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以下简称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由国际发展合作署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由国际发展合作署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际发展合作署内设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国际发展合作署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对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
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审理会的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
第九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业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工作。
第十条 调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目录,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等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审查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
《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查报告》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对下列案件内容进行审理: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召开审理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四)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的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提出。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可能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的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由法制机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措施,予以执行: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国际发展合作署网站上公布,备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解释,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