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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日期:2021-09-14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3-06    实施日期: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2013年11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2013年11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6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12年版)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研制、生产、进口、销售、试验和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条 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分别遵守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定。

  本规定中列入的中国香港、澳门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由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制定和执行,相关资料和规定以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文本为准。

  本规定暂未列入中国台湾地区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10月1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

    目录

    第1章 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

  1.1 一般术语

  1.2 有关频率管理的专用术语

  1.3 无线电业务

  1.4 无线电台与系统

  1.5 操作术语

  1.6 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

  1.7 频率共用

  1.8 空间技术术语

  1.9 无线电频带和波段的命名

  1.10 常用字母代码和业务频段对应表

  1.11 国际电信联盟(ITU)区域划分

  第2章 电台的技术特性

  第3章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3.1 引言

  3.2 业务种类与划分

  3.3 一般规定

  3.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3.5 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3.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附录

  附录1 发射机频率容限

  附录2 发射设备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附件1 确定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界限的补充规定

  附件2 固定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附件3 陆地移动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附录3 发射标识和必要带宽

    第1章 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取自中国国家标准《无线电管理术语》(GB/T 13622-2012)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12年版,这些术语与定义仅作本规定统一称呼和理解其含义之用。如果下述文本中某个术语以加黑的仿宋字体印刷,则表示该术语本身在本章中已予定义。

    1.1 一般术语 General terms

  1.1.1 主管部门 administration

  负责履行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和行政规则中所规定的义务的任何政府部门或政府的业务机构。

  1.1.2 电信 telecommunication

  利用有线、无线电、光或其他电磁系统所进行的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发射或接收。

  1.1.3 无线电 radio

  对无线电波使用的通称。

  1.1.4 无线电波或赫兹波 radio waves or hertzian waves

  频率规定在3000GHz以下,不用人造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

  1.1.5 无线电通信 radiocommunication

  利用无线电波的电信。

  1.1.6 地面无线电通信 terrestrial radiocommunication

  除空间无线电通信或射电天文以外的任何无线电通信。

  1.1.7 空间无线电通信 space radiocommunication

  包括利用一个或多个空间电台或者利用一个或多个反射卫星,或利用空间其他物体所进行的任何无线电通信。

  1.1.8 无线电测定 radiodetermination

  利用无线电波的传播特性测定目标的位置、速度和/或其他特性,或获得与这些参数有关的信息。

  1.1.9 无线电导航 radionavigation

  用于导航(包括障碍物告警)的无线电测定。

  1.1.10 无线电定位 radiolocation

  用于除无线电导航以外的无线电测定。

  1.1.11 无线电测向 radio direction-finding

  利用接收无线电波来确定一个电台或目标的方向的无线电测定。

  1.1.12 射电天文 radio astronomy

  基于接收源于宇宙无线电波的天文学。

  1.1.13 协调世界时(UTC) Coordinated Universal Time

  基于国际电联ITU-R TF.460-6建议书规定的以秒(SI)为单位的时间标度。

  对于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中的大部分实际应用而言,协调世界时(UTC)与本初子午线(经度0°)上的平均太阳时等效,该时间过去用格林尼治平均时(GMT)表示。

  1.1.14 (射频能量的)工业、科学和医疗(ISM)应用industrial, scientific and medical (ISM) applications(of radio frequency energy)

  能在局部范围内产生射频能量并利用这种能量为工业、科学、医疗、民用或类似领域提供服务的设备或器械的运用,但不包括电信领域内的运用。

    1.2 有关频率管理的专用术语 Specific terms related to frequency management

  1.2.1 (频带的)划分: allocation(of a frequency band)

  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多种地面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1.2.2 (无线电频率或无线电频道的)分配: allotment(of a radio frequency or radio frequency channel)

  将无线电频率或频道规定由一个或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内供地面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在指定条件下使用。

  1.2.3 (无线电频率或无线电频道的)指配: assignment(of a radio frequency or radio frequency channel)

  将无线电频率或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1.3 无线电业务 Radio services

  1.3.1 无线电通信业务 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为各种电信用途所进行的无线电波的传输、发射和/或接收。

  在本规定中,除非另有说明,无线电通信业务均指地面无线电通信。

  1.3.2 固定业务 fixed service

  指定的固定地点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3 卫星固定业务 fixed-satellite service

  利用一个或多个卫星在处于给定位置的地球站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该给定位置可以是一个指定的固定地点或指定区域内的任何一个固定地点;在某些情况下,这种业务也可包括运用于卫星间业务的卫星至卫星的链路;也可包括其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馈线链路。

  1.3.4 航空固定业务 aeronautical fixed service

  为航空导航安全与正常、有效和经济的空中运输,在指定的固定地点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5 卫星间业务 inter-satellite service

  在人造地球卫星之间提供链路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6 空间操作业务 space operation service

  仅与空间飞行器的操作、特别是与空间跟踪、空间遥测和空间遥令有关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上述空间跟踪、空间遥测和空间遥令功能通常是空间电台运营业务范围内的功能。

  1.3.7 移动业务 mobile service

  移动电台和陆地电台之间,或各移动电台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8 卫星移动业务 mobile-satellite service

  在移动地球站和一个或多个空间电台之间的一种无线电通信业务,或该业务所利用的各空间电台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利用一个或多个空间电台在移动地球站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该业务也可以包括其运营所必需的馈线链路。

  1.3.9 陆地移动业务 land mobile service

  基地电台和陆地移动电台之间,或陆地移动电台之间的移动业务。

  1.3.10 卫星陆地移动业务 land mobile-satellite service

  其移动地球站位于陆地上的一种卫星移动业务。

  1.3.11 水上移动业务 maritime mobile service

  海岸电台和船舶电台之间,或船舶电台之间或相关的船载通信电台之间的一种移动业务;营救器电台和应急示位无线电信标电台也可参与此种业务。

  1.3.12 卫星水上移动业务 maritime mobile-satellite service

  其移动地球站位于船舶上的一种卫星移动业务;营救器电台和应急示位无线电信标电台也可参与此种业务。

  1.3.13 港口操作业务 port operations service

  海(江)岸电台与船舶电台之间,或船舶电台之间在港口内或港口附近的一种水上移动业务。其通信内容只限于与作业调度、船舶运行和船舶安全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人身安全等有关的信息。

  这种业务不用于传输属于公众通信性质的信息。

  1.3.14 船舶移动业务 ship movement service

  在海岸电台与船舶电台之间,或船舶电台之间除港口操作业务以外的水上移动业务中的安全业务。其通信内容只限于与船舶行动有关的信息。

  这种业务不用于传输属于公众通信性质的信息。

  1.3.15 航空移动业务 aeronautical mobile service

  在航空电台和航空器电台之间,或航空器电台之间的一种移动业务。营救器电台可参与此种业务;应急示位无线电信标电台使用指定的遇险与应急频率也可参与此种业务。

  1.3.16 航空移动(R)业务 aeronautical mobile(R)service

  供主要与沿国内或国际民航航线的飞行安全和飞行正常有关的通信使用的航空移动业务。在此,R为route的缩写。

  1.3.17 航空移动(OR)业务 aeronautical mobile(OR)service

  供主要是国内或国际民航航线以外的通信使用的航空移动业务,包括那些与飞行协调有关的通信。在此,OR为航路外off-route的缩写。

  1.3.18 卫星航空移动业务 aeronautical mobile-satellite service

  移动地球站位于航空器上的卫星移动业务;营救器电台与应急示位无线电信标电台也可参与此种业务。

  1.3.19 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 aeronautical mobile-satellite(R)service

  供主要与沿国内或国际民航航线的飞行安全和飞行正常有关的通信使用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

  1.3.20 卫星航空移动(OR)业务 aeronautical mobile-satellite(OR)service

  供主要是国内和国际民航航线以外的通信使用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包括那些与飞行协调有关的通信。

  1.3.21 广播业务 broadcasting service

  供公众直接接收而进行发射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包括声音信号的发射、电视信号的发射或其他方式的发射。

  1.3.22 卫星广播业务 broadcasting-satellite service

  利用空间电台发送或转发信号,以供公众直接接收(包括个体接收和集体接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23 无线电测定业务 radiodetermination service

  用于无线电测定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24 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 radiodetermination-satellite service

  利用一个或多个空间电台进行无线电测定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这种业务也可以包括其操作所需的馈线链路。

  1.3.25 无线电导航业务 radionavigation service

  用于无线电导航的无线电测定业务。

  1.3.26 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 radionavigation-satellite service

  用于无线电导航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

  这种业务也可以包括其操作所必需的馈线链路。

  1.3.27 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 maritime radionavigation service

  有利于船舶航行和船舶安全运行的无线电导航业务。

  1.3.28 卫星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 maritime radionavigation-satellite service

  地球站位于船舶上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

  1.3.29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 aeronautical radionavigation service

  有利于航空器飞行和航空器的安全运行的无线电导航业务。

  1.3.30 卫星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 aeronautical radionavigation-satellite service

  地球站位于航空器上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

  1.3.31 无线电定位业务 radiolocation service

  用于无线电定位的无线电测定业务。

  1.3.32 卫星无线电定位业务 radiolocation-satellite service

  用于无线电定位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

  这种业务也可以包括其操作所必需的馈线链路。

  1.3.33 气象辅助业务 meteorological aids service

  用于气象(含水文)的观察与探测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34 卫星地球探测业务 earth exploration-satellite service

  地球站与一个或多个空间电台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并可包括空间电台之间的链路。在这种业务中:

  ――由地球卫星上的有源遥感器或无源遥感器获得的有关地球特性及其自然现象的信息;

  ――从空中或地球基地平台收集同类信息;

  ――此种信息可分发给系统内的相关地球站;

  ――可包括平台询问。

  此种业务也可以包括其操作所需的馈线链路。

  1.3.35 卫星气象业务 meteorological-satellite service

  用于气象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

  1.3.36 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 standard frequency and time signal service

  为满足科学、技术和其他方面的需要而播发规定的高精度频率、时间信号(或二者同时播发)以供普遍接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37 卫星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 standard frequency and time signal-satellite service

  利用地球卫星上的空间电台开展与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相同目的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这种业务也可以包括其操作所需的馈线链路。

  1.3.38 空间研究业务 space research service

  利用空间飞行器或空间其他物体进行科学或技术研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39 业余业务 amateur service

  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自我训练、相互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系指经正式批准的、对无线电技术有兴趣的人,其兴趣纯系个人爱好而不涉及谋取利润。

  1.3.40 卫星业余业务 amateur-satellite service

  利用地球卫星上的空间电台开展与业余业务相同目的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41 射电天文业务 radio astronomy service

  涉及射电天文使用的一种业务。

  1.3.42 安全业务 safety service

  为保障人类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常设或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3.43 特别业务 special service

  在本节内未另作规定、专门为一般公益事业的特定需要而设立,且不对公众通信开放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1.4 无线电台与系统 Radio stations and systems

  1.4.1 电台(站) station

  为开展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多个发信机或收信机,或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每个电台应按其业务分类,在该业务中可以是常设或临时地操作。

  1.4.2 地面电台 terrestrial station

  实现地面无线电通信的电台。

  本规定中,除非另有说明,任何电台均指地面电台。

  1.4.3 地球站 earth station

  位于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电台,并拟与:

  ――一个或多个空间电台通信;

  ――通过一个或多个反射卫星或空间其他物体与一个或多个同类地球站进行通信。

  1.4.4 空间电台 space station

  位于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外的物体上,或者位于准备超越或已经超越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的物体上的电台。

  1.4.5 营救器电台 survival craft station

  用于水上移动业务或航空移动业务,专为救生目的而设置在任何救生艇、救生筏或其他营救器上的移动电台。

  1.4.6 固定电台 fixed station

  用于固定业务的电台。

  1.4.7 高空平流层电台(HAPS) high altitude platform station

  位于20至50km高度处,并且相对于地球在一个特定的标称固定点的某个物体上的电台。

  1.4.8 航空固定电台 aeronautical fixed station

  用于航空固定业务的电台。

  1.4.9 移动电台 mobile station

  用于移动业务,专供移动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留时使用的电台。

  1.4.10 移动地球站 mobile earth station

  用于卫星移动业务,专供移动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留时使用的地球站。

  1.4.11 陆地电台 land station

  用于移动业务,在固定点使用(不在移动时使用)的电台。

  1.4.12 陆地地球站 land earth station

  用于卫星固定业务或有时用于卫星移动业务,位于陆地上某一指定的固定地点或指定的区域内,为卫星移动业务提供馈线链路的地球站。

  1.4.13 基地电台或基站 base station

  用于陆地移动业务的陆地电台。

  1.4.14 基地地球站 base earth station

  用于卫星固定业务或有时用于卫星陆地移动业务,位于陆地上某一指定的固定地点或指定的区域内,为卫星陆地移动业务提供馈线链路的地球站。

  1.4.15 陆地移动电台 land mobile station

  用于陆地移动业务,能在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的地理范围内进行地面移动的移动电台。

  1.4.16 陆地移动地球站 land mobile earth station

  用于卫星陆地移动业务,能在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的地理范围内进行地面移动的移动地球站。

  1.4.17 海(江)岸电台 coast station

  用于水上移动业务的陆地电台。

  1.4.18 海岸地球站 coast earth station

  用于卫星固定业务或有时用于卫星水上移动业务,位于陆地上某一指定的固定地点为卫星水上移动业务提供馈线链路的地球站。

  1.4.19 船舶电台 ship station

  用于水上移动业务,设在非长久停泊的船舶上的移动电台,但不同于营救器电台。

  1.4.20 船舶地球站 ship earth station

  用于卫星水上移动业务,设在船舶上的移动地球站。

  1.4.21 船载通信电台 on-board communication station

  用于水上移动业务的一种低功率移动电台,用于船舶内部通信,或在救生艇演习或工作时用于船舶及其救生艇和救生筏之间的通信,或用于一组顶推、拖带船舶之间的通信,亦可用于列队和停泊的指挥。

  1.4.22 港口电台 port station

  用于港口操作业务的海(江)岸电台。

  1.4.23 航空电台 aeronautical station

  用于航空移动业务的陆地电台。

  在某些情况下,航空电台也可设在船舶或海面工作平台上。

  1.4.24 航空地球站 aeronautical earth station

  用于卫星固定业务或有时用于卫星航空移动业务,位于陆地上某一指定的固定地点为卫星航空移动业务提供馈线链路的地球站。

  1.4.25 航空器电台 aircraft station

  用于航空移动业务,设在航空器上的移动电台,但不同于营救器电台。

  1.4.26 航空器地球站 aircraft earth station

  用于卫星航空移动业务,设在航空器上的移动地球站。

  1.4.27 广播电台 broadcasting station

  用于广播业务的电台。

  1.4.28 无线电测定电台 radiodetermination station

  用于无线电测定业务的电台。

  1.4.29 无线电导航移动电台 radionavigation mobile station

  用于无线电导航业务,专供移动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留时使用的电台。

  1.4.30 无线电导航陆地电台 radionavigation land station

  用于无线电导航业务,在固定点使用(不在移动时使用)的电台。

  1.4.31 无线电定位移动电台 radiolocation mobile station

  用于无线电定位业务,专供移动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留时使用的电台。

  1.4.32 无线电定位陆地电台 radiolocation land station

  用于无线电定位业务,在固定点使用(不在移动时使用)的电台。

  1.4.33 无线电测向电台 radio direction-finding station

  利用无线电测向技术的无线电测定电台。

  1.4.34 无线电信标电台 radiobeacon station

  用于无线电导航业务的一种电台,其发射是用来使某个移动电台能测定自己与信标电台的相对方位或方向。

  1.4.35 应急示位无线电信标电台 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station

  用于移动业务的一种电台,其发射是用来为搜索和救助工作提供方便。

  1.4.36 卫星应急示位无线电信标 satellite 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用于卫星移动业务的一种地球站,其发射是用来为搜索和救助工作提供方便。

  1.4.37 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电台 standard frequency and time signal station

  用于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的电台。

  1.4.38 业余电台 amateur station

  用于业余业务的电台。

  1.4.39 射电天文电台 radio astronomy station

  用于射电天文业务的电台。

  1.4.40 实验电台 experimental station

  以发展科学或技术为目的而利用无线电波进行实验的电台。

  本定义不包含各种业余电台。

  1.4.41 船舶应急发信机 ship’s emergency transmitter

  为遇险、紧急或安全目的而在一个专用遇险频率上使用的船舶发信机。

  1.4.42 雷达 radar

  以基准信号与从被测物体反射或重发来的无线电信号进行比较为基础的无线电测定系统。

  1.4.43 一次雷达 primary radar

  以基准信号与从被测物体反射的无线电信号进行比较为基础的无线电测定系统。

  1.4.44 二次雷达 secondary radar

  以基准信号与从被测物体重发来的无线电信号进行比较为基础的无线电测定系统。

  1.4.45 雷达信标(racon) radar beacon(racon)

  同固定导航标志设在一起的收发信机,当其被某个雷达触发时,会自动送回一个鉴别信号,该信号能在触发雷达的显示器上提供距离、方位和识别等信息。

  1.4.46 三坐标雷达 three coordinate radar

  能同时测定多个空间目标的三个坐标(距离、方位角和仰角或由此推导出的高度)的雷达(又称空间雷达)。

  1.4.47 脉冲雷达 pulse radar

  发信机不连续工作,而是每经过一定时间间隔产生一个短促的高频脉冲的雷达。

  1.4.48 脉冲压缩雷达 pulse compress radar

  发射时采用一个宽脉冲,接收时将这个宽脉冲压缩成窄脉冲的雷达。

  1.4.49 频率分集雷达 frequency discerption-concentrate radar

  采用几个频率不同而频率偏移又不大的发射信号送往同一天线的雷达。

  1.4.50 仪表着陆系统(ILS) 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

  对即将着陆及着陆过程中的航空器提供水平与垂直方向的引导,并在某些固定点上,指示出距着陆参考点距离的无线电导航系统。

  1.4.51 仪表着陆系统航向信标 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 localizer

  仪表着陆系统中的水平引导系统,用以指示航空器与沿跑道轴线的最佳下降路线的水平偏差。

  1.4.52 仪表着陆系统下滑信标 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 glide path

  仪表着陆系统中的垂直引导系统,用以指示航空器与最佳下降路线的垂直偏差。

  1.4.53 指点信标 marker beacon

  用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发信机,它垂直发射一个鉴别图形,以此向航空器提供位置信息。

  1.4.54 无线电高度表 radio altimeter

  航空器或空间飞行器上的无线电导航设备,用以测定航空器或空间飞行器离地球表面或其他物体表面的高度。

  1.4.55 无线电高空测候器 radiosonde

  用于气象辅助业务,通常装在航空器、自由气球、风筝或降落伞上的一种用以发送气象数据的自动无线电发信机。

  1.4.56 自适应系统 adaptive system

  可根据信道质量而改变其无线电特性的无线电通信系统。

  1.4.57 空间系统 space system

  一组为特定目的而相互配合进行空间无线电通信的地球站和/或空间电台。

  1.4.58 卫星系统 satellite system

  使用一个或多个人造地球卫星的空间系统。

  1.4.59 卫星网络 satellite network

  仅由一个卫星及其相配合的多个地球站组成的卫星系统或卫星系统的一部分。

  1.4.60 卫星链路 satellite link

  一个发射地球站与一个接收地球站通过一个卫星所建立的无线电链路。

  一条卫星链路由一条上行链路(上行线)和一条下行链路(下行线)组成。

  1.4.61 多卫星链路 multi-satellite link

  一个发射地球站和一个接收地球站间通过两个或多个卫星,不经过任何其他中间地球站所建立的无线电链路。

  多卫星链路由一条上行链路、一条和多条卫星至卫星间链路及一条下行链路组成。

  1.4.62 馈线链路 feeder link

  从一个设在给定位置上的地球站到一个空间电台,或从一个空间电台到一个设在某固定点的地球站的无线电链路,用于除卫星固定业务以外的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信息传递。给定位置可以是一个指定的固定地点,或指定区域内的任何一个固定地点。

  1.4.63 标志信标 sign beaconing

  用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的一种发信机,它以垂直辐射的特殊方向图向航空器提供位置信息。

  1.4.64 特种电台 special radio station

  用于无线电特别业务的电台。

  1.4.65 制式无线电台 compulsory fitted radio station

  指为确保船舶、航空器的安全,在制造完成时必须安装在其上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也指按照统一规格装配在机车上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1.5 操作术语 Operational terms

  1.5.1 公众通信 public correspondence

  向公众开放,且各电信局及电台所必须受理并予传输的任何电信。

  1.5.2 电报技术 telegraphy

  一种目的在于将所发送的信息在到达时作为图形文件而予以记录的电信方式,所发送的信息有时可以以其他形式表示,也可以被存储起来供以后使用。

  1.5.3 电报 telegram

  利用电报技术传送投递给收报人的书面材料。除另有规定外,该术语亦包括无线电报。

  本定义中电报技术一词的一般含义与公约中规定的相同。

  1.5.4 无线电报 radiotelegram

  发自或发往移动电台或移动地球站的电报,它的全部或部分传输通路为移动业务或卫星移动业务的无线电通信信道。

  1.5.5 无线电用户电报呼叫 radiotelex call

  发自或发往移动电台或移动地球站的用户电报呼叫,它的全部或部分传输通路为移动业务或卫星移动业务的无线电通信信道。

  1.5.6 频移电报技术 frequency-shift telegraphy

  电报信号控制载波频率在预定的范围之内变化的调频电报技术。

  1.5.7 传真 facsimile

  一种用于传输带有或不带有中间色调的固定图像的电报技术方式,其目的是使其以一种可长久保存的方式重现图像。

  1.5.8 电话技术 telephony

  为传输和交换语音或其他声音信息而建立的一种电信方式。

  1.5.9 无线电话呼叫 radiotelephone call

  发自或发往移动电台或移动地球站的电话呼叫,它的全部或部分传输通路为移动业务或卫星移动业务中的无线电通信信道。

  1.5.10 单工操作 simplex operation

  在一条电信通路的两个方向上交替进行传输的一种工作方式,例如人工控制。

  1.5.11 双工操作 duplex operation

  一条电信通路的两个方向能同时进行传输的工作方式。

  1.5.12 半双工操作 semi-duplex operation

  电路的一端用单工操作,另一端用双工操作的一种工作方式。

  1.5.13 电视 television

  传输静止或活动景物的瞬间图像的一种电信方式。

  1.5.14 个体接收(用于卫星广播业务) individual reception

  利用简单家庭用设备,特别是配有小型天线的家庭用设备来接收卫星广播业务的空间电台的发射。

  1.5.15 集体接收(用于卫星广播业务) community reception

  利用有时可能是复杂的且其天线大于个体接收天线的接收设备来接收卫星广播业务中的空间电台的发射,用于:

