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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4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2-02    实施日期: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7号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7号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8年12月2日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防范跨市场风险。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银行理财子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理财+组织形式”。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理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充足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风险管理等理财业务岗位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控股股东发起设立。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除外;

  (五)银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

  (六)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理财业务专营部门连续运营3年以上,具有前中后台相互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的组织架构;

  (七)具有明确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规划;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东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境内非金融企业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资金,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金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银行理财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金额。

  第十二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控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筹建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对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设立。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备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程序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合并或分立;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变更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股东资格审核。银行理财子公司变更持股1%以上、5%以下股东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变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将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三)理财顾问和咨询服务;

  (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指导意见》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的总则、分类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附则以及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的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不适用《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在非机构投资者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通过本公司渠道(含营业场所和电子渠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私募理财产品进行公开宣传。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通过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代理销售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理销售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主要股东的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主要股东发行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由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银行理财子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银行理财子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理财子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银行理财子公司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

  第三十条 同一银行理财子公司全部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第三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应当遵守《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

  分级理财产品的同级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产品名称中应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理财产品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分级理财产品不得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银行理财子公司公募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其他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机构。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二)担任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所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该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第三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运用自有资金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等业务,投资国债、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较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

  银行理财子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20%,不得超过单只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 %,不得投资于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自营业务操作相分离,其自有资产与发行的理财产品之间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第三十四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获得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应当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协调运转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会对理财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公司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审核批准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重要业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董事会应当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理财业务管理职责,评价理财业务管理的全面性、有效性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以上部分职能。

  第三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公司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制定、定期评估并实施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三十九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督促整改。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第四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与其主要股东之间,同一股东控股、参股或实际控制的其他机构之间,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需要实施风险隔离的其他机构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通过隔离资金、业务、管理、人员、系统、营业场所和信息等措施,防范风险传染、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保机构名称、产品和服务名称、对外营业场所、品牌标识、营销宣传等有效区分,避免投资者混淆,防范声誉风险;

  (二)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三)严格隔离投资运作等关键敏感信息传递,不得提供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投资、研究、客户敏感信息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投资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托管机构,同一股东或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或者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发行或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资等。

  第四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将投资管理职能与交易执行职能相分离,实行集中交易制度。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对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不得开展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对不同理财产品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同一理财产品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发生同日反向交易的,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理财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银行理财子公司违法违规、违反理财产品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理财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净资本监管要求。相关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银行理财子公司申报,并不得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上述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设置专职岗位并配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在理财业务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业务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银行理财子公司,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本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措施的;

  (五)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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