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证明事项等工作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经相关联发部门同意,现决定:
一、废止2部规章
(一)经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废止《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
(二)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
二、修改10部规章
(一)决定删除《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八条的“(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和第十一条的“(四)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决定修改第八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和第十一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为“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删除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二)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还须提供已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承诺。”
(三)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决定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 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修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如下表述作为第8项:“上述规定的材料可通过国家政务服务系统联网查询的,可不再提交。”删除第3、4项,并修改第7项为:“7.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应提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通知书。”
(四)决定删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5目:“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关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五)决定对《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二)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2.修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为:“企业出资情况的说明并承诺属实”。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六)决定删除《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及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提供的参展证明”。
(七)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
1.修改第六条为: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2.删除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3.删除第八条中的“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
4.修改第二十条中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5.相关条款涉及以下机构名称的,作如下修改: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环保总局修改为生态环境部。
(八)决定删除《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以下内容:
第十条第二款的“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的“(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九)经商发展改革委同意,决定对《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豆油、菜子油、棕榈油”。
2.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相应的税目及适用税率另行公布。”
3.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羊毛、毛条实施进口指定公司经营。进口经营按原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将第八条修改为:“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材料转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二)受理咨询并将其转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三)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不符合要求之处,并提醒其修正;
(四)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以下简称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委托机构名单另行公布。”
5.将第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6.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分别在商务部网站(网址为http://www.mofcom. gov.cn,下同)、发展改革委网站(网址为http://www. ndrc.gov.cn,下同)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申请条件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当年度关税配额农产品税目和适用税率。”
7.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授权机构”修改为“委托机构”;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受理”修改为“接收”;将第十二条中的“将申请”修改为“将申请材料”;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及授权机构”删除;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原发证授权机构”修改为“受委托的原发证机构”;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其授权机构”修改为“委托机构”。
8.将第十二条中的“11月30日”修改为“11月15日”。
9.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加工贸易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核销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分配给最终用户的国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最终用户可以委托有贸易权的任何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可以自行进口。”
1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申请者的申请材料需由委托机构分别转报并同时抄报商务部或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分别在商务部网站、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布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条件。
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十)决定对《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3.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八条第四款,将第七条和第八条合并为第七条,规定:“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二)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三)是否破坏环境;(四)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技术进口审查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5.将附表1《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最后一行第一栏中的“技术审查意见”修改为“审查意见”,删去第二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