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办相应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觉接受司法监督。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应诉工作需要,配备、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人员、机构和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学习培训制度,开展集中培训、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应诉情况,总结行政应诉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重点案件,并在本部门内部或者向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报,督促其改进管理、完善制度。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登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裁判文书等。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的当日转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诉工作的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安排公职律师办理自然资源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应诉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共同应诉案件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远程在线应诉平台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应诉承办机构,并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转交应诉承办机构办理: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
(二)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和法治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负责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法治工作机构负责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
(三)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改变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治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协助办理。
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应诉承办机构可以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工作机构参与应诉工作。
确定应诉承办机构有争议的,由法治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被共同提起诉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与立案的人民法院联系,并及时与行政复议机关的应诉承办机构沟通。
第十六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拟订答辩状,确定应诉承办人员,并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应诉承办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法治工作机构组织有关机构、单位、法律顾问等对复杂案件进行会商。
第十七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授权委托书还应当加盖法定代表人签名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十八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立案的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导致证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准许后可以延期提供。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安排工作人员当面提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签收。
第十九条 应诉承办机构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阅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查阅、复制卷宗材料。
第二十条 应诉承办机构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认为能够采取解释说明、补充完善相关行政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等措施化解行政争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具体措施的建议,必要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与人民法院、原告沟通协商,但不得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撤诉。
应诉承办机构为化解行政争议所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建议调解的行政争议,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提出协调解决方案,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配合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负责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
(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四)其他对自然资源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具体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实无法出庭的,应当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诉承办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要求应诉承办机构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
(三)其他对本机构业务执法标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事由,经法院许可申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庭审活动,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庭审结束后需要补充答辩意见和相关材料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七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进行认真研究,认为依法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并将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抄送法治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不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裁判结果及分析情况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同时抄送法治工作机构。因同一原因导致多个案件收到相同裁判结果的,可以合并报告。
自然资源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共同应诉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负责报告;因行政复议程序导致败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由原承办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的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办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需要履行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自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出履行的意见,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人报告履行情况,同时抄送法治工作机构。
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就履行的意见与相关人民法院进行沟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会同相关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赔偿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支付赔偿费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由应诉承办机构会同相关机构办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后,应诉承办机构应当组织研究落实,提出具体措施、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涉及多个应诉承办机构的,由法治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应诉承办机构研究落实。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的,应当组织研究,并于60日内向人民法院反馈处理意见。发现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本部门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应诉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报告履行出庭应诉职责情况。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收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未及时处理或者转交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四)出庭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六)无法定事由未全面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七)不依法及时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不整改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的;
(八)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案件,拖延或者怠于履行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职责,导致国家蒙受重大损失的;
(九)败诉后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因相同原因导致再次败诉的,以及推卸责任导致败诉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将案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装订,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移交。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行政赔偿诉讼活动,自然资源部办理国务院裁决案件的答复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土资源部2017年5月8日发布的《国土资源行政应诉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