  ――同一地点内的一般公众群体利用;

  ――通过分配系统覆盖一个有限区域。

  1.5.16 遥测技术 telemetry

  利用电信在离测量仪器有一定距离的地方,自动地显示或记录测量结果的技术。

  1.5.17 无线电遥测技术 radiotelemetry

  使用无线电波的遥测技术。

  1.5.18 空间遥测技术 space telemetry

  空间电台利用遥测技术传送由空间飞行器上所测得的结果,包括空间飞行器本身的功能等情况。

  1.5.19 遥令 telecommand

  为了启动、更改或终止远距离设备的运行而利用电信传送的控制信号。

  1.5.20 空间遥令 space telecommand

  为了启动、更改或终止在相关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电台)上设备的运行而利用无线电通信传送到空间电台的控制信号。

  1.5.21 空间跟踪 space tracking

  利用除一次雷达外的无线电测定方法,测定空间物体的轨道、速度或瞬间位置以跟踪该物体的运动。

    1.6 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 Characteristics of emissions and radio equipment

  1.6.1 辐射 radiation

  任何源的能量流以无线电波的形式向外发出。

  1.6.2 发射 emission

  由无线电发信电台产生的辐射或辐射产物。

  注:一个无线电接收机本地振荡器辐射的能量就不是发射而是辐射。

  1.6.3 发射类别 class of emission

  用标准符号标示的某发射的一组特性,例如主载波调制方式,调制信号,被发送信息的类型以及其他适用的信号特性。

  1.6.4 单边带发射 single-sideband emission

  只传送一个边带的调幅发射。

  1.6.5 全载波单边带发射 full carrier single-sideband emission

  载波不受到抑制的单边带发射。

  1.6.6 减载波单边带发射 reduced carrier single-sideband emission

  载波受到一定程度抑制但仍可得到恢复并用于解调的单边带发射。

  1.6.7 抑制载波单边带发射 suppressed carrier single-sideband emission

  载波全部被抑制,且不拟用于解调的单边带发射。

  1.6.8 带外发射 out-of-band emission

  由于调制过程而产生的、刚超出必要带宽的一个或多个频率的发射,但杂散发射除外。

  1.6.9 杂散发射 spurious emission

  必要带宽之外的一个或多个频率的发射,其发射电平可降低而不致影响相应信息的传输。杂散发射包括谐波发射、寄生发射、互调产物及变频产物,但带外发射除外。

  1.6.10 无用发射 unwanted emissions

  包括杂散发射和带外发射。

  1.6.11 (发射的)带外域 out-of-band domain(of an emission)

  是指刚超出必要带宽而未进入杂散域的频率范围,在此频率范围内带外发射为其主要发射产物。基于产生的源而定义的带外发射,主要产生在此带外域中,也会在杂散域中延伸一小部分。同样地,主要产生在杂散域中的杂散发射也可能在带外域中产生。

  1.6.12 (发射的)杂散域 spurious domain(of an emission)

  带外域以外的频率范围,在此频率范围内杂散发射为其主要发射产物。

  1.6.13 指配频带 assigned frequency band

  批准给某个电台进行发射的频带;其带宽等于必要带宽加上频率容限绝对值的两倍。如果涉及空间电台,则指配频带包括对于地球表面任何一点上可能发生的最大多普勒频移的两倍。

  1.6.14 指配频率 assigned frequency

  指配给一个电台的频带的中心频率。

  1.6.15 特征频率 characteristic frequency

  在给定的发射中易于识别和测量的频率。

  例如,载波频率可被指定为特征频率。

  1.6.16 参考频率 reference frequency

  相对于指配频率,具有固定和特定位置的频率。此频率对指配频率的偏移与特征频率对发射所占频带中心频率的偏移具有相同的绝对值和符号。

  1.6.17 频率容限 frequency tolerance

  发射所占频带的中心频率偏离指配频率,或发射的特征频率偏离参考频率的最大容许偏差。

  频率容限以百万分之几或以若干赫兹表示。

  1.6.18 必要带宽 necessary bandwidth

  对给定的发射类别而言,其恰好足以保证在相应速率及在指定条件下具有所要求质量的信息传输的所需带宽。

  1.6.19 占用带宽 occupied bandwidth

  指这样一种带宽,在此频带的频率下限之下和频率上限之上所发射的平均功率分别等于某一给定发射的总平均功率的规定百分数b/2。

  除非ITU-R建议书对某些适当的发射类别另有规定,b/2值应取0.5%。

  1.6.20 右旋(或顺时针)极化波 right-hand(clockwise)polarized wave

  在任何一个垂直于传播方向的固定平面上,顺着传播方向看去,其电场向量随时间向右(顺时针方向)旋转的椭圆极化波或圆极化波。

  1.6.21 左旋(或逆时针)极化波 left-hand(anticlockwise)polarized wave

  在任何一个垂直于传播方向的固定平面上,顺着传播方向看去,其电场向量随时间向左(逆时针方向)旋转的椭圆极化波或圆极化波。

  1.6.22 功率 power

  凡提到无线电发信机等的功率时,根据发射类别,应采用以下的三种形式之一,并以设定的两种符号之一表示:

  ――峰包功率(PX或pX);

  ――平均功率(PY或pY);

  ――载波功率(PZ或pZ);

  对于不同发射类别,在正常工作和没有调制的情况下,峰包功率、平均功率与载波功率之间的关系载明在可用作指导的ITU-R建议书中。

  应用于公式中时,符号p表示以瓦计的功率,而符号P表示相对于一基准电平以分贝计的功率。

  1.6.23 (无线电发信机)峰包功率 peak envelope power(of a radio transmitter)

  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发信机在调制包络最高峰的一个射频周期内,供给天线馈线的平均功率。

  1.6.24 (无线电发信机)平均功率 mean power(of a radio transmitter)

  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发信机在调制中以与所遇到的最低频率周期相比的足够长的时间间隔内,供给天线馈线的平均功率。

  1.6.25 (无线电发信机)载波功率 carrier power(of a radio transmitter)

  在无调制的情况下,发信机在一个射频周期内供给天线馈线的平均功率。

  1.6.26 天线增益 gain of antenna

  在指定的方向上并在相同距离上产生相同场强或相同功率通量密度的条件下,无损耗基准天线输入端所需功率与供给某给定天线输入端功率的比值。通常用分贝表示。如无其他说明,则指最大辐射方向的增益。增益也可按规定的极化来考虑。

  根据对基准天线的选择,增益分为:

  a)绝对或全向增益(Gi),这时基准天线是一个在空间中处于隔离状态的全向天线。

  b)相对于半波振子的增益(Gd),这里基准天线是一个在空间处于隔离状态的半波振子,且其大圆面包含指定的方向。

  c)相对于短垂直天线的增益(Gv),这时基准天线是一个比四分之一波长短得多的、垂直于包含指定方向并完全导电的平面的线性导体。

  1.6.27 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 equivalent isotropically radiated power

  供给天线的功率与指定方向上相对于全向天线的增益(绝对或全向增益)的乘积。

  1.6.28 (指定方向上的)有效辐射功率(e.r.p) effective radiated power(in a given direction)

  供给天线的功率与指定方向上相对于半波振子的增益的乘积。

  1.6.29 (指定方向上的)有效单极辐射功率(e.m.r.p) effective monopole radiated power (in a given direction)

  供给天线的功率与在指定方向上相对于短垂直天线的增益的乘积。

  1.6.30 对流层散射 tropospheric scatter

  由于对流层物理特性的不规则性或不连续性而引起散射的无线电波传播。

  1.6.31 电离层散射 ionospheric scatter

  由于电离层电离度的不规则性或不连续性而引起散射的无线电波传播。

    1.7 频率共用 Frequency sharing

  1.7.1 干扰 interference

  由于一种或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通信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1.7.2 允许干扰 permissible interference

  观测到的或预测的干扰,该干扰符合国家或国际上规定的干扰允许值和共用标准。

  1.7.3 可接受干扰 accepted interference

  干扰电平虽高于规定的允许干扰标准,但经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其他主管部门利益的干扰。

  1.7.4 有害干扰 harmful interference

  危害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严重地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按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干扰。

  1.7.5 射频保护比(R.F.) protection ratio(R.F.)

  为使接收机输出端的有用信号达到规定的接收质量,在规定的条件下所确定的接收机输入端的有用信号与无用信号的最小比值。

  1.7.6 协调区 coordination area

  在与地面电台共用相同频率的地球站周围或与接收地球站共用相同双向划分频带的发射地球站周围的一个区域,用于确定是否需要协调。在此区域之外,不会超过允许干扰的电平,因此不需要协调。

  1.7.7 协调等值线 coordination contour

  环绕协调区的线。

  1.7.8 协调距离 coordination distance

  从与地面电台共用相同频率的地球站周围或与接收地球站共用相同双向划分频带的发射地球站的给定方位起算的一段距离,用于确定是否需要协调。在此距离之外,不会超过允许干扰电平,因此不需要协调。

  1.7.9 等效卫星链路噪声温度 equivalent satellite link noise temperature

  折算到地球站接收天线输出端的噪声温度,它对应于在卫星链路输出端产生全部所测噪声的无线电频率噪声功率,但来自使用其他卫星的卫星链路的干扰和来自地面系统的干扰所造成的噪声除外。

  1.7.10 (可调卫星波束的)有效瞄准区 effective boresight area(of a steerable satellite beam)

  用一个可调卫星波束瞄准线所瞄准到的地球表面的一个区域范围。

  单个可调卫星波束瞄准到的可能有一个以上的互不相连的有效瞄准区。

  1.7.11 (可调卫星波束的)有效天线增益等值线 effective antenna gain contour(of steerable satellite beam)

  可调卫星波束瞄准线沿着有效瞄准区边缘移动所产生的天线增益等值线的包络线。

    1.8 空间技术术语 Technical terms relating to space

  1.8.1 深空 deep space

  离地球的距离约等于或大于2×106km的空间。

  1.8.2 空间飞行器 spacecraft

  飞往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外的人造飞行器。

  1.8.3 卫星 satellite

  围绕着另一个质量远大于其本身的物体旋转的物体,其运行主要并长久地由前者的引力决定。

  1.8.4 有源卫星 active satellite

  载有用于发射或转发无线电通信信号的电台的卫星。

  1.8.5 反射卫星 reflecting satellite

  用于反射无线电通信信号的卫星。

  1.8.6 有源传感器 active sensor

  用于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或空间研究业务的一种测量仪器,通过它发射和接收无线电波以获得信息。

  1.8.7 无源传感器 passive sensor

  用于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或空间研究业务的一种测量仪器,通过它接收自然界发出的无线电波以获得信息。

  1.8.8 轨道 orbit

  由于受到自然力(主要是万有引力)的作用,卫星或其他空间物体的质量中心所描绘的相对于某参照系的轨迹。

  1.8.9 (地球卫星的)轨道的倾角 inclination of an orbit(of an earth satellite)

  包含轨道的平面与地球赤道平面的夹角,它由地球赤道平面在轨道升交点按逆时针方向计决定,范围在0至180度之间。

  1.8.10 (卫星的)周期 period(of a satellite)

  一个卫星连续两次经过其轨道上的某特定点的间隔时间。

  1.8.11 远地点或近地点的高度 altitude of the apogee or of the perigee

  远地点或近地点相对于一个用以代表地球表面的规定参考面上方的高度。

  1.8.12 地球同步卫星 geosynchronous satellite

  运行周期等于地球自转周期的地球卫星。

  1.8.13 地球静止卫星 geostationary satellite

  一个地球同步卫星的圆形及顺行轨道位于地球赤道平面上,并对地球保持相对静止的地球同步卫星;广义地说,这是一种对地球保持大致相对静止的地球同步卫星。

  1.8.14 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geostationary-satellite orbit

  地球静止卫星所必须进入的轨道。

  1.8.15 可调卫星波束 steerable satellite beam

  能重新进行再定点的卫星天线波束。

    1.9 无线电频带和波段的命名

  无线电频谱可分为下面表中的14个频带,无线电频率以Hz(赫兹)为单位,其表达方式为:

  ――3000kHz以下(包括3000kHz),以kHz(千赫兹)表示;

  ――3MHz以上至3000MHz(包括3000MHz),以MHz(兆赫兹)表示;

  ――3GHz以上至3000GHz(包括3000GHz),以GHz(吉赫兹)表示。

  注:频率范围(波长范围亦类似)均含上限、不含下限;相应名词非正式标准,仅作简化称呼参考之用。

    注1:“频带N”(N = 带号)从0.3×10N Hz至3×10N Hz。

    注2:词头:k = 千(103),M = 兆(106),G = 吉(109)。

    1.10 常用字母代码和业务频段对应表

  注:对于空间无线电通信,K和Ka频段一般只用字母代码Ka表示;相应代码及频段范围非正式标准,仅作简化称呼参考之用。

    1.11 国际电信联盟(ITU)区域划分 ITU Regions and areas

  为划分无线电频率,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将世界划分为三个区域,中国位于3区(见下图)。

  注:在本规定中,若“区域”不用加黑的仿宋体字,则表示与这三个区域无关。

  1.11.1 1区

  1区包括东限于A线(A、B、C线定义于后)和西限于B线所划定的地区,但位于两线之间的任何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领土除外。该区亦包括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土耳其和乌克兰的整个领土以及位于A、C两线间俄罗斯以北的地区。

  1.11.2 2区

  2区包括东限于B线和西限于C线之间的地区。

  1.11.3 3区

  3区包括东限于C线和西限于A线之间所划定的地区,但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土耳其和乌克兰的任何领土部分和俄罗斯以北的地区除外。本区亦包括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位于两限以外的那部分领土。

  1.11.4 子区域

  在同一个区域内的两个或多个国家组成的区域。

  1.11.5 A线

  A线由北极沿格林尼治以东40°子午线至北纬40°线,然后沿大圆弧至东60°子午线与北回归线的交叉点,再沿东60°子午线而至南极。

  1.11.6 B线

  B线由北极沿格林尼治以西10°子午线至该子午线与北纬72°线的交叉点,然后沿大圆弧至西50°子午线与北纬40°线的交叉点,然后沿大圆弧至西20°子午线与南纬10°线的交叉点,再沿西20°子午线而至南极。

  1.11.7 C线

  C线由北极沿大圆弧至北纬65°30′线与白令海峡国际分界线的交叉点,然后沿大圆弧至格林尼治以东165°子午线与北纬50°线的交叉点,再沿大圆弧至西170°子午线与北纬10°线的交叉点,再沿北纬10°线至它与西120°子午线的交叉点,然后由此沿西120°子午线而至南极。

    第2章 电台的技术特性

    2.1 电台所用设备的选择与性能以及电台的任何发射,应符合我国无线电管理规定、相关国家标准及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

    2.2 发射和接收设备拟用于频谱某一指定部分时,其设计应考虑频谱邻近部分或其他部分可能使用的发射和接收设备的技术特性,条件是已采取技术上和经济上的一切合理措施,以减小后使用的发射设备的无用发射电平,以及降低后使用的接收设备对干扰的敏感性。

    2.3 发射电台应符合附录1中规定的频率容限。

    2.4 发射电台应符合附录2中规定的杂散发射或杂散域中无用发射的最大允许功率电平。

    2.5 应尽一切努力把频率容限和无用发射电平保持在技术状态和该项业务的性质所允许的最低值上。

    2.6 发射带宽还应保证最有效地利用频谱;这通常要求把带宽保持在技术状态和该项业务的性质所允许的最低值上。确定必要带宽的导则参见附录3。

    2.7 电台的各种发射应按照附录3中所述的方法,用必要带宽和类别加以标识。

    2.8 采用带宽扩展技术时,应使用符合有效利用频谱的最小功率谱密度。

    2.9 凡必须有效利用频谱时,任何业务所用接收机的频率容限应尽可能与该业务所用的发射机的频率容限一致,适当情况下尚应注意多普勒效应的影响。

    2.10 电台应使用与相关的发射类别相适应的技术特性的设备,尤其是选择性应适当地顾及到第2.6款关于发射带宽的要求。

    2.11 接收机的性能特征应能充分保证该机不致受到由位于合理距离,且按我国无线电管理规定、相关国家标准及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工作的发射机所产生的干扰的影响。

    2.12 一切电台都不得使用阻尼波发射。

    第3章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3.1 引言

  本规定文本中如使用划分、分配和指配等术语时,它们应该具有上述无线电管理术语与定义中第1.2.1、1.2.2、1.2.3款给予它们的意义,中英文表示如下:

频率分属对象           中文                 英文

 业务                  划分        Allocation(to allocate)

 地区或国家或部门      分配        Allotment(to allot)

 电台                  指配        Assignment(to assign)

 

    3.2 业务种类与划分

  3.2.1 主要业务和次要业务

  (1)在本频率划分表中,一个频带在世界范围或区域范围内被标明划分给多种业务时,这些业务按下列顺序排列:

  a)业务名称用宋体6号字并且两边不加任何符号排印(例如:固定);这些业务称为“主要业务”;

  b)业务名称用GB2312楷体6号字,且加“[ ]”排印(例如:[移动]);这些业务称为“次要业务”。

  (2)附加说明使用与需说明业务同样字体,且加“()”排印(例如:移动业务(航空移动除外))。

  (3)次要业务台站

  a)不得对业经指配或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主要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b)不得对来自业经指配或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主要业务电台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c)可要求保护不受来自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同一业务或其他次要业务电台的有害干扰。

  (4)某一频带如经频率划分表中的脚注标明“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某个比区域小的地区或某个国家内的某种业务,此即为次要业务。

  (5)某一频带如经频率划分表中脚注标明“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某个比区域小的地区或某个国家内的某种业务,此即为限于该地区内或该国家内的主要业务。

  3.2.2 附加划分

  (1)某一频带如经频率划分表的脚注标明“也划分给”比区域小的地区或某个国家内的某种业务,此即为“附加”划分,亦即为频率划分表所标明的该地区或该国家内的一种或多种业务以外所增加的划分。

  (2)如脚注对有关业务只限其在特定地区或国家内运用而不包含任何限制,则此种业务或这些业务的电台应同频率划分表中所标明的其他主要业务或各种业务的电台享有同等运用权。

  (3)如果除限于在某一地区或国家内运用外,对附加划分还施以其他限制,则这些限制应在频率划分表的脚注中加以标明。

  3.2.3 替代划分

  (1)某一频带如在频率划分表中的脚注标明“划分”给某个比区域小的地区或某个国家内的一种或多种业务,此即为“替代”划分。亦即在该地区或该国家内,此项划分替代频率划分表中所标明的划分。

  (2)如脚注对有关业务的电台只限其在某一特定地区或国家内运用而无其他任何限制,则此种业务的电台应同频率划分表所标明的给其他地区或国家的一种或几种业务划分了频带的主要业务或各种业务的电台享有同等运用权。

  (3)如果除限于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内使用外,对作了替代划分业务的电台还施以其他限制,则该限制应在脚注中加以标明。

    3.3 一般规定

  3.3.1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须按本规定划分的业务频带分配、指配和使用频率,除非另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3.3.2 多种业务共用同一频带,相同标识的业务使用频率具有同等地位,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遇有干扰时,一般应本着后用让先用、无规划的让有规划的原则处理;当发现主要业务频率遭受到次要业务频率的有害干扰时,次要业务的有关主管或使用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干扰。

  3.3.3 当涉及有关国际间频率问题时,除双边另有协议外,按我国在国际电信联盟文件上签署的意见处理。

  3.3.4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某种业务指配使用的频率与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中频率划分表不符,当遇有国际干扰时,应按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会议文件或相关协议处理。

  3.3.5 在本规定中,凡是标明某一种业务或某一种业务的电台在不对另一种业务或另一种业务的电台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可以使用某一频带,那么,这也同时意味着该种业务或该种业务的电台不得要求另一种业务或另一种业务的电台不对其产生有害干扰。

  3.3.6 在本规定中,凡是标明某一种业务或某一种业务的电台在不得对另一种业务或另一种业务的电台提出保护要求的条件下,可以使用某一频带,那么,这也同时意味着该种业务或该种业务的电台不得对另一种业务或另一种业务的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3.3.7 除非在脚注内另有规定,术语“固定业务”不包括利用电离层散射传播的系统。

  3.3.8 本规定中引用的《无线电规则》指国际电联2012年版的《无线电规则》。本规定中引用的《无线电规则》中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本规定。

    3.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3.4.1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的频率划分范围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的频率划分范围至3000 GHz。

  3.4.2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的栏目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共分两栏,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国际电联3区无线电频率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又分为“中国内地”、“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三栏。“国际电联3区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频率划分表中国际电联3区的频率划分。

  3.4.3 “主管部门”的定义

  涉及国际频率划分或中国频率划分中的国际脚注中的“主管部门”的定义沿用第1章无线电管理术语与定义中第1.1.1款“主管部门”的定义;对内地而言,“主管部门”一般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3.4.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的频带

