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包括境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自动报价或者电子交易系统或者市场,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境外交易所。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调研等非营利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代表机构。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监管。
代表处自愿加入证券、期货行业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四条 境外交易所应当在代表处完成登记注册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并对材料真实、准确与完整负责:
(一)境外交易所出具的致中国证监会的备案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等复印件;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主要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内控机制等说明以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管理层人员名单及简介;
(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过往3年的年报;
(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六)就拟任首席代表最近3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情形的声明;
(七)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联系方式及家庭住址等信息;
(八)由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承诺书;
(九)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
(十)代表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办公场所的电话和传真、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工作人员信息;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五条 备案材料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备案材料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代表处的名称、变更、撤销及相关材料等信息予以公示;备案材料不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境外交易所补充齐备。
第六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为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由境外交易所总部或者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首席代表有兼职行为的,境外交易所应当更换首席代表。
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境外交易所出具的书面报告,说明更名原因,并提交代表处更名后的登记证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境外交易所因控制股权发生变更、合并、重组、被接管等原因导致代表处更名,境外交易所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要求重新备案。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提交本办法第四条(五)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代表处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通信地址。
第八条 代表处撤销,应当在启动撤销工作前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撤销报告应当由境外交易所出具,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代表处撤销后,未了事宜由其境外交易所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务,不得通过境外交易所会员等机构以任何形式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服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活动。
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只可面向机构或者企业进行市场介绍。
市场介绍指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对机构或者企业举办的培训、会议、座谈等非营利性活动。代表处举办面向机构或者企业的市场介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市场介绍时,不得涉及具体产品;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向的内容;不得提出或者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
第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中文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中资会员的情况。
代表处应当在其境外交易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境外交易所上一年度年报。
第十二条 境外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中文书面报告:
(一)章程、业务许可、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大并购重组活动;
(三)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四)经营严重亏损或者财务严重困难;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对其采取调查、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和解等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代表处违反本办法,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境外交易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或者从事代表处活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境外交易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代表处登记注册后,未向其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或者逾期未提交备案材料,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以外营利性活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代表处登记注册后,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取消备案: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进行代表处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报告、资料或者报送的报告、资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开展市场介绍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监管或者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将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纳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数据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并通报境外监管当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交易所在内地和台湾地区的交易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原《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4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以内,已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代表处活动的境外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