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8年11月16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油料企业和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管理机构。”
二、删去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除外)”。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2016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油料企业和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是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吸收另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二)公司制改制,是指由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权重组,是指公司制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的除外;
(四)公司制企业公开和非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五)委托管理,是指公司制企业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条 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第五条 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经所在辖区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未经许可,民航企业不得进行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
第二章 申请、受理、决定
第六条 拟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民航企业为许可事项申请人。
第七条 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许可申请。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且其他参与方为民航企业的,申请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征求其他参与方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加盖公章的正式申请文件,内容应包含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二)《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表》(附件1);
(三)申请人、拟参与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企业和个人的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最新股权结构说明;属于民航企业的,还应当提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自然人参与民航企业联合改制重组的(购买上市公司流通股5%以下者除外),须提供个人履历表(附件2);
(四)各方签订的有关联合重组改制的合同、协议;
(五)公司制企业提交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其他非公司制法人提交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
(六)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可能涉及安全管理、防止垄断等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将以上申请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并提交申请文件电子版。申请材料应当逐份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字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附件3);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发出《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4),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不补正全部内容的,不予受理申请(附件5)。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附件6、7)。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民航地区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一个月内向民航局备案批准文件。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的六个月内,许可事项无法按期实施完毕的,应在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最多延期六个月,延期一次。超期未能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许可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应当将变更后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或变更事项报民航地区管理局重新申请获得许可。
第十六条 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之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股权信息,并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行业经营许可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以下方式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核查民航企业报送的股权信息;
(二)汇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
(三)抽查民航企业股权信息。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其他组织或个人有权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对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民航行政机关对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企业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而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该企业的违法信息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附件8),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2005年7月20日发布的《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CCAR229)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