  与每一项划分有关的频带列在划分表每一项划分栏的左上方,各分栏左上方的频带范围含上限,不含下限。

  3.4.5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每项划分的业务类型

  每项划分所列的业务类型主要业务在前,次要业务在后,但各主次业务中业务的先后次序不代表这些业务的主次差别。

  3.4.6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每项划分后面的括号内容

  频率划分表中一项划分后面如有一圆括弧的附加说明,则表示该项业务划分仅限于所标明的运用类型。如航空移动(R),只适用于R类航空移动业务的操作。

  3.4.7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中的脚注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中“中国内地”的脚注以CHN开头编码,“国际电联3区无线电频率划分”中的脚注沿用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频率划分表中脚注的编号。为方便对比参考,所有国际电联的脚注(含原脚注编号和名称)均予以保留,并在第3章第3.5节中列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中“中国内地”一致的国际电联脚注,列入相应“中国内地”栏中,不再另行编号。

  3.4.8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中所划分的业务下面的脚注

  在一种或几种业务下面所列的脚注应适用于该栏内的有关划分的所有业务。

  3.4.9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中某一业务右边的脚注

  每一业务右侧所列的脚注仅适用于该业务本身。

  3.4.10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国际脚注中所引用的“本规则”、“**条”、“*.***款”、“表**-*”、“附录**”、“决议XXX”、“建议XXX”、“决议XXX(WRC-2000)”、“决议XXX(WRC-03)”、“决议XXX(WRC-07)”、“决议XXX(WRC-12)”、“5.***(脚注编号首位字符)”、WARC-92、WRC-95、WRC-97、WRC-2000、WRC-03、WRC-07、WRC-12、Rev. WRC-XXXX等解释如下:

  “本规则”指国际电信联盟所通过的《无线电规则》;

  “**条”、“*.***款”、“表**-*”、“附录**”、“决议XXX”、“建议XXX”均指此《无线电规则》中的内容。

  “决议XXX(WRC-2000)”、“决议XXX(WRC-03)”、“决议XXX(WRC-07)”、“决议XXX(WRC-12)”、“5.***(脚注编号首位字符)”指国际电信联盟2000、2003、2007、2012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所通过的最后文件中有关修改《无线电规则》的决议和脚注。

  WARC-92指1992年在西班牙马拉加-托雷莫利诺斯召开的涉及部分频谱频率划分的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

  WRC-95指199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WRC-97指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WRC-2000指2000年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WRC-03指2003年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WRC-07指2007年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WRC-12指2012年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Rev. WRC-XXXX指XXXX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对该内容进行了修改。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KHz)(图片略,见原文)

    3.5 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5.53 各主管部门批准使用8.3 kHz以下频率时,须保证不对划分在8.3 kHz以上各频段的业务产生有害干扰。(WRC-12)

  5.54 敦促为从事科学研究而使用8.3 kHz以下频率的主管部门,应将其使用情况告知其他可能相关的主管部门,以便使这种研究工作获得所有实际可行的保护,免受有害干扰(WRC-12)

  5.54A 气象辅助业务对8.3-11.3 kHz频率频段的使用仅限于无源用途。在9-11.3 kHz频段,气象辅助业务电台不得要求2013年1月1日前向无线电通信局提交以便通知的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提供保护。对于气象辅助业务电台与该日期之后提交以便通知的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之间的共用,应适用ITU-R RS.1881建议书的最新版本。(WRC-12)

  5.54B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俄罗斯联邦、伊拉克、黎巴嫩、摩洛哥、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苏丹和突尼斯,8.3-9 kHz频段亦作为主要业务划分给无线电导航、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54C 附加划分:在中国,8.3-9 kHz频段亦作为主要业务划分给水上无线电导航和水上移动业务。(WRC-12)

  5.55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14-17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7)

  5.56 业务划分在14-19.95 kHz和20.05-70 kHz频段且在1区亦划分在72-84 kHz和86-90 kHz频段的电台,可以发射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此类电台须得到保护,免受有害干扰。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25 kHz和50 kHz频率将在同样条件下用于此用途。(WRC-12)

  5.57 水上移动业务使用14-19.95kHz、20.05-70kHz和70-90kHz(1区为72-84kHz和86-90kHz)各频带,限于海岸无线电报电台(仅限于A1A和F1B)。如果必要带宽不超过有关频带内A1A或F1B类发射的正常使用带宽,例外地可准许使用J2B或J7B类发射。

  5.58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67-70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WRC-2000)

  5.59 不同业务种类:在孟加拉国和巴基斯坦,70-72kHz和84-86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水上移动业务(见5.33款)。(WRC-2000)

  5.60 在70-90kHz(1区为70-86kHz)和110-130kHz(1区为112-130kHz)频带内,可以使用脉冲无线电导航系统,条件是不对这些频带已划分的其他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5.61 在2区,关于70-90kHz和110-130kHz频带内的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的建立和使用,应按照9.21款所规定的程序与那些按频率划分表工作而其业务可能受到影响的主管部门达成协议。但是,固定业务、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定位业务的电台不能对按照此协议建立的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

  5.62 促请在90-110kHz频带内运用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的主管部门协调其技术和操作特性,以防止这些电台提供的业务遭受有害干扰。

  5.63 已废止。(SUP-WRC-97)

  5.64 固定业务电台在划分给该业务的90kHz与160kHz(在1区为148.5kHz)之间频带内和水上移动业务电台在划分给该业务的110kHz与160kHz(在1区为148.5kHz)之间频带内,只准使用A1A或F1B、A2C、A3C、F1C或F3C类发射。水上移动业务电台在110kHz与160kHz(1区为148.5kHz)之间频带内,例外地也可准予使用J2B或J7B类发射。

  5.65 不同业务种类:在孟加拉国,112-117.6kHz和126-129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水上移动业务(见5.33款)。(WRC-2000)

  5.66 不同业务种类:在德国,115-117.6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水上移动业务(见5.33款),并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见5.32款)。

  5.67 附加划分:在蒙古国、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130-148.5k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无线电导航业务。在这些国家内和国家间,此项业务具有平等运行权。(WRC-07)

  5.67A 使用135.7-137.8 kHz频段内频率的业余业务台站,其最大辐射功率不得超过1瓦(e.i.r.p.),且不应对在第5.67款所列国家内运行的无线电导航业务台站造成有害干扰。(WRC-07)

  5.67B 在阿尔及利亚、埃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黎巴嫩、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苏丹、南苏丹和突尼斯,135.7-137.8 kHz频段的使用限于固定和水上移动业务。在上述国家,业余业务不得使用135.7-137.8 kHz频段,授权此类使用的国家应将此考虑在内。(WRC-12)

  5.68 替代划分:在安哥拉、刚果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南非,160-200 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69 附加划分:在索马里,200-255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

  5.70 替代划分:在安哥拉、博茨瓦纳、布隆迪、中非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埃塞俄比亚、肯尼亚、莱索托、马达加斯加、马拉维、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日利亚、阿曼、刚果民主共和国、南非、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赞比亚和津巴布韦,200-283.5 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71 替代划分:在突尼斯,255-283.5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广播业务。

  5.72 已废止。(SUP-WRC-12)

  5.73 在285-325kHz(1区为283.5-325kHz)频带,在不对无线电导航业务无线电信标电台造成有害干扰的条件下,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可以使用窄带技术发送补充导航信息。(WRC-97)

  5.74 附加划分:在1区,285.3-285.7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无线电信标除外)。

  5.75 不同业务种类: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摩尔多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以及罗马尼亚的黑海地区,315-325kHz频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条件是在波罗的海地区,将该频段内的频率指配给水上或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的新电台时,必须在相关主管部门之间事先达成协议。(WRC-07)

  5.76 410kHz频率在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中被指定用于无线电测向。在405-415kHz频带内的其他无线电导航业务对406.5-413.5kHz频带内的无线电测向不应造成有害干扰。

  5.77 不同业务种类:在澳大利亚、中国、法国在3区的海外属地、大韩民国、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日本、巴基斯坦、巴布亚新几内亚和斯里兰卡,415-495 kHz频段作为主要业务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435-495 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前述所有国家的主管部门须采取一切必要的切实可行措施,以保证海岸电台对于在世界范围内指定给船舶电台的频率上工作的船舶电台发射的接收,不受435-495 kHz频段内航空无线电导航电台的干扰。(WRC-12)

  5.78 不同种业务种类:在古巴、美国和墨西哥,415-435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

  5.79 水上移动业务使用415-495kHz和505-526.5kHz(2区为505-510kHz)频带限于无线电报。

  5.79A 当建立使用490kHz、518kHz和4209.5kHz频率的NAVTEX(警告、气象信息和紧急信息系统)业务海岸电台时,强烈建议各主管部门按照国际海事组织(IMO)的程序协调其操作特性(见第339号决议(WRC-07,修订版))。(WRC-07)

  5.80 在2区,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435-495kHz频带,限于不是采用声音传输的全向信标。

  5.80A 使用472-479 kHz频段内频率的业余业务电台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不得超过1 W。各主管部门可在其距离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罗斯、中国、科摩罗、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俄罗斯联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约旦、哈萨克斯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摩洛哥、毛里塔尼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索马里、苏丹、突尼斯、乌克兰和也门边境超过800公里的领土部分内将此限值提高至5 W。在此频段内,业余业务电台不得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寻求其保护。(WRC-12)

  5.80B 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罗斯、中国、科摩罗、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俄罗斯联邦、伊拉克、约旦、哈萨克斯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毛里塔尼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索马里、苏丹、突尼斯和也门,472-479 kHz频段的使用限于水上移动业务和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在上述国家内,业余业务不得使用此频段,并且授权这一使用的国家应对此予以考虑。(WRC-12)

  5.81 已废止。(SUP-WRC-2000)

  5.82 在水上移动业务中,490 kHz频率专门用于海岸电台通过窄带直接印字电报向船舶发送导航和气象告警及紧急信息。第31和52条对490 kHz频率的使用条件做了规定。要求各主管部门在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415-495 kHz频段时,保证不对490 kHz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在业余业务使用472-479 kHz频段时,各主管部门须保证不对490 kHz频率产生有害干扰。(WRC-12)

  5.82A 已废止。(SUP-WRC-12)

  5.82B 已废止。(SUP-WRC-12)

  5.83 已废止。(SUP-WRC-07)

  5.84 水上移动业务使用518kHz频率的条件在第31和52条中做了规定。(WRC-07)

  5.85 没使用。

  5.86 在2区,525-535kHz频带内,广播电台的载波功率白天不得超过1kW,夜间不得超过250W。

  5.87 附加划分:在安哥拉、博茨瓦纳、莱索托、马拉维、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日尔和斯威士兰,526.5-535 k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移动业务。(WRC-12)

  5.87A 附加划分:在乌兹别克斯坦,526.5-1606.5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这种使用应按照9.21款与相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并限于1997年10月27日已在使用的岸基无线电信标,直至设备报废为止。(WRC-97)

  5.88 附加划分:在中国,526.5-535k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

  5.89 在2区,广播业务电台使用1605-1705kHz频带应遵守区域性无线电行政大会(1988年,里约热内卢)制定的规划。

  审查1625-1705kHz频带内对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电台的频率指配,应考虑区域性无线电行政大会(1988年,里约热内卢)制定的规划中的分配。

  5.90 在1605-1705kHz频带内,如涉及到2区的广播电台,1区内的水上移动电台的服务区应限于地面波传播提供的范围。

  5.91 附加划分:在菲律宾和斯里兰卡,1606.5-1705k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WRC-97)

  5.92 1区的一些国家,在1606.5-1625kHz、1635-1800kHz、1850-2160kHz、2194-

  2300kHz、2502-2850kHz和3500-3800kHz频带内使用无线电测定系统,应按照9.21款达成协议。这些电台的平均辐射功率不得超过50W。

  5.93 附加划分:在安哥拉、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立陶宛、蒙古、尼日利亚、乌兹别克斯坦、波兰、吉尔吉斯斯坦、斯洛伐克、塔吉克斯坦、乍得、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1 625-1 635 kHz、1 800-1 810 kHz和2 160-2 170 k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陆地移动业务,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WRC-12)

  5.94 没使用。

  5.95 没使用。

  5.96 在德国、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丹麦、爱沙尼亚、俄罗斯、芬兰、格鲁吉亚、匈牙利、爱尔兰、冰岛、以色列、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马耳他、摩尔多瓦、挪威、乌兹别克斯坦、波兰、吉尔吉斯斯坦、斯洛伐克、捷克、英国、瑞典、瑞士、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各主管部门可在1715-1800kHz和1850-2000kHz频带内最多划分200kHz给业余业务。但是,当在上述二个频带内给业余业务划分频率时,各主管部门应在事前同邻国的主管部门协商后,采取必要措施以防其业余业务对其他国家的固定和移动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任何业余电台的平均功率不得超过10W。(WRC-03)

  5.97 在3区,罗兰系统工作在1850kHz或1950kHz上,其分别占用1825-1875kHz和1925-1975kHz频带。划分在1800-2000kHz频带内的其他业务,在不对工作在1850kHz和1950kHz的罗兰系统造成有害干扰的条件下,可以使用该频带内的任一频率。

  5.98 替代划分:在安哥拉、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比利时、喀麦隆、刚果共和国、丹麦、埃及、厄立特里亚、西班牙、埃塞俄比亚、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希腊、意大利、哈萨克斯坦、黎巴嫩、立陶宛、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索马里、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库曼斯坦、土耳其和乌克兰,1 810-1 830 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99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奥地利、伊拉克、利比亚、乌兹别克斯坦、斯洛伐克、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乍得和多哥,1 810-1 830 k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100 在1区,整个或部分位于北纬40°以北的国家的业余业务在批准使用1810-1830kHz频带前,应与5.98和5.99款所述国家商议确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业余电台与按照5.98和5.99款操作的其他业务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

  5.101 已废止。(SUP-WRC-12)

  5.102 替代划分:在玻利维亚、智利、墨西哥、巴拉圭、秘鲁和乌拉圭,1850-2000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无线电定位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7)

  5.103 在1区,对1850-2045kHz、2194-2498kHz、2502-2625kHz和2650-2850kHz各频带内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电台指配频率时,主管部门应关注水上移动业务的特殊需要。

  5.104 在1区,气象辅助业务使用2025-2045kHz频带,限于水上浮标电台。

  5.105 在2区,除格陵兰外,在2065-2107kHz频带内使用无线电话的海岸电台和船舶电台应该限于J3E类发射,其峰值功率不得超过1kW。最好选用下述载波频率:2065.0kHz、2079.0kHz、2082.5kHz、2086.0kHz、2093.0kHz、2096.5kHz、2100.0kHz和2103.5kHz。在阿根廷和乌拉圭,载波频率2068.5kHz和2075.5kHz也用于此目的,而在2072-2075.5kHz频带内的频率按52.165款的规定使用。

  5.106 在2区和3区,仅在本国境内通信的固定业务电台在不对水上移动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条件下,可使用2065kHz与2107kHz之间的频率,其平均功率不得超过50W。在通知频率时,应提请通信局注意这些规定。

  5.107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伊拉克、利比亚、索马里和斯威士兰,2 160-2 170 k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除航空移动(R)以外的移动业务。这些业务电台的平均功率不得超过50 W。(WRC-12)

  5.108 2182kHz载波频率是国际无线电话遇险和呼叫频率。2173.5-2190.5kHz频带的使用条件在第31和52条中做了规定。(WRC-07)

  5.109 2187.5kHz、4207.5kHz、6312kHz、8414.5kHz、12577kHz和16804.5kHz频率是数字选择性呼叫的国际遇险频率,这些频率的使用条件在第31条中规定。

  5.110 2174.5kHz、4177.5kHz、6268kHz、8376.5kHz、12520kHz和16695kHz频率是窄带直接印字电报的国际遇险频率,这些频率的使用条件在第31条中规定。

  5.111 2182kHz、3023kHz、5680kHz、8364kHz载波频率以及121.5MHz、156.525MHz、156.8MHz和243MHz频率,亦可按照现行的地面无线电通信业务的程序,用于与载人航天器相关的搜索和救援工作。这些频率的使用条件在第31条中做了规定。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10003kHz、14993kHz和19993kHz这三个频率,但在每种情况中,发射必须限制在相关频率±3kHz频段内。(WRC-07)

  5.112 替代划分:在丹麦和斯里兰卡,2 194-2 300 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113 广播业务使用2300-2495kHz(1区为2498kHz),3200-3400kHz,4750-4995kHz和5005-5060kHz频带的条件见5.16至5.20,5.21和23.3至23.10款。

  5.114 替代划分:在丹麦和伊拉克,2 502-2 625 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115 根据第31条,参与协调进行的搜索和救援工作的水上移动业务电台,也可使用载波(基准)频率3023kHz和5680kHz。(WRC-07)

  5.116 促请主管部门批准使用3155-3195kHz频带,为小功率无线助听设备提供一个世界范围的共用频道。各主管部门可在3155和3400kHz之间为这些设备指配附加频道以适合当地的需要。

  应注意,3000-4000kHz范围内的频率适合于设计在感应场内短距离工作的助听设备。

  5.117 替代划分:在科特迪瓦、丹麦、埃及、利比里亚、斯里兰卡和多哥,3 155-3 200 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118 附加划分:在美国、墨西哥、秘鲁和乌拉圭,3230-3400k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WRC-03 )

  5.119 附加划分:在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秘鲁,3500-3750k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07)

  5.120 已废止。(SUP-WRC-2000)

  5.121 没使用。

  5.122 替代划分:在玻利维亚、智利、厄瓜多尔、巴拉圭、秘鲁和乌拉圭,3750-4000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07)

  5.123 替代划分:在博茨瓦纳、莱索托、马拉维、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南非、斯威士兰、赞比亚和津巴布韦,3900-3950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广播业务,并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124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3950-4000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工作在这个频带内的广播电台的功率不得超过国内业务所必要的值,并不得对按频率划分表工作的其他业务产生有害干扰。(SUP-WRC-2000)

  5.125 附加划分:在格陵兰,3950-4000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工作在这个频带内的广播电台的功率不得超过国内业务所必需的值,并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超过5kW。

  5.126 在3区,3995-4005kHz频带已划分业务的电台可以播发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

  5.127 水上移动业务使用4000-4063kHz频带,限于利用无线电话的船舶电台(见52.220款和附录17)。

  5.128 在不对水上移动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4 063-4 123 kHz和4 130-4 438 kHz频段的频率亦可在例外情况下用于固定业务电台,但仅限于在其所在国国境内的通信,且平均功率不得超过50 W。此外,在阿富汗、阿根廷、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博茨瓦纳、布基纳法索、中非共和国、中国、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印度、哈萨克斯坦、马里、尼日尔、巴基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乍得、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平均功率不超过1 kW的固定业务电台可以在4 063-4 123 kHz、4 130-4 133 kHz和4 408-4 438 kHz频段运行,前提条件是电台距离海岸至少600公里,且对水上移动业务不得产生有害干扰。(WRC-12)

  5.129 已废止。(SUP-WRC-07)

  5.130 4125kHz和6215kHz载波频率的使用条件在第31和52条中做了规定。(WRC-07)

  5.131 4209.5kHz频率专用于海岸电台通过窄带直接印字技术向船舶发送气象和航行告警及紧急信息。(WRC-97)

  5.132 4210kHz、6314kHz、8416.5kHz、12579kHz、16806.5kHz、19680.5kHz、22376kHz和26100.5kHz频率是发送水上安全信息(MSI)的国际频率(见附录17)。

  5.132A 无线电定位业务中的电台不得对在固定或移动业务中操作的电台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后者提供保护。无线电定位业务的应用仅限于依据第612号决议(WRC-12,修订版)操作的海洋雷达。(WRC-12)

  5.132B 替代划分:在亚美尼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4 438-4 488 kHz被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但航空移动(R)业务除外。(WRC-12)

  5.133 不同业务类别: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立陶宛、尼日尔、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对5 130-5 250 kHz频段所做的移动业务(航空移动除外)划分是主要业务划分(见第5.33款)。(WRC-12)

  5.133A 替代划分:在亚美尼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5 250 5 275 kHz和26 200-26 350 kHz频段被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但航空移动业务除外。(WRC-12)

  5.134 广播业务对5900-5950kHz、7300-7350kHz、9400-9500kHz、11600-11650kHz、12050-12100kHz、13570-13600kHz、13800-13870kHz、15600-15800kHz、17480-17550kHz和18900-19020kHz频段的使用须以应用第12条所规定的程序为条件。敦促主管部门使用这些频带,以根据第517号决议(WRC-07,修订版)的规定,推进数字调制发射的采用。(WRC-07)

  5.135 已废止。(SUP-WRC-97)

  5.136 附加划分:在不对广播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5 900-5 950 kHz频段的频率可由下列业务的电台使用,但仅限于在其所在国国境内的通信:固定业务(在所有三个区)、

  陆地移动业务(在1区)、除航空移动(R)业务以外的移动业务(在2区和3区)。在各主管部门将频率用于这些业务时,敦促它们使用最低所需功率并顾及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公布的广播业务对频率的季节性使用情况。(WRC-07)

  5.137 在不对水上移动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条件下,仅在各国境内通信的固定业务电台,其平均功率不超过50W者,可以作为例外,使用6200-6213.5kHz和6220.5-6525kHz频带。这些频率在通知时,应提请通信局注意上述条件。

  5.138 下列频带:

  6765-6795kHz (中心频率为6780kHz),

  433.05-434.79MHz (中心频率为433.92MHz),除5.280款所列国家以外的1区,

  61-61.5GHz (中心频率为61.25GHz),

  122-123GHz (中心频率为122.5GHz),

  和244-246GHz (中心频率为245GHz)。

  指定给工业、科学和医疗(ISM)使用,但须经有关部门与那些无线电通信业务可能受到影响的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给予特别批准。援用本规定时,主管部门应考虑有关的ITU-R最新建议书。

  5.138A 已废止。(SUP-WRC-12)

  5.139 已废止。(SUP-WRC-12)

  5.140 附加划分:在安哥拉、伊拉克、肯尼亚、索马里和多哥,7 000-7 050 k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141 替代划分:在埃及、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利比亚、马达加斯加和尼日尔,7 000-7 050 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141A 附加划分:在乌兹别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7000-7100kHz和7100~7200k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陆地移动业务。(WRC-03)

