申请项目咨询单位资格还需提交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价证书;申请评估咨询单位资格还需提交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综合甲级资信评价证书;申请经济技术咨询单位资格还需提交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在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和机构登记的咨询服务单位直接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提交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国际发展合作署审核。
第十三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在收到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国际发展合作署颁发有效期为两年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公布经资格认定取得资格的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名单。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的咨询服务单位需要延续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或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国际发展合作署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进行初核或审核,国际发展合作署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 准予延期的,国际发展合作署颁发准予延期的许可文件;不予延期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咨询服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发生单位名称、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际发展合作署备案,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发生改制、分立或合并情形的,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新成立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二十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建立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诚信评价体系,对咨询服务单位遵守援外管理规章和履行咨询服务合同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可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许可的。
咨询服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应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因有效期届满而丧失资格,不影响已中标项目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咨询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发展合作署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的;
(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获得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和省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暂无单位经资格认定取得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的专业领域,该专业咨询服务单位的选定按照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15年第1号令)中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