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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日期:2021-09-14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1-20    实施日期: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全面推进总局依法行政,根据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全面推进总局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发布、清理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总局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总局为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以总局名义公开发布的文件。

  总局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思想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及时准确反映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表达意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提高文件质量和效率。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

  第四条 总局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并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

  第五条 总局各部门按照法定职能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分工,负责相应规范性文件起草等工作;不能确定起草部门的,由总局领导指定。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清理等工作。

  办公厅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全面论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并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际效果,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五)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总局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

  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该部门意见或者取得其同意。其中,涉及社会公众权益、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后,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内容组织专家论证,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评估论证结论,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地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众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总局网站、广播电视媒体和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度调整的,或者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前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决定,依法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起草部门初步的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直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等材料送办公厅的,办公厅应当对所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转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措施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以及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况;

  (八)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况;

  (九)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充分发挥总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有关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的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结果,提出合法、不合法或者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总局局务会议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核合法的,由起草部门与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报总局局务会议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分管副局长审阅后报局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经过集体审议后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总局局长签发后,以总局名义对外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涉及对外开放的方针性、政策性、原则性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专门规范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以及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正式发布前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发布时机评估工作。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送总局网站指定栏目刊载。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司备案。总局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向政策法规司报送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起草部门可以会同政策法规司,通过新闻发言人等形式,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起草情况、主要内容等进行解读,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避免或者回应误解误读情况,并主动收集社会舆情进行分析研究。

  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规范性文件解释、修改、废止工作,需要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有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由起草部门会同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结果应当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发文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的通知》(广局[2010]5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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