  5.141B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澳大利亚、巴林、博茨瓦纳、文莱达鲁萨兰国、中国、科摩罗、韩国、迪戈加西亚岛、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国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日本、约旦、科威特、利比亚、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日尔、新西兰、阿曼、巴布亚新几内亚、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新加坡、苏丹、南苏丹、突尼斯、越南和也门,7 100-7 200 kHz 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除航空移动(R)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141C 已废止(SUP-WRC-12)

  5.142 2区的业余业务对7 200-7 300kHz频段的使用不得对1区和3区内拟用的广播业务带来任何约束。(WRC-12)

  5.143 附加划分:在不对广播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7 300-7 350 kHz频段的频率可由固定业务和陆地移动业务的电台使用,但仅限于在其所在国国境内的通信。在各主管部门将频率用于这些业务时,敦促它们使用最低所需功率并顾及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公布的广播业务对频率的季节性使用情况。(WRC-07)

  5.143A 在3区,7350-7450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并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陆地移动业务,直至2009年3月29日为止。2009年3月29日以后,这个频带内的频率可供上述业务的电台在其国境内通信使用,但不得对广播业务造成有害干扰。当频率用于这些业务时,主管部门须使用所需的最低功率并顾及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公布的广播业务对频率的季节性使用情况。(WRC-03)

  5.143B 在1区,在不对广播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7350-7450kHz频段内的频率可用于仅在其所处国国境内进行通信的固定和陆地移动业务电台。每个电台的总辐射功率不得超过24dBW。(WRC-12)

  5.143C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科摩罗、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利比亚、约旦、科威特、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日尔、阿曼、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苏丹、南苏丹、突尼斯和也门,7 350-7 400 kHz和7 400-7 450 k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143D 在2区,在不对广播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7350-7400kHz频段内的频率可用于固定业务和陆地移动业务电台,且只得在其所处国国境内进行通信。敦促各主管部门在将频率用于这些业务时使用所需的最小功率并顾及按照《无线电规则》公布的广播业务对这些频率的季节性使用。(WRC-12)

  5.143E 已废止。(SUP-WRC-12)

  5.144 在3区,7995-8005kHz频带内已划分业务的电台可以播发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

  5.145 8291kHz、12290kHz和16420kHz载波频率的使用条件在第31和52条中做了规定。(WRC-07)

  5.145A 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须既不对固定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亦不要求其提供保护。无线电定位业务的应用仅限于依据第612号决议(WRC-12,修订版)操作的海洋雷达。(WRC-12)

  5.145B 替代划分:在亚美尼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9 305-9 355 kHz和16 100-16 200 kHz频段被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146 附加划分:在不对广播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9 400-9 500 kHz、11 600- 11 650 kHz、12 050-12 100 kHz、15 600-15 800 kHz、17 480-17 550 kHz和18 900-19 020 kHz频段的频率可由固定业务电台使用,但仅限于在其所在国国境内的通信使用。在各主管部门将频率用于固定业务时,敦促它们使用最低所需功率并顾及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公布的广播业务对频率的季节性使用情况。(WRC-07)

  5.147 在对广播业务不造成有害干扰的条件下,仅在所在国国境内通信的固定业务电台可以使用9775-9900kHz、11650-11700kHz和11975-12050kHz频带内的频率,每一电台使用的总辐射功率不得超过24dBW。

  5.148 已废止。(SUP-WRC-97)

  5.149 在向已划分到下列频段的其它业务的电台进行指配时:

  13360-13410kHz, 4990-5000MHz, 94.1-100GHz,

  25550-25670kHz, 6650-6675.2MHz, 102-109.5GHz,

  37.5-38.25MHz, 10.6-10.68GHz, 111.8-114.25GHz,

  73-74.6MHz(1区和3区),14.47-14.5GHz, 128.33-128.59GHz,

  150.05-153MHz(1区), 22.01-22.21GHz, 129.23-129.49GHz,

  322-328.6MHz, 22.21-22.5GHz, 130-134GHz,

  406.1-410MHz, 22.81-22.86GHz, 136-148.5GHz,

  608-614MHz(1区和3区),23.07-23.12GHz, 151 .5-158.5GHz,

  1330-1400MHz, 31.2-31.3GHz, 168.59-168.93GHz,

  1610.6-1613.8MHz, 31.5-31.8GHz(1区和3区),171.11-171.45GHz,

  1660-1670MHz, 36.43-36.5GHz, 172.31-172.65GHz,

  1718.8-1722.2MHz, 42.5-43.5GHz, 173.52-173.85GHz,

  2655-2690MHz, 195.75-196.15GHz,

  3260-3267MHz, 209-226GHz,

  3332-3339MHz, 241-250GHz,

  3345.8-3352.5MHz, 48.94 - 49.04GHz, 252 - 275GHz,

  4825-4835MHz, 76 - 86GHz,

  4950-4990MHz, 92 - 94GHz,

  敦促主管部门采用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保护射电天文业务免受有害干扰。星载电台或机载电台的发射对射电天文业务可能是特别严重的干扰源(见4.5和4.6款以及第29条)。(WRC-07)

  5.149A 替代划分:在亚美尼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13 450-13 550 k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作为次要业务的移动业务,但航空移动(R)业务除外。(WRC-12)

  5.150 下列频带:

  13553-13567kHz (中心频率为13560kHz),

  26957-27283kHz (中心频率为27120kHz),

  40.66-40.70MHz (中心频率为40.68MHz),

  902-928MHz (中心频率为915MHz)在2区,

  2400-2500MHz (中心频率为2450MHz),

  5725-5875MHz (中心频率为5800MHz),

  和24-24.25GHz (中心频率为24.125GHz),

  也指定给工业、科学和医疗(ISM)使用。在这些频带内工作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必须承受由于这些应用可能产生的有害干扰。在这些频带内操作的ISM设备应遵守15.13款的规定。

  5.151 附加划分:在不对广播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13 570-13 600 kHz和13 800- 13 870 kHz频段的频率可由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R)业务以外的移动业务的电台使用,但限于在其所在国国境内的通信。在各主管部门将频率用于这些业务时,敦促它们使用最低所需功率并顾及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公布的广播业务对频率的季节性使用情况。(WRC-07)

  5.152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中国、科特迪瓦、俄罗斯、格鲁吉亚、伊朗、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14250-14350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固定业务电台的辐射功率不得超过24dBW。(WRC-03)

  5.153 在3区,15995-16005kHz频带已划分业务的电台均可播发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

  5.154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18068-18168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供其在境内使用,峰值功率不得超过1kW。(WRC-03)

  5.155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摩尔多瓦、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斯洛伐克、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21850-21870k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移动(R)业务。(WRC-07)

  5.155A 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摩尔多瓦、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斯洛伐克、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固定业务对21850-21870kHz频带的使用限于提供与航空器飞行安全有关的业务。(WRC-07)

  5.155B 21870-21924kHz频带由固定业务用于提供与航空器飞行安全有关的业务。

  5.156 附加划分:在尼日利亚,22720-23200k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气象辅助业务(无线电高空测候仪)。

  5.156A 固定业务使用23200-23350kHz频带限于提供与航空器飞行安全有关的业务。

  5.157 水上移动业务使用23350-24000kHz频带,限于船舶间无线电报。

  5.158 替代划分:在亚美尼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24 450-24 600 kHz频段被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陆地移动业务。(WRC-12)

  5.159 替代划分:在亚美尼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39-39.5 MHz频段被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160 附加划分:在博茨瓦纳、布隆迪、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卢旺达,41-44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161 附加划分:在伊朗和日本,41-44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

  5.161A 附加划分:在大韩民国和美国,41.015-41.665 MHz和43.35-44 MHz频段亦被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定位业务。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既不得对固定或移动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提供保护。无线电定位业务的应用仅限于依据第612号决议(WRC-12,修订版)操作的海洋雷达。(WRC-12)

  5.161B 替代划分:在阿尔巴尼亚、德国、亚美尼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与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塞浦路斯、梵蒂冈、克罗地亚、丹麦、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冰岛、意大利、拉脱维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摩尔多瓦、摩纳哥、黑山、挪威、乌兹别克斯坦、荷兰、波兰、葡萄牙、吉尔吉斯斯坦、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英国、圣马力诺、斯洛文尼亚、瑞典、瑞士、土耳其和乌克兰,42-42.5 MHz被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162 附加划分:在澳大利亚,44-47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广播业务。(WRC-12)

  5.162A 附加划分:在德国、奥地利、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中国、梵蒂冈、丹麦、西班牙、爱沙尼亚、俄罗斯联邦、芬兰、法国、爱尔兰、冰岛、意大利、拉托维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摩纳哥、黑山、挪威、荷兰、波兰、葡萄牙、捷克共和国、英国、塞尔维亚、斯洛文尼亚、瑞典和瑞士,46-68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无线电定位业务。这项使用限于按照第217号决议(WRC-97)运行的风廓线雷达。(WRC-12)

  5.163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47-48.5 MHz和56.5-58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陆地移动业务。(WRC-12)

  5.164 附加划分:在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德国、奥地利、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保加利亚、科特迪瓦、丹麦、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加蓬、希腊、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约旦、黎巴嫩、利比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里、马耳他、摩洛哥、毛里塔尼亚、摩纳哥、黑山、尼日利亚、挪威、荷兰、波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英国、塞尔维亚、斯洛文尼亚、瑞典、瑞士、斯威士兰、乍得、多哥、突尼斯和土耳其,47-68 MHz频段,在南非,47-50 MHz频段,以及在拉脱维亚,48.5-56.5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陆地移动业务。但是,与本脚注所述每个频段一同列出的国家的陆地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未在所述频段提及的国家的现有或规划中的广播电台产生有害干扰,或要求得到这类电台的保护。(WRC-12)

  5.165 附加划分:在安哥拉、喀麦隆、刚果共和国、马达加斯加、莫桑比克、尼日尔、索马里、苏丹、南苏丹、坦桑尼亚和乍得,47-68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166 替代划分:在新西兰,50-51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53-54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167 替代划分:在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新加坡和泰国,50-54M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移动和广播业务。(WRC-07)

  5.167A 附加划分:在印度尼西亚,50-54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移动和广播业务。(WRC-07)

  5.168 附加划分:在澳大利亚、中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50-54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

  5.169 替代划分:在博茨瓦纳、莱索托、马拉维、纳米比亚、刚果民主共和国、卢旺达、南非、斯威士兰、赞比亚和津巴布韦,50-54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业余业务。在塞内加尔,50-51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业余业务。(WRC-12)

  5.170 附加划分:在新西兰,51-53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

  5.171 附加划分:在博茨瓦纳、莱索托、马拉维、马里、纳米比亚、刚果民主共和国、卢旺达、南非、斯威士兰、赞比亚和津巴布韦,54-68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172 不同业务种类:在2区的法属海外领地、圭亚那、牙买加和墨西哥,54-68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见5.33款)。

  5.173 不同业务种类:在2区的法属海外领地、圭亚那、牙买加和墨西哥,68-72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见5.33款)。

  5.174 已废止。(SUP-WRC-07)

  5.175 替代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68-73 MHz和76-87.5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广播业务。在拉脱维亚和立陶宛,68-73 MHz和76-87.5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广播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其他国家划分在这两个频带内的业务和上述国家的广播业务须与有关相邻国家达成协议。(WRC-07)

  5.176 附加划分:在澳大利亚、中国、韩国、菲律宾、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萨摩亚,68-74 M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广播业务。(WRC-07)

  5.177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73-74 M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广播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WRC-07)

  5.178 附加划分:在哥伦比亚、古巴、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圭亚那、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73-74.6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179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中国、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蒙古、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74.6-74.8 MHz和75.2-75.4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仅用于陆基发射机。(WRC-12)

  5.180 75 MHz频率指配给指点信标,主管部门不应在靠近该频率保护频带的上、下限附近指配频率给其他业务的电台。因为这些电台的功率或地理位置,可能对指点信标造成有害干扰或施加限制。

  应尽最大努力进一步改进机载接收机的特性,并在74.8 MHz和75.2 MHz这两个频率的上、下限附近,限制发信电台的功率。

  5.181 附加划分:在埃及、以色列和叙利亚,74.8-75.2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移动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为了保证不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在此频带内使用移动业务的电台,直至援用9.21款的程序确定任何主管部门不再需要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3)

  5.182 附加划分:在西萨摩亚,75.4-87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

  5.183 附加划分:在中国、韩国、日本、菲律宾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76-87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

  5.184 已废止。(SUP-WRC-07)

  5.185 不同业务种类:在美国、2区的法属海外领地、圭亚那、牙买加、墨西哥和巴拉圭,76-88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见5.33款)。

  5.186 已废止。(SUP-WRC-97)

  5.187 替代划分:在阿尔巴尼亚,81-87.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广播业务,并按照1960年日内瓦特别区域性大会最后法案的决定使用。

  5.188 附加划分:在澳大利亚,85-87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在澳大利亚采用广播业务时,须遵守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特别协议。

  5.189 没使用。

  5.190 附加划分:在摩纳哥,87.5-88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陆地移动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WRC-97)

  5.191 没使用。

  5.192 附加划分:在中国和韩国,100-108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97)

  5.193 没使用。

  5.194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吉尔吉斯斯坦、索马里和土库曼斯坦,104-108 M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移动业务(除航空移动(R)以外)。(WRC-07)

  5.195 没使用。

  5.196 没使用。

  5.197 附加划分: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108-111.975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移动业务,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为了保证不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只有当应用第9.21款的程序时确定的那些主管部门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不再需要此频段之后,才能在此频段内使用移动业务电台。(WRC-12)

  5.197A 附加划分:108-117.975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移动(R)业务,仅限于根据公认的国际航空标准运行的系统。此类使用须遵守第413号决议(WRC-07,修订版)的规定。航空移动(R)业务对108-112 MHz频段的使用须仅限于根据公认的国际航空标准,为支持空中导航功能提供导航信息的由陆基发射机和相关接收机组成的系统。(WRC-07)

  5.198 已废止。(SUP-WRC-07)

  5.199 已废止。(SUP-WRC-07)

  5.200 在117.975-136 MHz频段,121.5 MHz频率为航空应急频率,如属需要,123.1 MHz频率亦可作为121.5 MHz频率的辅助航空频率。水上移动业务移动电台可按照第31条中规定的条件使用这些频率与航空移动业务电台通信,用于遇险和安全。(WRC-07)

  5.201 附加划分:在安哥拉、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爱沙尼亚、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日本、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摩尔多瓦、蒙古、莫桑比克、乌兹别克斯坦、巴布亚新几内亚、波兰、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132-136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移动(OR)业务。在为航空移动(OR)业务电台指配频率时,各主管部门须考虑指配给航空移动(R)业务电台的频率。(WRC-12)

  5.202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保加利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约旦、拉脱维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波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136-137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移动(OR)业务。在为航空移动(OR)业务电台指配频率时,各主管部门须考虑指配给航空移动(R)业务电台的频率。(WRC-12)

  5.203 已废止。(SUP-WRC-07)

  5.203A 已废止。(SUP-WRC-07)

  5.203B 已废止。(SUP-WRC-07)

  5.204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富汗、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中国、古巴、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科威特、黑山、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塞尔维亚、新加坡、泰国和也门,137-138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R)以外的移动业务(见5.33款)。(WRC-07)

  5.205 不同业务种类:在以色列和约旦,137-138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R)以外的移动业务(见5.33款)。

  5.206 不同业务种类: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埃及、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希腊、哈萨克斯坦、黎巴嫩、摩尔多瓦、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波兰、吉尔吉斯斯坦、叙利亚、斯洛伐克、捷克、罗马尼亚、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137-138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航空移动(OR)业务(见5.33款)。(WRC-2000)

  5.207 附加划分:在澳大利亚,137-144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直至被区域性广播规划包括为止。

  5.208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37-138 MHz频带时须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WRC-97)

  5.208A 在对137-138 MHz,387-390 MHz和400.15-401 M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业务空间电台进行指配的时候,主管部门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保护150.05-153 MHz,322-328.6 MHz,406.1-410 MHz和608-614 MHz频带内的射电天文业务免受无用发射的有害干扰。相关的ITU-R建议书列有对射电天文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门限电平。(WRC-07)

  5.208B* 在下述频段中:

  137-138 MHz,

  387-390 MHz,

  400.15-401 MHz,

  1 452-1 492 MHz,

  1 525-1 610 MHz,

  1 613.8-1 626.5 MHz,

  2 655-2 690 MHz,

  21.4-22 GHz,

    第739号决议(WRC-07,修订版)适用。(WRC-07)

  5.209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37-138MHz,148-150.05MHz,399.9-400.05MHz,400.15-401MHz,454-456MHz和459-460MHz频带限于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WRC-97)

  5.210 附加划分:在意大利、捷克共和国和英国,138-143.6 MHz和143.65-144 M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空间研究业务(空对地)。(WRC-07)

  5.211 附加划分:在德国、沙特阿拉伯、奥地利、巴林、比利时、丹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西班牙、芬兰、希腊、爱尔兰、以色列、肯尼亚、科威特、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黎巴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里、马耳他、黑山、挪威、荷兰、卡塔尔、斯洛伐克、英国、塞尔维亚、斯洛文尼亚、索马里、瑞典、瑞士、坦桑尼亚、突尼斯和土耳其,138-144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水上移动业务和陆地移动业务。(WRC-12)

  5.212 替代划分:在安哥拉、博茨瓦纳、喀麦隆、中非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加蓬、冈比亚、加纳、几内亚、伊拉克、约旦、莱索托、利比里亚、利比亚、马拉维、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日尔、阿曼、乌干达、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卢旺达、塞拉利昂、南非、斯威士兰、乍得、多哥、赞比亚和津巴布韦,138-144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12)

  5.213 附加划分:在中国,138-144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

  5.214 附加划分:在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肯尼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黑山、塞尔维亚、索马里、苏丹、南苏丹和坦桑尼亚,138-144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215 没使用。

  5.216 附加划分:在中国,144-146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移动(OR)业务。

  5.217 替代划分:在阿富汗、孟加拉国、古巴、圭亚那和印度,146-148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

  5.218 附加划分:148-149.9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每个发射的带宽不得超过±25 kHz。

  5.219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48-149.9 MHz频带,须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卫星移动业务不得限制148-149.9 MHz频带内的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和空间操作业务的发展和使用。

  5.220 卫星陆地移动业务使用149.9-150.05 MHz和399.9-400.05 MHz频带,须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卫星移动业务不得限制149.9-150.05 MHz和399.9-400.05 MHz频带内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发展和使用。(WRC-97)

  5.221 148-149.9 MHz频段内的卫星移动业务电台对按照《频率划分表》运行的下列国家的固定或移动业务电台不得产生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德国、沙特阿拉伯、澳大利亚、奥地利、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白俄罗斯、比利时、贝宁、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文莱达鲁萨兰国、保加利亚、喀麦隆、中国、塞浦路斯、刚果共和国、韩国、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古巴、丹麦、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西班牙、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俄罗斯联邦、芬兰、法国、加蓬、加纳、希腊、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匈牙利、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爱尔兰、冰岛、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日本、约旦、哈萨克斯坦、肯尼亚、科威特、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莱索托、拉脱维亚、黎巴嫩、利比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来西亚、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摩尔多瓦、蒙古、黑山、莫桑比克、纳米比亚、挪威、新西兰、阿曼、乌干达、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巴拿马、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荷兰、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斯洛伐克、罗马尼亚、英国、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拉利昂、新加坡、斯洛文尼亚、苏丹、斯里兰卡、南非、瑞典、瑞士、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泰国、多哥、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克兰、越南、也门、赞比亚以及津巴布韦。(WRC-12)

  5.222 在149.9-150.05 MHz和399.9-400.05 MHz频带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发射也可供空间研究业务的接收地球站使用。

  5.223 考虑到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使用149.9-150.05 MHz频带可能对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敦促各主管部门根据4.4款不要批准这种使用。

  5.224 已废止。(SUP-WRC-97)

  5.224A 卫星移动(地对空)业务使用149.9-150.05 MHz和399.9-400.05 MHz频带,仅限于卫星陆地移动(地对空)业务,直到2015年1月1日止。(WRC-97)

  5.224B 149.9-150.05 MHz和399.9-400.05 MHz频带划分给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有效期至2015年1月1日。(WRC-97)

  5.225 附加划分:在澳大利亚和印度,150.05-153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

  5.225A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中国、俄罗斯联邦、法国、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和越南,154-156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定位业务。无线电定位业务使用154-156 MHz频段须限于基于地面运行的空间目标探测系统。154-156 MHz频段中无线电定位业务台站的运行,须根据第9.21款达成协议。为了确定1区潜在受到影响的主管部门,须采用任意其它主管部门领土边界25 kHz参考频段内,地面上方10米处10%的时间内产生的12dB(μV/m)的瞬时场强值。为确定3区潜在受到影响的主管部门,须采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边界地面上方60米处1%的时间内产生的-6 dB干扰噪声比(I/N)值(N = -161 dBW/4 kHz),或对于需要更高保护要求的应用(如公共保护和救灾(PPDR)(N = -161 dBW/4 kHz)),须采用-10 dB。在156.7625-156.8375 MHz、156.5125-156.5375 MHz、161.9625-161.9875 MHz、162.0125-162.0375 MHz频段内,空间监视雷达的带外e.i.r.p.值不得超过-16dBW。乌克兰与本划分有关的无线电定位业务的频率指配,在未经摩尔多瓦同意前,不得使用。(WRC-12)

  5.226 156.525 MHz频率是使用数字选择性呼叫(DSC)的水上移动VHF无线电话业务的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率。该频率与156.487 5-156.562 5 MHz频段的使用条件载于第31和52条以及附录18中。

  156.8 MHz频率是水上移动VHF无线电话业务的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率。该频率与156.762 5-156.837 5 MHz频段的使用条件载于第31条和附录18内。

