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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4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0-30    实施日期: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

2.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

《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1997年11月19日 证监交字〔1997〕21号)

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修改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修改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二、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五条修改为:“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修改为:“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修改为:“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四、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的“指定网站”修改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4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2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第25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金评价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不适用本办法。但该机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第四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

(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三)全面性原则,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做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

(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

(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第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入会标准和入会程序。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提请办理入会手续。

第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诚信承诺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以及严谨的业务规范。

第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评价人员是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基金评价人员只有被一家基金评价机构聘用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且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聘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二)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合规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三)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四)投资管理和研究能力;

(五)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十二条  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向社会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

(二)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或单一指标排名;

(三)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

(四)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五)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六)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月;

(七)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八)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

(九)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该机构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该对象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而并非基金评价人员的个人名义发布。

第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其向基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四章  基金评价结果的引用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不得引用不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资格的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拟合作的基金评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核查其内部控制是否能够保障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应当避免引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内部控制规范要求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决定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业务规范对基金评价结果做出审查,发现有违反业务规范情形的,应当提请基金评价机构做出调整或拒绝进行引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评价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其提交相关备案文件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基金评价机构会员情况,并建立对基金评价行为的跟踪机制。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擅自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引用或发布不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内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基金评价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开披露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六)不公平对待评价对象,或贬低、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评价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2011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30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证券金融公司

第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八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

第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

第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

第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报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的比例。

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但货币资金占应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确定并公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合同,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管理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交存保证金,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保证金中的证券应当记入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保证金中的资金应当记入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约定,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信托财产,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所形成的信托财产对证券金融公司的债权,也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逐日计算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但是,对因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导致的差额,证券公司无须补交。

证券公司违约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分保证金不足以完全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偿。

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使用保证金的用途、期限、对价等具体事项,由双方通过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转融通业务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转融通业务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持有人发出或者认可的指令,办理转融通业务涉及的证券和资金的划转。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处分保证金,在实现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后,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四章  资金和证券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和证券:

(一)自有资金和证券;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三)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特定投资者借入次级债。证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级债,应当事先向证监会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借入的次级债,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的有关规定,计入净资本。

第三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资金和证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平台的成交结果,办理有关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通过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金融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金融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三条  对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由证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金融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委托其持有该证券的证券公司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分别将分派的证券或者现金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或者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融出方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入其自有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有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人与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合并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以下转融通信息:

(一)转融资余额;

(二)转融券余额;

(三)转融通成交数据;

(四)转融通费率。

第三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

第四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三)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

(四)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

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年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证监会可以根据防范证券金融公司风险的需要,对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三)购置自用不动产;

(四)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月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转融通业务专项报表,以及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监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的职责,可以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金融公司报送融资融券的相关数据。证券公司报送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因履行职责而获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所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五十一条  证监会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交易、结算规则,按照规定报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20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条  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

(一)有资金往来的;

(二)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三)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四)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

(五)有抵押关系的;

(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

(七)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

(八)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

(一)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

(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2016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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