  在156-156.487 5 MHz、156.562 5-156.762 5 MHz、156.837 5-157.45 MHz、160.6-160.975 MHz和161.475-162.05 MHz各频段内,每个主管部门只应在该主管部门指配给水上移动业务电台的频率上,给予水上移动业务优先权(见第31和52条以及附录18)。

  在可能对水上移动VHF无线电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地区内,划分了这些频段的其它业务的电台应避免使用这些频段内的任何频率。

  但是,156.8 MHz和156.525 MHz频率以及给予水上移动业务优先权的各频段,可以用于内陆的水路无线电通信,但须经有意得到划分的和受影响的主管部门之间达成协议,并考虑到目前的频率使用和现有的协议。(WRC-07)

  5.227 附加划分:156.487 5-156.512 5 MHz和156.537 5-156.562 5 MHz频段亦作为主要业务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固定业务和陆地移动业务使用这些频段时,不得对水上移动VHF无线电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得到保护。(WRC-07)。

  5.227A 已废止。(SUP-WRC-12)

  5.228 卫星移动业务(地对空)对156.7625-156.7875 MHz和156.8125-156.8375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接收远距离AIS广播电文(电文27,见最新版ITU-R M.1371建议书)的自动识别系统(AIS)发射。除AIS发射外,工作在水上移动业务中的系统在这些频段用于通信的发射不得超过1 W。(WRC-12)

  5.228A 航空器电台可将161.9625-161.9875 MHz和162.0125-162.0375 MHz频段用于搜救作业和其它与安全相关的通信。(WRC-12)

  5.228B 固定和陆地移动业务使用的161.9625-161.9875 MHz和162.0125-162.0375 MHz频段,既不得对水上移动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也不得要求该业务提供保护。(WRC-12)

  5.228C 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地对空)对161.9625-161.9875 MHz和162.0125-162.0375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自动识别系统(AIS)。航空移动(OR)业务对这些频段的使用限于搜救飞行器的AIS发射。这些频段AIS的使用不得制约相邻频段的固定和移动业务的开发和使用。(WRC-12)

  5.228D 固定和移动业务在2025年1月1日之前可继续作为主要业务使用161.9625-161.9875 MHz(AIS 1)和162.0125-162.0375 MHz(AIS 2)频段。此日期后,该划分不再有效。在此日期前,鼓励各主管部门尽一切实际可行的努力,停止固定和移动业务对这些频段的使用。在此过渡期,这些频段中的水上移动业务优先于固定、陆地移动和航空移动业务。(WRC-12)

  5.228E 航空移动(OR)业务在161.9625-161.9875 MHz和162.0125-162.0375 MHz频段对自动识别系统的使用限于用于搜救作业和其它安全相关通信的航空器电台。(WRC-12)

  5.228F 卫星移动业务(地对空)对161.9625-161.9875 MHz和162.0125-162.0375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接收来自水上移动业务电台的自动识别系统发射。(WRC-12)

  5.229 替代划分:在摩洛哥,162-174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广播业务。使用这一频带应遵守与拥有按频率划分表工作或规划中的一些业务并可能受影响的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1981年1月1日前现有的电台及其在该日期的技术特性不受该协议的影响。

  5.230 附加划分:在中国,163-167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操作(空对地)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231 附加划分:在阿富汗和中国,167-174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广播业务使用此频带应遵守与3区中其业务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国家达成的协议。(WRC-12)

  5.232 附加划分:在日本,170-174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

  5.233 附加划分:在中国,174-184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研究(空对地)业务和空间操作(空对地)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这些业务不得对现有的或规划中的广播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或要求保护。

  5.234 不同业务种类:在墨西哥,174-216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见5.33款)。

  5.235 附加划分:在德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芬兰、法国、以色列、意大利、列支敦士登、马耳他、摩纳哥、挪威、荷兰、英国、瑞典和瑞士,174-223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陆地移动业务。但是,陆地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本脚注所列国家以外各国现有的或规划中的广播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

  5.236 没使用。

  5.237 附加划分:在刚果共和国、埃及、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冈比亚、几内亚、利比亚、马里、塞拉利昂、索马里和乍得,174-223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12)

  5.238 附加划分:在孟加拉国、印度、巴基斯坦和菲律宾,200-216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

  5.239 没使用。

  5.240 附加划分:在中国和印度,216-223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并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

  5.241 在2区,216-225 MHz频带不得再批准新设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1990年1月1日前批准的电台可继续以次要使用条件进行工作。

  5.242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216-22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陆地移动业务。

  5.243 附加划分:在索马里,216-22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但不得对其他国家现有的或规划中的广播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5.244 已废止。(SUP-WRC-97)

  5.245 附加划分:在日本,222-223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并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

  5.246 替代划分:在西班牙、法国、以色列和摩纳哥,223-23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广播业务和陆地移动业务(见5.33款)。但在编制频率规划时,广播业务可优先选择频率;并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除陆地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但是陆地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摩洛哥和阿尔及利亚现有的或规划的广播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

  5.247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约旦、阿曼、卡塔尔和叙利亚,223-23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

  5.248 没使用。

  5.249 没使用。

  5.250 附加划分:在中国,225-235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

  5.251 附加划分:在尼日利亚,230-23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252 替代划分:在博茨瓦纳、莱索托、马拉维、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南非、斯威士兰、赞比亚和津巴布韦,230-238 MHz和246-254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广播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253 没使用。

  5.254 卫星移动业务按照9.21款达成协议后,可以使用235-322 MHz和335.4-399.9 MHz频带,条件是不得对除了第5.256A号脚注的附加划分外、按照频率划分表正在操作或规划中将要操作的其他业务造成有害干扰。(WRC-03)

  5.255 卫星移动业务的312-315 MHz(地对空)和387-390 MHz(空对地)频带也可用于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这种使用须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

  5.256 此频带内的243 MHz频率供救生艇电台及以营救为目的的设备使用。(WRC-07)

  5.256A 附加划分:在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和乌克兰,258-261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研究(地对空)业务和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空间研究(地对空)业务和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的电台不得对在这个频带中操作的移动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或抑制其使用和发展。空间研究(地对空)业务和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的电台不得抑制其他国家的固定业务系统的使用和发展。(WRC-03)

  5.257 267-272 MHz频带可由各主管部门以主要使用条件用于其国内的空间遥测,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258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328.6-335.4 MHz频带限于仪表着陆系统(下滑信标)。

  5.259 附加划分:在埃及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328.6-335.4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移动业务,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为了保证不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只有当应用第9.21款的程序确定的那些主管部门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不再需要此频段之后,才能在此频段内引入移动业务电台。(WRC-12)

  5.260 考虑到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使用399.9-400.05 MHz频带可能对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敦促主管部门根据4.4款不要批准这种使用。

  5.261 标准频率400.1 MHz的发射应限定在此频率的±25 kHz以内。

  5.262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罗斯、博茨瓦纳、哥伦比亚、古巴、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瓜多尔、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约旦、哈萨克斯坦、科威特、利比里亚、马来西亚、摩尔多瓦、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新加坡、索马里、塔吉克斯坦、乍得、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400.05-401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12)

  5.263 400.15-401 MHz频带也划分给空对空方向的空间研究业务,用于与载人宇宙飞船的通信。空间研究业务作此用途将不作为安全业务对待。

  5.264 卫星移动业务在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后可使用400.15-401 MHz频带。附录5的附件1中所示的功率通量密度的限值,应适用至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有权的对其进行修改时为止。

  5.265 没使用。

  5.266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406-406.1 MHz频带限于低功率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无线电信标(也见31条)。(WRC-07)

  5.267 禁止对业已批准的406-406.1 MHz频带的使用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

  5.268 空间研究业务使用410-420 MHz频带,限于在5公里轨道范围内,载人宇宙飞船在轨道内的通信。飞船外部活动的发射所产生的到达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在0°≤d≤5°时不得超过-153dB(W/m2),在5°≤d≤70°时不得超过-153+0.077(d-5)dB(W/m2),在70°≤d≤90°时不得超过-148 dB(W/m2),其中d指无线电波的到达角,参考带宽为4 kHz。4.10款不适用于这种飞行器外部特殊运动物的活动。在此频带内,空间研究(空对空)业务不得对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电台提出保护要求,或限制它们的使用和发展。(WRC-97)

  5.269 不同业务种类:在澳大利亚、美国、印度、日本和英国,420-430 MHz和440-45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见5.33款)。

  5.270 附加划分:在澳大利亚、美国、牙买加和菲律宾,420-430 MHz和440-450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业余业务。

  5.271 附加划分:在白俄罗斯、中国、印度、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420-460 M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无线电高度表)。(WRC-07)

  5.272 已废止。(SUP-WRC-12)

  5.273 已废止。(SUP-WRC-12)

  5.274 替代划分:在丹麦、挪威、瑞典和乍得,430-432 MHz和438-44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275 附加划分:在克罗地亚、爱沙尼亚、芬兰、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黑山、塞尔维亚和斯洛文尼亚,430-432 MHz和438-440 M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07)

  5.276 附加划分:在阿富汗、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布基纳法索、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瓜多尔、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希腊、几内亚、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约旦、肯尼亚、科威特、利比亚、马来西亚、尼日尔、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瑞士、坦桑尼亚、泰国、多哥、土耳其和也门,430-44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430-435 MHz和438-44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277 附加划分:在安哥拉、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喀麦隆、刚果共和国、吉布提、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以色列、哈萨克斯坦、马里、蒙古、乌兹别克斯坦、波兰、刚果民主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斯洛伐克、罗马尼亚、卢旺达、塔吉克斯坦、乍得、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430-44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278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根廷、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圭亚那、洪都拉斯、巴拿马和委内瑞拉,430-44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业余业务(见5.33款)。

  5.279 附加划分:在墨西哥,430-435 MHz和438-44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陆地移动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279A 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的传感器使用这一频带应该符合ITU-R SA.1260-1建议。另外,在432-438 MHz频带使用的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不得对中国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这个脚注的提供绝不能减轻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作为次要业务遵照5.29和5.30款规定操作的责任。(WRC-03)

  5.280 在德国、奥地利、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列支敦士登、黑山、葡萄牙、塞尔维亚、斯洛文尼亚以及瑞士,433.05-434.79 MHz频段(中心频率433.92 MHz)指定给工业、科学和医疗(ISM)使用。在这一频带上工作的上述国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必须承受这些应用可能对其产生的有害干扰。在此频带内的ISM设备应按照15.13款的规定进行操作。(WRC-07)

  5.281 附加划分:在2区的法属海外领地和印度,433.75-434.25 MHz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在法国和巴西,这个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同样的业务。

  5.282 在435-438 MHz,1 260-1 270 MHz,2 400-2 450 MHz,3 400-3 410 MHz(仅限于2区和3区)和5 650-5 670 MHz频带,卫星业余业务在对按频率划分表工作的其他业务不造成有害干扰的条件下可以使用(见5.43款)。主管部门在批准这种使用时,应确保一旦卫星业余业务电台的发射造成有害干扰时,立即根据25.11款的规定予以消除。卫星业余业务使用1 260-1 270 MHz和5 650-5 670 MHz频带仅限于地对空方向。

  5.283 附加划分:在奥地利,438-44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

  5.284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440-450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业余业务。

  5.285 不同业务种类:在加拿大,440-45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见5.33款)。

  5.286 449.75-450.25 MHz频带可用于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和空间研究(地对空)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286A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454-456 MHz和459-460 MHz频带时,应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WRC-97)

  5.286AA 450-470 MHz频段被确定给希望实施国际移动通信(IMT)的主管部门使用。见第224号决议(WRC-07,修订版)。这种确定不妨碍已经获得该频段划分的业务应用使用该频段,亦未在《无线电规则》中确定优先权。(WRC-07)

  5.286B 在5.286D款中所列的国家使用454-455 MHz频带,在2区使用455-456 MHz和459-460 MHz频带,在5.286E款中所列的国家使用454-456 MHz和459-460 MHz频带的卫星移动业务电台,对按照频率划分表操作的固定业务或移动业务电台不得造成有害干扰,或要求得到其保护。(WRC-97)

  5.286C 在5.286D款中所列的国家使用454-455 MHz频带,在2区使用455-456 MHz和459-460 MHz频带,在5.286E款中所列的国家使用454-456 MHz和459-460 MHz频带的卫星移动业务电台,不得限制按照频率划分表操作的固定业务或移动业务电台的发展及使用。(WRC-97)

  5.286D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美国和巴拿马,454-455 M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移动(地对空)业务。(WRC-07)

  5.286E 附加划分:在佛得角、尼泊尔和尼日利亚,454-456 MHz和459-460 M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移动(地对空)业务。(WRC-07)

  5.287 水上移动业务的船载通信电台可使用457.525 MHz、457.550 MHz、457.575 MHz、467.525 MHz、467.550 MHz和467.575 MHz各频率。需要时,为12.5 kHz信道间隔设计的、亦使用457.537 5 MHz、457.562 5 MHz、467.537 5 MHz和467.562 5 MHz附加频率的设备可用于船上通信。可以在遵守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内规则的条件下,在领水内使用这些频率。所用设备的特性应符合ITU-R M.1174-2建议书规定的特性。(WRC-07)

  5.288 在美国和菲律宾领水内,船载通信电台优先选用457.525 MHz、457.550 MHz、457.575 MHz和457.600 MHz频率,并且分别与467.750 MHz、467.775 MHz、467.800 MHz和467.825 MHz配对使用。所用设备的特性应符合ITU-R M.1174-1建议。(WRC-03)

  5.289 除卫星气象业务外,卫星地球探测业务也可使用460-470 MHz和1 690-1 710 MHz频带作为空对地传输,但须对按频率划分表工作的电台不造成有害干扰。

  5.290 不同业务类别:在阿富汗、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中国、俄罗斯联邦、日本、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对460-470 MHz频段所做的卫星气象业务(空对地)划分是主要业务划分(见第5.33款),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WRC-12)

  5.291 附加划分:在中国,470-48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研究(空对地)业务和空间操作(空对地)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并不得对现有的或规划中的广播电台造成有害干扰。

  5.291A 附加划分:在德国、奥地利、丹麦、爱沙尼亚、芬兰、列支敦士登、挪威、荷兰、捷克和瑞士,470-494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这种使用仅限于按照第217号决议(WRC-97)操作的风廓线雷达。(WRC-97)

  5.292 不同业务种类:在墨西哥,470-512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在阿根廷、乌拉圭和委内瑞拉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移动业务(见5.33款),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WRC-07)

  5.293 不同业务类别:在加拿大、智利、古巴、美国、圭亚那、洪都拉斯、牙买加、墨西哥、巴拿马和秘鲁,对470-512 MHz和614-806 MHz频段所做的固定业务划分是主要业务划分(见第5.33款),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在加拿大、智利、古巴、美国、圭亚那、洪都拉斯、牙买加、墨西哥、巴拿马和秘鲁,对470-512 MHz和614-698 MHz频段所做的移动业务划分是主要业务划分(见第5.33款),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在阿根廷和厄瓜多尔,对470-512 MHz频段所做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划分是主要业务划分(见第5.33款),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WRC-12)

  5.294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喀麦隆、科特迪瓦、埃及、埃塞俄比亚、以色列、肯尼亚、利比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南苏丹、乍得和也门,470-582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295 没使用。

  5.296 附加划分:在阿尔巴尼亚、德国、沙特阿拉伯、奥地利、巴林、比利时、贝宁、波斯尼亚与黑塞哥维那、布基纳法索、喀麦隆、刚果共和国、科特迪瓦、克罗地亚、丹麦、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加蓬、加纳、伊拉克、爱尔兰、冰岛、以色列、意大利、约旦、科威特、拉脱维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利比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里、马耳他、摩洛哥、摩尔多瓦、摩纳哥、尼日尔、挪威、阿曼、荷兰、波兰、葡萄牙、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英国、苏丹、瑞典、瑞士、斯威士兰、乍得、多哥、突尼斯和土耳其,470-790 MHz频段,以及在安哥拉、博茨瓦纳、莱索托、马拉维、毛里求斯、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日利亚、南非、坦桑尼亚、赞比亚和津巴布韦,470-698 MHz频段亦划分给旨在用于辅助广播应用的陆地移动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本脚注所列国家的陆地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本脚注所列国家以外的国家根据《频率划分表》操作的现有或规划中的电台产生有害干扰。(WRC-12)

  5.297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哥斯达黎加、古巴、萨尔瓦多、美国、危地马拉、圭亚那、洪都拉斯、牙买加和墨西哥,512-608 MHz频段也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WRC-07)

  5.298 附加划分:在印度,549.75-550.25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操作(空对地)业务。

  5.299 没使用。

  5.300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喀麦隆、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色列、约旦、利比亚、阿曼、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苏丹和南苏丹,582-79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301 没使用。

  5.302 已废止。(SUP-WRC-12)

  5.303 没使用。

  5.304 附加划分:在非洲广播区(见5.10至5.13款),606-614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

  5.305 附加划分:在中国,606-614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

  5.306 附加划分:在除非洲广播区以外的1区(见5.10至5.13款)和3区,608-614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

  5.307 附加划分:在印度,608-614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

  5.308 没使用。

  5.309 不同业务种类:在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614-806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见5.33款),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310 已废止。(SUP-WRC-97)

  5.311 已废止。(SUP-WRC-07)

  5.311A 有关620-790 MHz频段,亦见第549号决议(WRC-07)。(WRC-07)

  5.312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645-862 MHz频段;在保加利亚,646-686 MHz、726-758 MHz、766-814 MHz和822-862 MHz频段;在罗马尼亚,830-862 MHz频段;在波兰,2012年12月31日之前在830-860 MHz频段;以及2017年12月31日之前860-862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312A 在1区,移动业务(航空移动业务除外)对694-790 MHz频段的使用须遵守第232号决议(WRC-12)。亦见第224号决议(WRC-12,修订版)。(WRC-12)

  5.313 已废止。(SUP-WRC-97)

  5.313A 在孟加拉国、中国、韩国、印度、日本、新西兰、巴基斯坦、巴布亚新几内亚、菲律宾和新加坡,698-790 MHz频段或其部分频段被确定由上述主管部门用于其希望部署的国际移动通信(IMT)。对该频段做此安排不妨碍亦划分该频段的其他业务应用使用该频段,亦不在《无线电规则》中确立优先级。中国在2015年以前将不会利用此频段部署IMT。(WRC-12)

  5.313B 不同业务种类:在巴西,698-806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移动业务(见第5.32款)。(WRC-07)

  5.314 附加划分:在奥地利、意大利、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英国,790-862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陆地移动业务。(WRC-12)

  5.315 替代划分:在希腊,790-838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广播业务。(WRC-12)

  5.316 附加划分:790-830 MHz频段在德国、沙特阿拉伯、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布基纳法索、喀麦隆、科特迪瓦、克罗地亚、丹麦、埃及、芬兰、希腊、以色列、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约旦、肯尼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列支敦士登、马里、摩纳哥、黑山、挪威、荷兰、葡萄牙、英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塞尔维亚、瑞典和瑞士,和830-862 MHz频段在上述国家及西班牙、法国、加蓬和马耳他,也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移动业务(除航空移动以外)。但是,与本脚注所涉及的各频段相关的国家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应该对涉及各频带所列各国以外的国家的按《频率划分表》操作业务的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或要求得到其保护。此划分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有效。(WRC-07)

  5.316A 附加划分:在西班牙、法国、加蓬和马耳他,790-830 MHz频段;在阿尔巴尼亚、安哥拉、巴林、贝宁、博茨瓦纳、布隆迪、刚果共和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爱沙尼亚、冈比亚、加纳、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匈牙利、伊拉克、科威特、莱索托、拉脱维亚、黎巴嫩、立陶宛、卢森堡、马拉维、摩洛哥、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日尔、尼日利亚、阿曼、乌干达、波兰、卡塔尔、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卢旺达、塞内加尔、苏丹、南苏丹、南非、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多哥、也门、赞比亚、津巴布韦和法国在1区的海外省与属地,790-862 MHz频段;以及在格鲁吉亚,806-862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移动业务(航空移动业务除外),但须遵守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第9.21款以及《GE06协议》酌情达成的协议,其中可酌情包括5.312脚注所述的主管部门。见第224号决议(WRC-12,修订版)和第749号决议(WRC-12,修订版)。此划分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有效。(WRC-12)

  5.316B 在1区,在790-862 MHz频段内对作为主要业务的移动业务(航空移动业务除外)的划分须于2015年6月17日生效,并须依据第9.21款与第5.312款所述的国家达成有关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协议。对《GE06协议》的缔约国而言,移动业务台站的使用亦应取决于该协议中规定的程序是否成功实施。第224号决议(WRC-12,修订版)和第749号决议(WRC-12,修订版)须酌情适用。(WRC-12)

  5.317 附加划分:在2区(巴西和美国除外),806-89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卫星移动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这种业务供国境内操作使用。

  5.317A 作为主要业务划分给移动业务的2区中的698-960 MHz频段的那些部分以及1区和3区中的790-960 MHz频段的那些部分已确定由希望实施国际移动通信(IMT)的主管部门使用。见第224号决议(WRC-12,修订版)和第749号决议(WRC-12,修订版)。这种确定不妨碍已在该频段获得划分的业务使用这些频段,亦未在《无线电规则》中确定优先权。(WRC-12)

  5.318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美国和墨西哥,849-851 MHz和894-896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移动业务,用于与航空器的公众通信。使用849-851 MHz频带限于航空电台的发射,使用894-896 MHz频带限于航空器电台的发射。

  5.319 附加划分:在白俄罗斯、俄罗斯和乌克兰,806-840 MHz频带(地对空)和856-890 MHz频带(空对地)也划分给卫星移动业务(除卫星航空移动(R)以外)。这种业务使用这些频带不得对按照频率划分表操作的其他国家的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者提出保护要求,并且须遵守相关主管部门之间的特别协议。

  5.320 附加划分:在3区,806-890 MHz和942-96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移动业务(除卫星航空移动(R)以外),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这种业务的使用限于在国境内操作。寻求协议时,应对按照频率划分表操作的业务提供适当的保护,以保证不对这些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5.321 已废止。(SUP-WRC-07)

  5.322 在1区,对于862-960 MHz频段,广播业务电台只能在不包括阿尔及利亚、布隆迪、埃及、西班牙、莱索托、利比亚、摩洛哥、马拉维、纳米比亚、尼日利亚、南非、坦桑尼亚、津巴布韦和赞比亚的非洲广播区(见第5.10至5.13款)内运行,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WRC-12)

  5.323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862-960 MHz;在保加利亚,862-890.2 MHz和900-935.2MHz频段;在波兰,2017年12月31日之前在862-876 MHz频段;以及在罗马利亚,862-880 MHz和915-925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这种使用须根据第9.21款与相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并局限于1997年10月27日时已在运行的陆基无线电信标,直至其使用寿命结束。(WRC-12)

  5.324 没使用。

  5.325 不同业务种类:在美国,890-942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见5.33款),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325A 不同业务种类:在古巴,902-91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陆地移动业务。(WRC-2000)

  5.326 不同业务种类:在智利,903-90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移动业务(除航空移动以外),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327 不同业务种类:在澳大利亚,915-928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见5.33款)。

  5.327A 航空移动(R)业务对960-1 164 MHz频段的使用,仅限于根据公认国际航空标准运行的系统。这种使用须符合第417号决议(WRC-12,修订版)的规定。(WRC-12)

  5.328 960-1 215 MHz频带,在世界范围内保留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中机载空中导航电子辅助设备,以及任何直接相关的陆基设施的使用和发展。(WRC-2000)

  5.328A 在1 164-1 215 MHz频段内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的电台应按照第609号决议(WRC-07,修订版)的规定运行。并且不得寻求960-1 215 MHz频段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的电台的保护。第5.43A款不适用,第21.18款的规定适用。(WRC-07)

  5.328B 无线通信局于2005年1月1日以后收到完整的协调或通知资料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的系统和网络,在使用1 164-1 300 MHz、1 559-1 610 MHz和5 010-5 030 MHz频段时,应采用《无线电规则》第9.12、9.12A和9.13款的规定。第610号决议(WRC-03)也同样适用。然而,就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空对空)网络和系统而言,第610号决议(WRC-03)须仅适用于发射空间电台。根据《无线电规则》第5.329A款的规定,对于1 215-1 300 MHz和1 559-1 610 MHz频段内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空对空)系统和网络,《无线电规则》第9.7、9.12、9.12A和9.13款须仅适用于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空对空)的其它系统和网络。(WRC-07)

  5.329 在1 215-1 300 MHz频带中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的使用应遵守下列条件,即不得对按照5.331款批准的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也不得提出保护要求。此外,在1 215-1 300 MHz频带内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的使用还应遵循以下的条件,即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造成有害干扰。5.43款中关于无线电定位业务的相关部分不再适用,第608号决议(WRC-03)适用。(WRC-03)

  5.329A 使用在1 215-1 300 MHz和1 559-1 610 MHz频带工作的卫星无线电导航(空对空)业务系统不是为了提供安全业务应用,并不得对根据《频率划分表》工作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空对地)系统或其他业务强加任何附加限制。(WRC-07)

  5.330 附加划分:在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喀麦隆、中国、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圭亚那、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科威特、尼泊尔、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索马里、苏丹、南苏丹、乍得、多哥和也门,1 215-1 3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331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德国、沙特阿拉伯、澳大利亚、奥地利、巴林、白俄罗斯、比利时、贝宁、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巴西、布基纳法索、布隆迪、喀麦隆、中国、韩国、克罗地亚、丹麦、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爱沙尼亚、俄罗斯联邦、芬兰、法国、加纳、希腊、几内亚、赤道几内亚、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约旦、肯尼亚、科威特、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莱索托、拉脱维亚、黎巴嫩、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黑山、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荷兰、波兰、葡萄牙、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斯洛伐克、英国、塞尔维亚、斯洛文尼亚、索马里、苏丹、南苏丹、斯里兰卡、南非、瑞典、瑞士、泰国、多哥、土耳其、委内瑞拉以及越南,1 215-1 3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导航业务。在加拿大和美国,1 240-1 300 MHz频段亦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且无线电导航业务的使用须限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332 在1 215-1 260 MHz频带,卫星地球探测业务和空间研究业务中的星载有源传感器不得对处于主要使用条件的无线电定位业务、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和其他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能提出保护要求,或限制这些业务的操作或发展。(WRC-2000)

  5.333 已废止。(SUP-WRC-97)

  5.334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和美国,1 350-1 37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3)

  5.335 在加拿大和美国,1 240-1 300 MHz频带内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和空间研究业务中的星载有源传感器不得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能提出保护要求,或限制这些业务的操作或发展。(WRC-97)

  5.335A 在1 260-1 300 MHz频带,卫星地球探测业务和空间研究业务中的星载有源传感器不得对脚注中处于主要使用条件的无线电定位业务和其他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要求得到其保护,或限制其操作与发展。(WRC-2000)

  5.336 没使用。

  5.337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1 300-1 350 MHz、2 700-2 900 MHz以及9 000-9 200 MHz频带,限于陆基雷达和相关的机载应答器,这些应答器只能在受同一频带内工作的雷达激发时方可使用这些频带内的频率发射。

  5.337A 在1 300-1 350 MHz频带中,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地球站和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不能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操作和发展。(WRC-2000)

  5.338 在吉尔吉斯斯坦、斯洛伐克和土库曼斯坦,无线电导航业务的现有设施可以继续在1 350-1 400 MHz频段内工作。(WRC-12)

  5.338A 在1 350-1 400 MHz、1 427-1 452 MHz、22.55-23.55 GHz、30-31.3 GHz、49.7-50.2 GHz、50.4-50.9 GHz、51.4-52.6 GHz、81-86 GHz和92-94 GHz频段,第750号决议(WRC-12,修订版)适用。(WRC-12)

  5.339 1 370-1 400 MHz、2 640-2 655 MHz、4 950-4 990 MHz和15.20-15.35 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空间研究(无源)业务和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

  5.339A 已废止。(SUP-WRC-07)

  5.340 在下列频带内禁止一切发射:

  1400-1427MHz,

  2690-2700MHz,5.422款规定的除外,

  10.68-10.7GHz,5.483款规定的除外,

  15.35-15.4GHz,5.511款规定的除外,

  23.6-24GHz,

  31.3-31.5GHz,

  31.5-31.8GHz,在2区,

  48.94-49.04GHz,来自机载电台,

  50.2-50.4GHz *,

  52.6-54.25GHz,

  86-92GHz,

  100-102GHz,

  109.5-111.8GHz,

  114.25-116GHz,

  148.5-151.5GHz,

  164-167GHz,

  182-185GHz,

  190-191.8GHz,

  200-209GHz,

  226-231.5GHz,

  250-252GHz。(WRC-03)

  * 在50.2-50.4GHz频带内对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无源)业务的划分不得对相邻频带内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的业务的使用加以不适当的限制。(WRC-97)

  5.341 在1 400-1 727 MHz、101-120 GHz和197-220 GHz频带内,某些国家正在进行无源研究计划,以探测来自地球之外的有意发射。

  5.342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乌克兰,1 429-1 535 MHz频段,以及在保加利亚的1 525-1 535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移动业务,专用于国境内的航空遥测。从2007年4月1日起,使用1 452-1 492 MHz频段须遵守相关主管部门间的协议。(WRC-12)

  5.343 在2区,1 435-1 535 MHz频带由航空移动业务用于遥测,优先于移动业务的其他用途。

  5.344 替代划分:在美国,1 452-1 52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也见5.343款)。

  5.345 卫星广播业务和广播业务使用1 452-1 492 MHz频带,限于数字声音广播,并遵守第528号决议(WARC-92)的规定。

  5.346 没使用。

  5.347 已废止。(SUP-WRC-07)

  5.347A** 已废止。(SUP-WRC-07)

  5.348 卫星移动业务须按照9.11A款的规定进行协调后方可使用1 518-1 525 MHz频带。在1 518-1 525 MHz频带中,卫星移动业务的电台不得对固定业务的电台提出保护要求。5.43A款不适用。(WRC-03)

  5.348A 在1 518-1 525 MHz频带内,根据9.11A款规定的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空间站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等级,对在日本领土范围内操作的专用移动无线电或与公众交换电信网络(PSTN)一起使用的陆地移动业务,其功率通量密度协调门限值在所有到达角的任意的4 kHz频带内应为-150 dB(W/m2),而不是附录5的表5-2内所示的那些给定值。在日本领土范围,1 518-1 525 M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移动业务电台提出保护要求。5.43A款不适用。(WRC-03)

  5.348B 在1 518-1 525 MHz频带内,卫星移动业务不得对在美国(见5.343和5.344款)和5.342款所列国家领土内的移动业务的航空移动遥感台提出保护要求。5.43A款不适用。(WRC-03)

  5.348C 已废止。(SUP-WRC-07)

  5.349 不同业务种类:在沙特阿拉伯、阿塞拜疆、巴林、喀麦隆、埃及、法国、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哈萨克斯坦、科威特、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黎巴嫩、摩洛哥、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也门,1 525-1 53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移动业务(除航空移动以外)(见5.33款)。(WRC-07)

  5.350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1 525-1 53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移动业务。(WRC-2000)

  5.351 1 525-1 544 MHz、1 545-1 559 MHz、1 626.5-1 645.5 MHz和1 646.5-1 660.5 MHz频带不应用于任何业务的馈线链路。然而,在特殊情况下,主管部门可以准许卫星移动业务中在指定的固定地点的地球站,通过使用这些频带的空间站进行通信。

  5.351A 将1 518-1 544 MHz、1 545-1 559 MHz、1 610-1 626.5 MHz、1 626.5- 1 645.5 MHz、1 646.5-1 660.5 MHz、1 668-1 675MHz、1 980-2 010 MHz、2 170-2 200 MHz、2 483.5-2 500 MHz、2 500-2 520 MHz和2 670-2 690 MHz频带用于卫星移动业务时,参见第212号决议(Rev.WRC-07,修订版)和第225号决议(WRC-07,修订版)。(WRC-07)

  5.352 已废止。(SUP-WRC-97)

  5.352A 在1 525-1 530 MHz频段内,除了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电台以外的卫星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法国和3区的法国海外领土、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埃及、几内亚、印度、以色列、意大利、约旦、科威特、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坦桑尼亚、越南和也门在1998年4月1日前通知的固定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保护。(WRC-12)

  5.353 已废止。(SUP-WRC-97)

  5.353A 1 530-1 544 MHz和1 626.5-1 645.5 M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业务执行9.11款的程序时,应优先安排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的遇险、紧急呼救和安全通信的频谱需求。卫星水上移动遇险、紧急呼救和安全通信应比在同一网路内操作的其他卫星移动通信具有优先接入和立即使用的权力。卫星移动系统不得对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中的遇险、紧急呼救和安全通信造成有害干扰,或要求其保护。应优先考虑其他卫星移动业务中与安全有关的通信的优先权。(援用第222号决议(WRC-2000))(WRC-2000)

  5.354 卫星移动业务在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后方可使用1 525-1 559 MHz和1 626.5-1 660.5 MHz频带。

  5.355 附加划分:在巴林、孟加拉国、刚果共和国、吉布提、埃及、厄立特里亚、伊拉克、以色列、科威特、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索马里、苏丹、南苏丹、乍得、多哥和也门,1 540-1 559 MHz、1 610-1 645.5 MHz和1 646.5-1 66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356 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使用1 544-1 545 MHz频带,限于遇险和安全通信(见第31条)。

  5.357 在航空移动(R)业务中,当用于卫星到航空器链路的延伸或补充时,在1 545-1 555 MHz频带内也准许地面航空电台直接向航空器电台发送或航空器电台之间的发送。

  5.357A 在对1 545-1 555 MHz和1 646.5-1 656.5 MHz频段内的卫星移动业务采用第9条第II节的程序时,须优先满足提供第44条中第1至6优先等级电文传输的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AMS(R)S)的频谱需求。具有第44条第1至6优先等级的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通信须比同一个网络内操作的所有其他卫星移动通信都具有优先接入和立即使用的权利,必要时可预留信道。卫星移动系统不得对具有第44条第1至6优先等级的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通信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或要求其保护。须考虑其他卫星移动业务中与安全有关的通信的优先权。(须适用第222号决议(WRC-12)的规定。)(WRC-12)

  5.358 已废止。(SUP-WRC-97)

  5.359 附加划分:在德国、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白俄罗斯、贝宁、喀麦隆、俄罗斯联邦、法国、格鲁吉亚、希腊、几内亚、几内亚比绍、约旦、哈萨克斯坦、科威特、立陶宛、毛里塔尼亚、乌干达、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波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塔吉克斯坦、坦桑尼亚、突尼斯、土库曼斯坦以及乌克兰,1 550-1 559 MHz、1 610-1 645.5 MHz和1 646.5-1 66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敦促各主管部门做出一切切实可行的努力,避免在以上频段启用新的固定业务电台。(WRC-12)

  5.360 已废止。(SUP-WRC-97)

  5.361 已废止。(SUP-WRC-97)

  5.362 已废止。(SUP-WRC-97)

  5.362A 在美国,1 555-1 559 MHz和1 656.5-1 660.5 MHz频带,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在必要时比同一网路中操作的其他卫星移动通信具有更优先接入和立即使用的权利,必要时应预留信道。卫星移动系统不得对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中传输第44条中1至6优先级的通信造成有害干扰,或要求其保护。应优先考虑其他卫星移动业务中与安全有关通信的优先权。(WRC-97)

  5.362B 附加划分: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喀麦隆、约旦、马里、毛里塔尼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突尼斯,1 559-1 61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该日期之后,固定业务可以继续作为次要业务运行到2015年1月1日,届时该划分将不再有效。在2015年1月1日以前,在阿尔及利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贝宁、俄罗斯联邦、加蓬、格鲁吉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哈萨克斯坦、立陶宛、尼日利亚、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波兰、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塞内加尔、塔吉克斯坦、坦桑尼亚、土库曼斯坦以及乌克兰,1 559-1 61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该日期之后,该划分将不再有效。敦促各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保护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和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并且该频段内不再准许新的固定业务系统频率指配。(WRC-12)

  5.362C 附加划分:在刚果共和国、厄立特里亚、伊拉克、以色列、约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索马里、苏丹、南苏丹、乍得、多哥和也门,1 559-1 61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直到2015年1月1日为止,届时该划分将不再有效。要求各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护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并且该频段内不再准许新的固定业务系统频率指配。(WRC-12)

  5.363 已废止。(SUP-WRC-07)

  5.364 卫星移动(地对空)业务和卫星无线电测定(地对空)业务须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后方可使用1 610-1 626.5 MHz频带。除非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另行商定,两种业务在此频带使用的移动地球站,在按照5.366款(应用4.10款)规定操作的系统所使用的那部分频带内产生的峰值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不得超过-15 dB(W/4 kHz)。在这些系统不使用的那部分频带内,移动地球站的平均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不得超过-3 dB(W/4 kHz)。卫星移动业务电台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按照5.366款操作的电台和按照5.359款操作的固定业务电台不得提出保护要求。负责卫星移动网络协调的主管部门应进行一切切实可行的努力确保按照5.366款规定操作的电台得到保护。

  5.365 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须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后方可使用1 613.8-1 626.5 MHz频带。

  5.366 1 610-1 626.5 MHz频带保留给全球性使用的机载空中导航电子辅助设备和任何与此直接有关的陆基设备、星载设备的使用和发展,但这种卫星使用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367 附加划分:1 610-1 626.5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WRC-12)

  5.368 关于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4.10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 610-1 626.5 MHz频带,但卫星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除外。

  5.369 不同业务种类:在安哥拉、澳大利亚、中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色列、黎巴嫩、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巴基斯坦、巴布亚新几内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苏丹、南苏丹、多哥和赞比亚,1 610-1 626.5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地对空)(见第5.33款),但须按照第9.21款与本款中未列出的国家达成协议。(WRC-12)

  5.370 不同业务种类:在委内瑞拉,1 610-1 626.5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卫星无线电测定(地对空)业务。

  5.371 附加划分:在1区,1 610-1 626.5 MHz(地对空)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WRC-12)

  5.372 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使用1 610.6-1 613.8 MHz频带的射电天文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援用29.13款)。

  5.373 没使用。

  5.373A 已废止。(SUP-WRC-97)

  5.374 在1 613.5-1 634.5 MHz和1 656.5-1 660 MHz频带内操作的卫星移动业务移动地球站不得对在5.359款所列国家内操作的固定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WRC-97)

  5.375 1 645.5-1 646.5 MHz频带由卫星移动(地对空)业务使用以及用于卫星间的链路时,仅限于遇险和安全通信(见第31条)。

  5.376 在航空移动(R)业务中,当用于航空器到卫星链路的延伸和补充时,在1 646.5- 1 656.5 MHz频带内,也准许航空器电台直接向地面航空电台发送或航空器电台之间发送。

  5.376A 在1 660.0-1 660.5 MHz频带内操作的移动地球站不得对射电天文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WRC-97)

  5.377 已废止。(SUP-WRC-03)

  5.378 没使用。

  5.379 附加划分:在孟加拉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尼日利亚和巴基斯坦,1 660.5-1 668.4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气象辅助业务。

  5.379A 敦促主管部门对1 660.5-1 668.4 MHz频带内未来射电天文的研究给以一切切实可行的保护,特别是尽快消除1 664.4-1 668.4 MHz频带内的气象辅助业务的空对地发射。

  5.379B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 668-1 675 MHz频段时须按照第9.11A款进行协调。对于1 668-1 668.4 MHz频段,第904号决议(WRC-07)须适用。(WRC-07)

  5.379C 在1 668-1 670 MHz频带内为了保护射电天文业务,此频带内工作的卫星移动业务网络中的移动地球站所产生的总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登记在频率登记总表中的射电天文台,在集中周期为2 000秒的超过2%的时间里,在10 MHz的频带内不能超过-181 dB(W/m2)和在20 kHz频带内不能超过-194 dB(W/m2)。(WRC-03)

  5.379D 对于卫星移动业务与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共用1 668.4-1 675 MHz频段的情况,第744号决议(WRC-07,修订版)须适用。(WRC-07)

  5.379E 在1 668.4-1 675 MHz频带内,在中国、伊朗、日本和乌兹别克斯坦,卫星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气象辅助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敦促主管部门不要在1 668.4-1 675 MHz频带内实施新的气象辅助业务系统,而鼓励主管部门尽可能将气象辅助业务的操作转移到其他频带上。(WRC-03)

  5.380 已废止。(SUP-WRC-07)

  5.380A 在1 670-1 675 MHz频带内,卫星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2004年1月1日前通知的现有卫星气象业务地球站造成有害干扰或者限制其发展。在该频段中对这些地球站的任何新的指配亦须受到保护,使其免受卫星移动业务电台的干扰。(WRC-07)

  5.381 附加划分:在阿富汗、古巴、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和巴基斯坦,1 690-1 7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业务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382 不同业务种类: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罗斯、刚果共和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俄罗斯联邦、几内亚、伊拉克、以色列、约旦、哈萨克斯坦、科威特、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黎巴嫩、毛里塔尼亚、摩尔多瓦、蒙古、阿曼、乌兹别克斯坦、波兰、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索马里、塔吉克斯坦、坦桑尼亚、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以及也门,1 690-1 7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业务以外的移动业务(见第5.33款);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1 690-1 7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见第5.33款),并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除航空移动业务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383 没使用。

  5.384 附加划分:在印度、印度尼西亚和日本,1 700-1 71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研究(空对地)业务。(WRC-97)

  5.384A 依据第223号决议(WRC-07,修订版),1 710-1 885 MHz,2 300-2 400 MHz和2 500-2 690 MHz频段或其部分频段被确定给希望部署国际移动通信(IMT)的主管部门使用。这种确定不妨碍已在这些频段获得划分的业务使用这些频段,亦未在《无线电规则》中确定优先权。(WRC-07)

  5.385 附加划分:1 718.8-1 722.2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的频谱线观测。(WRC-2000)

  5.386 附加划分:在2区、澳大利亚、关岛、印度、印度尼西亚和日本,1 750-1 85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和空间研究(地对空)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特别是对流层散射系统。(WRC-03)

  5.387 附加划分:在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1 770-1 79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气象业务,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WRC-12)

  5.388 1 885-2 025 MHz和2 110-2 200 MHz频段旨在在全球范围内由希望实施国际移动通信(IMT)的主管部门使用。这种使用不得排除在这些频段中已有划分的业务对这些频段的使用。应按照第212号决议(WRC-07,修订版)将这些频段提供用于IMT。(亦见第223号决议(WRC-07,修订版))。(WRC-12)

  5.388A 根据第221号决议(WRC-07,修订版),1区和3区的1885-1980MHz,2010-2025MHz和2110-2170MHz频段和2区的1885-1980MHz和2110-2160MHz频段可由作为提供国际移动通信基站的(IMT)高空平台使用。将高空平台作为基站的IMT应用对这些频段的使用不妨碍在这些频段中已有划分的任何业务电台对这些频段的使用,亦可在《无线电规则》中确立优先地位。(WRC-12)

  5.388B 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贝宁、布基那法索、喀麦隆、中国、科摩罗、科特迪瓦、古巴、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加蓬、加纳、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色列、约旦、肯尼亚、科威特、利比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日利亚、阿曼、乌干达、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塞内加尔、新加坡、苏丹、南苏丹、坦桑尼亚、乍得、多哥、突尼斯、也门、赞比亚和津巴布韦,为保护其领土内的固定和移动业务(包括IMT-2000移动电台)免受同频道干扰,其邻国在第5.388A款所述频段内作为IMT-2000基站使用的高空平台电台(HAPS),在本国边界以外的地表产生的同信道功率通量密度(pfd)不得超过-127 dB(W/(m2 ・ MHz)),除非在通知HAPS时受影响的主管部门明确表示同意。(WRC-12)

  5.389 没使用。

  5.389A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 980-2 010 MHz和2 170-2 200 MHz频段时须按照第9.11A款进行协调,并遵守第716号决议(WRC-2000,修订版)的规定。(WRC-07)

  5.389B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 980-1 990 MHz频带,对阿根廷、巴西、加拿大、智利、厄瓜多尔、美国、洪都拉斯、牙买加、墨西哥、秘鲁、苏里南、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乌拉圭和委内瑞拉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不得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发展。

  5.389C 卫星移动业务在2区使用2 010-2 025 MHz和2 160-2 170 MHz频段时,并须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并遵守第716号决议(WRC-2000,修订版)的规定。(WRC-07)

  5.389D 已废止。(SUP-WRC-03)

  5.389E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2区的2 010-2 025 MHz和2 160-2 170 MHz频带不得对1区和3区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发展。

  5.389F 在阿尔及利亚、贝宁、佛得角、埃及、伊朗、马里、叙利亚和突尼斯,在2005年1月1日前,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 980-2 010 MHz和2 170-2 200 MHz频带不得对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危害这些业务的发展,前者业务不得要求得到后者业务的保护。(WRC-2000)

  5.390 已废止。(SUP-WRC-07)

  5.391 在给2 025-2 110 MHz和2 200-2 290 MHz频带内的移动业务进行指配的时候,主管部门不得引入ITU-R SA.1154建议书中描述的高密度移动通信系统,并应在引入其他类型的移动通信系统时考虑此建议。(WRC-97)

  5.392 敦促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措施,保证2 025-2 110 MHz和2 200-2 290 MHz频带内的空间研究业务、空间操作业务和卫星地球探测业务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非对地静止卫星之间的空对空发射不对这些频带这些业务中的对地静止与非对地静止卫星之间的地对空、空对地和其他空对空发射施加任何限制条件。

  5.392A 已废止。(SUP-WRC-07)

  5.393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美国、印度和墨西哥,2 310-2 36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广播(声音)业务和补充的地面声音广播业务。这种使用仅限于数字声音广播并且要遵守第528号决议(WRC-03,修订版)的规定。但做出决议3中关于25 MHz以上卫星广播系统的限制除外。(WRC-07)

  5.394 在美国,航空移动业务将2 300-2 390 MHz频带用于遥测时,应优先于移动业务的其他用途。在加拿大,航空移动业务将2 360-2 400 MHz频带用于遥测时,应优先于移动业务的其他用途。(WRC-07)

  5.395 在法国和土耳其,航空移动业务使用2 310-2 360 MHz频带用于遥测时,应优先于移动业务的其他用途。(WRC-03)

  5.396 在2 310-2 360 MHz频带内按照5.393款操作卫星广播业务空间电台时,可能影响其他国家在这一频带划分的业务,应按照第33号决议(Rev.WRC-97)进行协调和通知。补充的地面广播电台须在启用前与邻国进行双边协调。

  5.397 已废止。(SUP-WRC-12)

  5.398 对于2 483.5-2 500 MHz频带内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4.10款的规定不适用。

  5.398A 不同业务种类: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克兰,2 483.5-2 5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定位业务。这些国家的无线电定位台站不得对根据《无线电规则》在2 483.5-2 500 MHz频段操作的固定、移动与卫星移动业务台站造成有害干扰,或要求其提供保护。(WRC-12)

  5.399 除第5.401款所及情况外,无线电通信局在2012年2月17日之后收到通知资料的、在2 483.5-2 500 MHz频段内操作的、且其业务区包括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克兰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站,既不得对根据第5.398A款在这些国家操作的无线电定位业务台站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它们给予保护。(WRC-12)

  5.400 已废止。(SUP-WRC-12)

  5.401 在安哥拉、澳大利亚、孟加拉国、布隆迪、中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黎巴嫩、利比里亚、利比亚、马达加斯加、马里、巴基斯坦、巴布亚新几内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主义共和国、苏丹、斯威士兰、多哥和赞比亚,2 483.5-2 500 MHz频段在WRC-12之前已划分给了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RDSS),但应依据第9.21款与本条款未列出的国家达成一致协议。在2012年2月18日之前无线电通信局已收到其完整协调资料的RDSS系统,将保留其在收到协调资料时的规则地位。(WRC-12)

  5.402 卫星移动业务和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后方可使用2 483.5-2 500 MHz频带。敦促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2 483.5-2 500 MHz频带内的发射对射电天文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特别是可能落入划分给全世界射电天文业务的4 990-5 000 MHz频带内的二次谐波辐射引起的干扰。

  5.403 在按照9.21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 520-2 535 MHz也可用于卫星航空移动以外的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限于在国境内操作,第9.11A款的规定适用。(WRC-07)

  5.404 附加划分:2 500-2 516.5 MHz频带在印度和伊朗也可用于卫星无线电测定(空对地)业务,限于国境内操作,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405 已废止。(SUP-WRC-12)

  5.406 没使用。

  5.407 在2500-2520MHz频带内,除非相关的主管部门同意,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空间电台在地球表面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阿根廷不得超过-152dB(W/(m2・4kHz))。

  5.408 已废止。(SUP-WRC-2000)

  5.409 已废止。(SUP-WRC-07)

  5.410 2 500-2 690 MHz频段可用于1区的对流层散射系统,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第9.21款不适用于完全处于1区以外的对流层散射链路。各主管部门须尽一切切实可行的努力来避免在此频段内发展新的对流层散射系统。当在此频段内规划新的对流层散射无线电接力链路时,须采取各种可能措施来避免将这些链路的天线指向对地静止轨道卫星。(WRC-12)

  5.411 已废止。(SUP-WRC-07)

  5.412 替代划分:在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2 500-2 69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413 促请主管部门在设计2 500-2 690 MHz频带内的卫星广播业务系统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在2 690-2 700 MHz频带内的射电天文业务。

  5.414 划分给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的2 500-2 520 MHz频带,须按照第9.11A款进行协调。(WRC-07)

  5.414A 在日本和印度,卫星移动业务(空对地)卫星网络根据第5.403款对2 500-2 520 MHz和2 520-2 535 MHz频段的使用仅限在国境内的操作,且须应用第9.11A款。下列pfd值须用作根据第9.11A款进行协调的门限值,协调涉及通知卫星移动业务网络的主管部门领土周围1 000公里区域内的所有条件和所有调制方法:

  -136 dB(W/(m2・MHz)) 对于 0° ≤ q ≤ 5°

  -136 + 0.55 (q - 5) dB(W/(m2・MHz)) 对于 5° < q ≤25°

  -125 dB(W/(m2・MHz)) 对于 25° < q ≤90°

  其中,q为水平面上方入射波的到达角(度)。在此区域外,须应用第21条表21-4。此外,《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附录5附件1表5-2中的协调门限值以及与第9.11A款相关的第9和11条各有关条款须适用于2007年11月14日之前无线电通信局已收到其完整通知资料且已在该日期之前启用的系统。(WRC-07)

  5.415 卫星固定业务在2区对2 500-2 690 MHz、在3区对2 500-2 535 MHz和2 655-2 690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国内和区域内的系统,并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同时特别注意1区的卫星广播业务。(WRC-07)

  5.415A 附加划分:在印度和日本,在按照9.21款达成协议的条件下,2 515-2 535 MHz频带也可用于卫星航空移动(空对地)业务,仅限于在国境内使用。(WRC-2000)

  5.416 卫星广播业务对2 520-2 670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国内和区域内集体接收的系统,并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各主管部门在进行双边和多边谈判时,须在此频段采用第9.19款的规定。(WRC-07)

  5.417 已废止。(SUP-WRC-2000)

  5.417A 按照5.418款的规定,在韩国和日本,第528号决议的第3号决定(Rev.WRC-03)放松了对卫星广播业务(声音)和补充的陆地广播业务的规定,允许其在2 605-2 63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附加操作。但该使用仅限于作为国家覆盖的系统。而且在本款规定中所列国家的主管部门不应同时有两个交迭的频率指配,其一遵循本款的规定,另一个遵循5.416款的规定。5.416款和第21条的表21-4中的规定不再适用。在2 605-2 630 MHz频带内,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使用应遵循第539号决议(Rev.WRC-03)的规定。对于在2003年7月4日后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操作在2 605-2 630 MHz频带的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对地静止卫星的空间电台,在任何条件和调制方式下,其所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下面的限定值:

  -130 dB(W/(m2・MHz)) 当0°≤ q ≤ 5°时

  -130 + 0.4(q-5) dB(W/(m2・MHz)) 当5°< q ≤ 25°时

  -122 dB(W/(m2・MHz)) 当25°< q ≤ 90°时

  其中,q是入射波在水平平面上的到达角,单位为度。在任意国家的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这些限定值可被超出。作为上面这些限定值的一个例外,在韩国的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网络中,在其主管部门通知的卫星广播业务(BSS)(声音)系统周围1 000公里的地面区域内,在到达角超过35°时,-122 dB(W/(m2・MHz))的功率通量密度值应该被用做根据9.11款协调的门限。(WRC-03)

  5.417B 在韩国和日本,对于在2003年7月4日后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按照5.417A款用于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2 605-2 630 MHz频带须援用关于在2003年7月4日后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9.12A款的规定。22.2款不适用。但是,对于在2003年7月5日前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22.2款仍继续适用。(WRC-03)

  5.417C 对于在2003年7月4日后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按照5.417A款用于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2 605-2 630 MHz频带应遵循9.12款(WRC-03)的规定。(WRC-03)

  5.417D 对于在2003年7月4日后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对地静止卫星网络,和按照5.417A款用于卫星广播业务(语音)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2 605-2 630 MHz频带须援用9.13款的规定,22.2款不适用。(WRC-03)

  5.418 附加划分:在韩国、印度、日本和泰国,2 535-2 655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广播业务(声音)和补充的地面广播业务。此类使用限于数字音频广播并须遵守第528号决议(WRC-03,修订版)的规定。第5.416款和第21条的表21-4的规定对这一附加划分不适用。卫星广播业务(声音)对非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系统的使用须遵守第539号决议(WRC-03,修订版)。在2005年6月1日之后收到其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的对地静止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系统仅限于用于国内覆盖的系统。在2005年6月1日之后收到其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在2 630-2 655 MHz 频段内运行的对地静止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空间电台在发射时所产生的地表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条件下、采用任何调制方法均不得超过下述限值:

  -130 dB(W/(m2・MHz)) 对于 0° £ q £ 5°

  -130 + 0.4 (q - 5) dB(W/(m2・MHz)) 对于 5° < q £ 25°

  -122 dB(W/(m2・MHz)) 对于 25° < q £ 90°

  其中q是水平面上方入射波的到达角(度)。在那些主管部门已同意允许超出此限值的国家的领土内可以超过上述限值。作为上述限值的例外,在通知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系统的主管部门所在国领土周边1 500公里的区域内,-122 dB(W/(m2・MHz))的pfd值须作为按照第9.11款进行协调的门限值。

  此外,本款列出的主管部门不得同时有两个重叠的频率指配,一个是根据本款的指配,另一个为根据第5.416款,在2005年6月1日之后收到其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的系统的指配。(WRC-12)

  5.418A 在第5.418款所列某些3区国家,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的卫星广播业务(声音)非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系统使用2 630-2 655 MHz频段时,和对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的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网络协调时,须应用第9.12A款的规定,且第22.2款不适用。第22.2款仍然适用于2000年6月3日之前收到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的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网络。(WRC-03)

  5.418B 对于在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按照5.418款用于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2 630-2 655 MHz频带,须援用9.12款的规定。(WRC-03)

  5.418C 对于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的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网络使用2 630-2 655 MHz频段时,和按照5.418款用于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非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系统协调时,须应用第9.13款的规定,且第22.2款不适用。(WRC-03)

  5.419 各主管部门在2 670-2 690 MHz频段内使用卫星移动系统时,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1992年3月3日以前已开始在这一频段内操作的卫星系统。这一频段内的卫星移动系统的协调须按照第9.11A款进行。(WRC-07)

  5.420 2 655-2 670 MHz频段亦可用于除航空卫星移动业务以外的卫星移动业务(地对空),但限于国境内操作,并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第9.11A款的协调方式适用。(WRC-07)

  5.420A 已废止。(SUP-WRC-07)

  5.421 已废止。(SUP-WRC-03)

  5.422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罗斯、文莱达鲁萨兰国、刚果共和国、科特迪瓦、古巴、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加蓬、格鲁吉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约旦、科威特、黎巴嫩、毛里塔利亚、蒙古、黑山、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刚果民主共和国、罗马尼亚、索马里、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以及也门,2 690-2 7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业务以外的移动业务。这种使用限于1985年1月1日前运行的设备。(WRC-12)

  5.423 在2 700-2 900 MHz频带中,准许用于气象的陆基雷达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以同等条件操作。

  5.424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2 850-2 90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供岸基雷达使用。

  5.424A 在2 900-3 100 MHz频带内,无线电定位业务的电台不得对无线电导航业务的雷达系统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WRC-03)

  5.425 在2 900-3 100 MHz频带内,船载询问应答器系统(SIT)应限于2 930-2 950 MHz子频带。

  5.426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2 900-3 100 MHz频带限于陆基雷达。

  5.427 在2 900-3 100 MHz和9 300-9 500 MHz频带内,雷达应答器的应答不能与雷达信标(RACONS)的应答相混淆,但应当注意本规则4.9款,不得对无线电导航业务中的船舶雷达或航空雷达产生干扰。

  5.428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蒙古、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3 100-3 3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429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韩国、科特迪瓦、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来西亚、阿曼、乌干达、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也门,3 300-3 4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地中海沿岸国家不得要求无线电定位业务为其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提供保护。(WRC-12)

  5.430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蒙古、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3 300-3 4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430A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德国、安道尔、沙特阿拉伯、奥地利、阿塞拜疆、巴林、比利时、贝宁、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喀麦隆、塞浦路斯、梵蒂冈城国、刚果共和国、科特迪瓦、克罗地亚、丹麦、埃及、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和法国在1区的海外省与属地、加蓬、格鲁吉亚、希腊、几内亚、匈牙利、爱尔兰、冰岛、以色列、意大利、约旦、科威特、莱索托、拉脱维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列支敦士登、立陶宛、马拉维、马里、马耳他、摩洛哥、毛里塔尼亚、摩尔多瓦、摩纳哥、蒙古、黑山、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日尔、挪威、阿曼、荷兰、波兰、葡萄牙、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英国、圣马力诺、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拉利昂、斯洛文尼亚、南非、瑞典、瑞士、斯威士兰、乍得、多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克兰、赞比亚和津巴布韦,3 400-3 6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但亦根据第9.21款与其它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同时被确定用于国际移动通信(IMT)。这种确定不妨碍已在该频段内获得划分的业务使用该频段,而且在《无线电规则》中没有确定优先权。在协调阶段,第9.17和9.18款的规定亦适用。在一主管部门启用该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基站或电台)前,须确保在与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边界地面上方3米处所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时间内不超过-154.5 dB(W/(m2 × 4 kHz))。经相关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其领土上的该限值可以超出。为保证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的领土边界处能够符合该pfd限值,有关的计算和验证须在考虑到所有相关资料并在已获得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地面电台的主管部门和负责地球站的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如请求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还应在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下进行。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pfd限值的计算和验证须由无线电通信局在顾及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进行。3 400-3 600 MHz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得要求空间电台提供超出《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表21-4所规定的保护。此划分自2010年11月17日起生效。(WRC-12)

  5.431 附加划分:在德国、以色列和英国,3 400-3 475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业余业务。(WRC-03)

  5.431A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根廷、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古巴、法国在2区的海外省与属地、多米尼加共和国、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墨西哥、巴拉圭、苏里南、乌拉圭和委内瑞拉,3 400-3 5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但须根据第9.21款达成协议。3 400-3 500 MHz频段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得要求空间电台提供超出《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表21-4所规定的保护。(WRC-12)

  5.432 不同业务种类:在韩国、日本和巴基斯坦,3 400-3 50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移动业务(除航空移动以外)(见5.33款)。(WRC-2000)

  5.432A 在韩国、日本和巴基斯坦,3 400-3 500 MHz频段已确定用于国际移动通信(IMT)。这种确定不妨碍已在该频内获得划分的业务使用该频段,并且在《无线电规则》中没有确定优先权。在协调阶段,第9.17和9.18款的规定亦适用。在主管部门启用该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基站或移动电台)前,应确保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边界地面上方3米处所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时间里不超过-154.5 dB(W/(m2 × 4 kHz))。经任何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在其领土上可以超出该限值。为了保证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的领土边界处能够符合该pfd限值,有关的计算和验证应在考虑到所有相关资料并在获得了主管部门双方(负责地面电台的主管部门和负责地球站的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如请求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还应在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下进行。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pfd限值的计算和验证应由无线电通信局在顾及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进行。3 400-3 500 MHz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得要求空间电台提供超出《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表21-4所规定的保护。(WRC-07)

  5.432B 不同业务种类:在孟加拉、中国、法国在3区的海外属地、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新西兰和新加坡,3 400-3 500 MHz频段按照根据第9.21款与其它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移动业务(航空移动除外),同时已确定用于国际移动通信(IMT)。这种确定不妨碍已在该频段内获得划分的业务使用该频段,并且在《无线电规则》中没有确定优先权。在协调阶段,第9.17和9.18款的规定亦适用。在主管部门启用该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的基站或移动电台)前,应确保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边界地面上方3米处所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时间里不超过-154.5 dB (W/(m2 × 4 kHz))。经任何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在其领土上可以超出该限值。为了保证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的领土边界处能够符合该pfd限值,有关的计算和验证应在考虑到所有相关资料并在获得了主管部门双方(负责地面电台的主管部门和负责地球站的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如请求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还应在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下进行。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pfd限值的计算和验证应由无线电通信局在顾及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进行。3 400-3 500 MHz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得要求空间电台提供超出《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表21-4所规定的保护。此划分自2010年11月17日起生效。(WRC-12)

  5.433 在2区和3区,3 400-3 60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但促请在这个频带内运用无线电定位系统的主管部门,于1985年前停止工作。1985年以后,主管部门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保护卫星固定业务,并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提出协调要求。

  5.433A 在孟加拉、中国、法国在3区的海外属地、韩国、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日本、新西兰和巴基斯坦,3 500-3 600 MHz已确定用于国际移动电信(IMT)。这种确定不妨碍已在该频段内获得划分的业务使用该频段,并且在《无线电规则》中没有确定优先权。在协调阶段,第9.17和9.18款的规定亦适用。在主管部门启用该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基站或移动电台)前,应确保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边界地面上方3米处所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时间里不超过-154.5 dB(W/(m2 × 4 kHz))。经任何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在其领土上可以超出该限值。为了保证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的领土边界处能够符合该pfd限值,有关的计算和验证应在考虑到所有相关资料并在获得了主管部门双方(负责地面电台的主管部门和负责地球站的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如请求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还应在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下进行。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pfd限值的计算和验证应由无线电通信局在顾及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进行。3 500-3 600 MHz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得要求空间电台提供超出《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表21-4所规定的保护。(WRC-12)

  5.434 已废止。(SUP-WRC-97)

  5.435 在日本,在3 620-3 700 MHz频带内不包括无线电定位业务。

  5.436 没使用。

  5.437 已废止。(SUP-WRC-2000)

  5.438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4 200-4 400 MHz频带,专供安装在航空器上的无线电高度表和在地面上的有关应答器使用。但是可准许卫星地球探测业务和空间研究业务的无源遥感以次要使用条件在这一频带内工作(无线电高度表不对其提供保护)。

  5.439 附加划分: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4 200-4 4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440 可批准卫星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的空对地传输使用4 202 MHz频率,地对空传输使用6 427 MHz频率。这种传输应限定在这些频率的±2 MHz范围内,并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440A 在2区(巴西、古巴、法国海外省和属地、危地马拉、巴拉圭、乌拉圭和委内瑞拉除外),以及澳大利亚,4 400-4 940 MHz频段可被用于航空器电台飞行测试的航空移动遥测(AMT)(见第1.83款)。此类使用须符合第416号决议(WRC-07),并且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和固定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保护。这种使用不妨碍其它移动业务应用、或得到这些频段划分的、同样作为主要业务的其它业务使用这些频段,在《无线电规则》中亦没有确定优先权。(WRC-07)

  5.441 卫星固定业务应按照附录30B的规定使用4 500-4 800 MHz(空对地),6 725-7 025 MHz(地对空)频带。卫星固定业务中的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应按照附录30B的规定使用10.7- 10.95 GHz(空对地)、11.2-11.45 GHz(空对地)和12.75-13.25 GHz(地对空)频带。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10.7-10.95 GHz(空对地)、11.2-11.45 GHz(空对地)和12.75-13.25 GHz(地对空)频带,应按照9.12款的规定与卫星固定业务中的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进行协调。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中根据《无线电规则》操作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提出保护要求,这与无线通信局收到非对地静止卫星固定业务系统或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完整的协调和通知资料的日期无关,并且不适用5.43A款。上述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操作中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扰一经出现应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442 在4 825-4 835 MHz和4 950-4 990 MHz频带内,给移动业务的划分限于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在2区(巴西、古巴、危地马拉、巴拉圭、乌拉圭和委内瑞拉除外),以及澳大利亚,4 825-4 835 MHz频段亦被划分给航空移动业务,限于用于航空器电台飞行测试的航空移动遥测。此类使用应符合第416号决议(WRC-07),而且不得对固定业务造成有害干扰。(WRC-07)

  5.443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根廷、澳大利亚和加拿大,4 825-4 835 MHz和4 950-4 99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见5.33款)。

  5.443A 已废止。(SUP-WRC-03)

  5.443AA 在5 000-5 030 MHz和5 091-5 150 MHz频段,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对这些频段的使用,仅限于国际标准的航空系统。(WRC-12)

  5.443B 为了不对5 030 MHz以上频段内工作的微波着陆系统产生有害干扰,在5 010-5 030 MHz频段内运营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系统(空对地)的所有空间电台于5 030-5 150 MHz频段内产生的地表集总功率通量密度,在150 kHz频段内不得超过-124.5 dB(W/m2)。为了不对4 990-5 000 MHz频段内的射电天文业务产生有害干扰,在5 010-5 030 MHz频段内运营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系统须符合第741号决议(WRC-12,修订版)中确定的4 990-5 000 MHz频段内的限值。(WRC-12)

  5.443C 航空移动(R)业务对5 030-5 091 MHz频段的使用,仅限于国际标准的航空系统。5 030-5 091 MHz频段内的航空移动(R)业务的无用发射须限制在可为相邻5 010-5 030 MHz频段的RNSS系统下行链路提供保护的限度之内。在相关ITU-R建议书确定适当数值之前,在5 010-5 030 MHz频段内,任何AM(R)S台站均应使用-75 dBW/MHz的e.i.r.p.密度限值。(WRC-12)

  5.443D 在5 030-5 091 MHz频段,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须按照第9.11A款进行协调。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对此频段的使用,仅限于国际标准的航空系统。(WRC-12)

  5.444 5 030-5 150 MHz频段计划用于实施精确进场和着陆的国际标准系统(微波着陆系统)。在5 030-5 091 MHz频段内,该系统的需求须优先于该频段内的其它用途。使用5 091-5 150 MHz频段时,第5.444A款和第114号决议(WRC-12,修订版)适用。(WRC-12)

  5.444A 附加划分:5 091-5 1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固定业务(地对空)。该划分仅限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并须按照第9.11A款进行协调。

  下述条件亦适用于5 091-5 150 MHz频段:

  - 2018年1月1日之前,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对5 091-5 150 MHz频段的使用须遵守第114号决议(WRC-03,修订版);

  - 2016年1月1日之后,不得为提供非对地静止卫星移动系统馈线链路的地球站进行新的频率指配;

  - 2018年1月1日之后,卫星固定业务将次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7)

  5.444B 航空移动业务对5 091-5 150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

  - 在航空移动(R)业务中操作的、符合国际航空标准的系统且限于机场地面应用。此类使用须遵守第748号决议(WRC-12,修订版);

  - 按照第418号决议(WRC-12,修订版)从航空器电台进行的航空遥测发射(见第1.83款)。(WRC-12)

  5.445 没使用。

  5.446 附加划分:在第5.369款中所列的国家中,5 150-5 216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空对地),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在2区,该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空对地)。在1区和3区,除了第5.369款所列的国家和孟加拉,该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空对地)。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使用该频段限于与在1 610-1 626.5 MHz和/或2 483.5-2 500 MHz频段内操作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相关的馈线链路。在任何情况下,在地球表面所有到达角的总功率通量密度在每4 kHz频段内都不得超过-159 dB(W/m2)。(WRC-12)

  5.446A 航空移动业务以外的移动业务电台使用5 150-5 350 MHz和5 470-5 725 MHz频段时须遵守第229号决议(WRC-12,修订版)。(WRC-12)

  5.446B 在5 150-5 250 MHz频带内,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提出干扰保护要求。5.43A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于与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相关的移动业务。(WRC-03)

  5.446C 附加划分:在1区(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约旦、科威特、黎巴嫩、摩洛哥、阿曼、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苏丹、南苏丹和突尼斯除外)和在巴西,5 150-5 2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移动业务,但仅限于按照第418号决议(WRC-12,修订版)从航空器电台进行的航空遥测发射(见第1.83款)。这些电台不得要求按照第5条操作的其它电台提供保护。第5.43A款不适用。(WRC-12)

  5.447 附加划分:在科特迪瓦、埃及、以色列、黎巴嫩、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突尼斯,5 150-5 2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移动业务,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第229号决议(WRC-12,修订版)的规定不适用。(WRC-12)

  5.447A 对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的划分限于卫星移动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并应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

  5.447B 附加划分:5 150-5 216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该划分限用于卫星移动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并应符合9.11A款的规定。5 150-5 216 MHz频带内空对地方向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产生的、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情况下对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每4 kHz频带内-164 dB(W/m2)。

  5.447C 对按照5.447A和5.447B款操作的5 150-5 250 MHz频带内的卫星固定业务网络负责的主管部门,应按照9.11A款在平等的基础上与按照5.446款操作、并于1995年11月17日以前启用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负责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按照5.446款操作、并于1995年11月17日以后使用的卫星网络不得对按照5.447A和5.447B款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电台提出保护要求并且不能造成有害干扰。

  5.447D 5 250-5 25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空间研究业务,只限于星载有源传感器。空间研究业务对此频带的其他使用为次要使用条件。(WRC-97)

  5.447E 附加划分:在下列3区国家,5 250-5 3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澳大利亚、韩国、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日本、马来西亚、巴布亚新几内亚、菲律宾、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固定业务使用该频段旨在实施固定无线接入系统,并须符合ITU-R F.1613建议书。此外,固定业务不得要求无线电测定、卫星地球探测(有源)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的保护,但是就卫星地球探测(有源)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而言,第5.43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固定业务。在固定业务中实施固定无线接入系统并对现有无线电测定系统提供保护之后,未来无线电测定实施不应对固定无线接入系统施加更为严格的限制。(WRC-07)

  5.447F 在5250-5350MHz频带内,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提出保护要求。这些业务不应基于系统特性和干扰标准而对移动业务提出比在ITU-R M.1638建议和ITU-R RS.1632建议中规定的更严格的保护标准。(WRC-03)

  5.448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和土库曼斯坦,5 250-5 3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448A 在5 250-5 350 MHz频带内,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提出保护要求。第5.43A款不适用。(WRC-03)

  5.448B 操作在5 350-5 570 MHz频带内的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操作在5 460-5 570 MHz频带内的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应对操作在5 350-5 460 MHz频带内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操作在5 460-5 470 MHz频带内的无线电导航业务和操作在5 470-5 570 MHz频带内的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WRC-03)

  5.448C 操作在5 350-5 460 MHz频带的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得对此频带内已划分的其他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WRC-03)

  5.448D 在5 350-5 470 MHz频带内,无线电定位业务的电台不得对根据5.449款操作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的雷达系统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WRC-03)

  5.449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5 350-5 470 MHz频带,限于机载雷达和有关的机载信标。

  5.450 附加划分:在澳大利亚、阿塞拜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5 470-5 6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450A 在5 470-5 725 MHz频带内,移动业务的电台不得对无线电测定业务提出保护要求。无线电测定业务不应对移动业务要求比在ITU-R M.1638建议中规定的更多的基于系统特性和干扰标准的直接保护标准。(WRC-03)

  5.450B 在5 470-5 650 MHz频带内,除了在5 600-5 650 MHz频带内用于气象目的的陆基雷达以外,无线电定位业务的电台不得对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的雷达系统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WRC-03)

  5.451 附加划分:在英国,5 470-5 850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陆地移动业务。21.2、21.3、21.4和21.5款规定的功率限值,应适用于5 725-5 850 MHz频带。

  5.452 在5 600-5 650 MHz频带内,批准用于气象的陆基雷达与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以同等条件操作。

  5.453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科特迪瓦、吉布提、韩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几内亚、赤道几内亚、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尼日尔、尼日利亚、阿曼、乌干达、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斯里兰卡、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泰国、多哥、越南和也门,5 650-5 8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在这种情况下,第229号决议(WRC-12,修订版)的规定不适用。(WRC-12)

  5.454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塞拜疆、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5 670-5 725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空间研究业务(见第5.33款)。(WRC-12)

  5.455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古巴、俄罗斯、格鲁吉亚、匈牙利、哈萨克斯坦、摩尔多瓦、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5 670-5 85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WRC-07)

  5.456 附加划分:在喀麦隆,5 755-5 85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WRC-03)

  5.457 在澳大利亚、布基纳法索、科特迪瓦、马里和尼日利亚,固定业务在6 440-6 520 MHz(HAPS到地面方向)和6 560-6 640 MHz(地面到HAPS方向)的划分也可在这些国家的领土内用于高空平台台站(HAPS)的关口站链路。这种使用仅限于HAPS关口站链路操作,不得要求现有业务给予保护,亦不得对现有业务造成有害干扰。同时,须符合第150号决议(WRC-12)。现有业务的未来发展不得受到HAPS关口站链路的限制。在上述频段使用HAPS关口站链路,需要与领土位于打算使用HAPS关口站链路的主管部门边界1 000公里以内的其它主管部门达成明确协议。(WRC-12)

  5.457A 在5 925-6 425 MHz和14-14.5 GHz频带内,置于船上的地球站可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通信。这种使用应遵循第902号决议(WRC-03)。(WRC-03)

  5.457B 在5 925-6 425 MHz和14-14.5 GHz频段,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科摩罗、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约旦、科威特、利比亚、摩洛哥、毛里塔尼亚、阿曼、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苏丹、南苏丹、突尼斯和也门,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的船载地球站可作为次要业务,根据第902号决议(WRC-03)包含的特性和条件运行。这种使用须符合第902号决议(WRC-03)。(WRC-12)

  5.457C 在2区(巴西、古巴、法国海外省和属地、危地马拉、巴拉圭、乌拉圭和委内瑞拉除外),5 925-6 700 MHz频段可被用于进行航空器电台飞行测试的航空移动遥测(见第1.83款)。此类使用须符合第416号决议(WRC-07),并且不得对卫星固定和固定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保护。这种使用不得妨碍其它移动业务应用、或以共同主要使用条件得到这些频段划分的其它业务使用这些频段,亦不在《无线电规则》中确立优先权。(WRC-07)

  5.458 在6 425-7 075 MHz频带内,可在海洋上进行无源微波传感测试。在7 075-7 250 MHz频带内,可进行无源微波传感测试。主管部门在将来规划6 425-7 025 MHz和7 075-7 250 MHz频带时,应关注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无源)业务的需要。

  5.458A 在6 700-7 075 MHz频带内给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进行指配的时候,敦促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保护6 650-6 675.2 MHz频带内的射电天文业务的谱线观测免受无用发射的有害干扰。

  5.458B 在6 700-7 075 MHz频带内给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的划分,限用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并应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卫星移动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使用6 700-7 075 MHz(空对地)频带时,无需遵守22.2款的规定。

  5.458C 在1995年11月17日以后提交的7 025-7 075 MHz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在ITU-R相关建议的基础上与在这一频带内已经于1995年11月18日以前通知并启用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其要求进行协商。这种协商是为了便于共同操作这个频带内的卫星固定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和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

  5.459 附加划分:在俄罗斯联邦,7 100-7 155 MHz和7 190-7 23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WRC-97)

  5.460 附加划分:空间研究业务(地对空)使用7 145-7 190 MHz频带限于深空;在7 190-7 235 MHz频带内不得对深空进行发射。操作在7 190-7 235 MHz频带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轨道卫星不得对现有或未来将要操作的固定和移动业务电台提出保护要求,第5.43A款不适用。(WRC-03)

  5.461 附加划分:7 250-7 375 MHz(空对地)和7 900-8 025 MHz(地对空)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移动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461A 卫星气象(空对地)业务使用7 450-7 550 M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1997年11月30日前通知的此频带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可以以主要使用条件继续操作直至其报废为止。(WRC-97)

  5.461B 卫星气象业务(空对地)使用7 750-7 900 MHz频段限于非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系统。(WRC-12)

  5.462 已废止。(SUP-WRC-97)

  5.462A 在1区和3区(日本除外),在8 025-8 400 MHz频段内使用对地静止卫星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未得到受影响主管部门的同意时不得超过下列抵达角(q)的数值:

  每1 MHz频段-135 dB(W/m2) 对于0°≤q< 5°

  每1 MHz频段-135 + 0.5 (q - 5) dB(W/m2) 对于5° ≤q< 25°

  每1 MHz频段-125 dB(W/m2) 对于25°≤q≤ 90°(WRC-12)

  5.463 不允许航空器电台在8 025-8 400 MHz频带内进行发射。(WRC-97)

  5.464 已废止。(SUP-WRC-97)

  5.465 在空间研究业务中,8 400-8 450 MHz频带的使用限于深空。

  5.466 不同业务种类:在新加坡和斯里兰卡,8 400-8 5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空间研究业务(见第5.32条)。(WRC-12)

  5.467 已废止。(SUP-WRC-03)

  5.468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布隆迪、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哥斯达黎加、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圭亚那、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牙买加、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尼日利亚、阿曼、乌干达、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塞内加尔、新加坡、索马里、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多哥、突尼斯和也门,8 500-8 7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469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立陶宛、蒙古、乌兹别克斯坦、波兰、吉尔吉斯斯坦、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8 500-8 7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陆地移动和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469A 在8 550-8 650 MHz频带内,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电台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发展和使用。(WRC-97)

  5.470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8 750-8 850 MHz频带,限于中心频率为8 800 MHz的机载多普勒导航辅助设备。

  5.471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德国、巴林、比利时、中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国、希腊、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利比亚、荷兰、卡塔尔、苏丹和南苏丹,8 825-8 850 MHz和9 000-9 2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仅供岸基雷达使用。(WRC-12)

  5.472 在8 850-9 000 MHz和9 200-9 225 MHz频带,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限于岸基雷达使用。

  5.473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古巴、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波兰、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8 850-9 000 MHz和9 200-9 30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7)

  5.473A 在9 000-9 200 MHz频段内,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不得对第5.337款中确定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系统或在第5.471款中所列国家内、作为主要业务在该频段工作的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的雷达系统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这些系统提供保护。(WRC-07)

  5.474 在9 200-9 500 MHz频带,在适当考虑合适的ITU-R建议书后,也可使用搜索和救助应答器(SART)(也见第31条)。

  5.475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对9 300-9 500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航空器载气象雷达和陆基雷达。另外,允许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中的陆基雷达信标在9 300-9 320 MHz频段内工作,条件是不得对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产生有害干扰。(WRC-07)

  5.475A 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有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有源)对9 300-9 500 MHz频段的使用,仅限于需要300 MHz以上带宽且9 500-9 800 MHz频段无法完全满足其需求的系统。(WRC-07)

  5.475B 在9 300-9 500 MHz频段内,无线电定位业务的电台不得对符合《无线电规则》的无线电导航业务中的雷达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这些雷达提供保护。用于进行气象的陆基雷达相对于其它无线电定位应用具有优先权。(WRC-07)

  5.476 已废止。(SUP-WRC-07)

  5.476A 在9300-9800MHz频带,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电台不得对无线电导航业务和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或要求这些电台提供保护。(WRC-07)

  5.477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圭亚那、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牙买加、日本、约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里亚、马来西亚、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南苏丹、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以及也门,9 800-10 0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见第5.33款)。(WRC-12)

  5.478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蒙古国、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9 800- 10 00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7)

  5.478A 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有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有源)对9 800-9 900 MHz频段的使用仅限于所需带宽大于500 MHz、且在9 300-9 800 MHz频段内无法完全满足其需求的系统。(WRC-07)

  5.478B 在9 800-9 900 MHz频段内,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有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有源)电台既不得对获得该频段划分的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提供保护。(WRC-07)

  5.479 9 975-10 025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气象业务,供气象雷达使用。

  5.480 附加划分:在阿根廷、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古巴、萨尔瓦多、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巴拉圭、荷属安地列斯群岛、秘鲁、乌拉圭,10-10.45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在委内瑞拉,10-10.45 GHz频段还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07)

  5.481 附加划分:在德国、安哥拉、巴西、中国、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萨尔瓦多、厄瓜多尔、西班牙、危地马拉、匈牙利、日本、肯尼亚、摩洛哥、尼日利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巴拉圭、秘鲁、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坦桑尼亚、泰国和乌拉圭,10.45-10.5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12)

  5.482 在10.6-10.68 GHz频段内,送达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电台天线处的功率不得超过-3 dBW。在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后,可以超过此限值。但是,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孟加拉、白俄罗斯、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格鲁吉亚、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约旦、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哈萨克斯坦、科威特、黎巴嫩、摩洛哥、毛里塔尼亚、摩尔多瓦、尼日利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新加坡、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库曼斯坦和越南,对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的此限制不适用。(WRC-07)

  5.482A 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固定业务以及(除航空移动外的)移动业务对10.6-10.68 GHz频段的共用,第751号决议(WRC-07)适用。(WRC-07)

  5.483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罗斯、中国、哥伦比亚、韩国、哥斯达黎加、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格鲁吉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约旦、哈萨克斯坦、科威特、黎巴嫩、蒙古、卡塔尔、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以及也门,10.68-10.7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此类使用限于1985年1月1日之前即已运行的设备。(WRC-12)

  5.484 在1区,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0.7-11.7 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

  5.484A 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2区使用10.95-11.2GHz(空对地),11.45-11.7GHz(空对地),11.7-12.2GHz(空对地),在3区使用12.2-12.75GHz(空对地),在1区使用12.5-12.75GHz(空对地),13.75-14.5GHz(地对空)以及17.8-18.6GHz(空对地),19.7-20.2GHz(空对地),27.5-28.6GHz(地对空),29.5-30GHz(地对空)各频带,应按照9.12款的规定与卫星固定业务中的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协调。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中根据《无线电规则》操作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提出保护要求,这与无线通信局收到非对地静止卫星固定业务系统或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完整的协调和通知资料的日期无关,并且不适用5.43A款。上述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操作中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扰应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485 在2区,在11.7-12.2 GHz频带,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上的转发器还可额外地用于卫星广播业务发射,只要发射时每一电视频道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不大于53 dBW,并且不产生大于已协调过的卫星固定业务频率指配的干扰,也不要求免受这种干扰的更多保护。对空间业务而言,该频带应主要用于卫星固定业务。

  5.486 不同业务种类:在墨西哥和美国,11.7-12.1 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见5.32款)。

  5.487 在1区和3区,在11.7-12.5GHz频带内,按照各自划分的固定业务、卫星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以及广播业务,不应对根据附录30中1区和3区的规划操作的卫星广播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WRC-03)

  5.487A 附加划分:11.7-12.5GHz频带在1区,12.2-12.7GHz频带在2区,11.7-12.2GHz频带在3区,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限于非对地静止系统,并且应援用9.12款的规定与卫星固定业务的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协调。卫星固定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不得对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提出保护要求,这与无线通信局收到卫星固定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和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完整的协调或通知资料的日期无关,并且5.43A款不适用。上述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操作方式是对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扰一经出现应迅速予以消除。(WRC-03)

  5.488 为了与1、2和3区内的地面业务电台协调,2区的卫星固定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使用11.7-12.2GHz频带应遵循第9.14款的规定。在2区卫星广播业务使用12.2-12.7GHz频带,见附录30。(WRC-03)

  5.489 附加划分:在秘鲁,12.1-12.2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

  5.490 在2区,12.2-12.7GHz频带内现有的和将来的地面无线电通信业务,不得对根据附录30所载的2区卫星广播业务规划操作的空间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5.491 已废止。(SUP-WRC-03)

  5.492 完全按照附录30的相关区域规划或所载的1区和3区列表指配的卫星广播业务电台,也可用于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的发射,只要这种发射不产生比根据所在区域规划或相应列表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发射更大的干扰,也不要求更多的干扰保护。(WRC-2000)

  5.493 在3区,在12.5-12.75GHz频带,卫星广播业务在任何条件和任何调制方式,在其服务区边界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111dB(W/(m2・27MHz))。(WRC-97)

  5.494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喀麦隆、中非共和国、刚果共和国、科特迪瓦、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加蓬、加纳、几内亚、伊拉克、以色列、约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达加斯加、马里、摩洛哥、蒙古、尼日利亚、阿曼、卡塔尔、刚果民主共和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索马里、苏丹、南苏丹、乍得、多哥和也门,12.5-12.75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495 附加划分:在法国、希腊、摩纳哥、黑山、乌干达、罗马尼亚、坦桑尼亚以及突尼斯,12.5-12.75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496 附加划分:在奥地利、阿塞拜疆、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12.5-12.75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但是,属于此类业务的电台不应对本脚注所列国家以外的1区国家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造成有害干扰,不要求这些地球站与本脚注中所列国家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电台进行协调。第21条的表21-4为卫星固定业务规定的地球表面功率通量密度限值适用于本脚注所列各国的领土。(WRC-2000)

  5.497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13.25-13.4 GHz频带,限于多普勒导航辅助设备。

  5.498 已废止。(SUP-WRC-97)

  5.498A 在13.25-13.4 GHz频带操作的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得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使用和发展。(WRC-97)

  5.499 附加划分:在孟加拉国和印度,13.25-14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在巴基斯坦,13.25-13.75 G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500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日尔、尼日利亚、阿曼、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新加坡、苏丹、南苏丹、乍得和突尼斯,13.4-14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在巴基斯坦,13.4-13.75 G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501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匈牙利、日本、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和土库曼斯坦,13.4-14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501A 13.4-13.75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空间研究业务,限于星载有源传感器。空间研究业务对本频带的其他使用为次要业务。(WRC-97)

  5.501B 在13.4-13.75 GHz频带中,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使用和发展。(WRC-97)

  5.502 在13.75-14 GHz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地球站天线直径应大于1.2米,而卫星固定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地球站天线直径应大于4.5米。此外,在仰角大于2°时,无线电定位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一个电台每秒平均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不得超过59 dBW;更低的仰角时不应超过65 dBW。在这个频带内开始使用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卫星固定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地球站以前,主管部门应确保由此地球站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以下限定值:

  - 在低水位线的海平面以上36米且大于1%的时间里,被沿海国家正式认可的值为-115 dB(W/(m2・10 MHz));

  - 除非在此之前已经达成了协议,在这个频带内主管部门正在部署和计划部署陆基移动雷达的领土边界的地面以上3米且大于1%的时间里,该值为-115 dB(W/(m2・ 10 MHz))。

  对于天线直径大于或等于4.5米的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任何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应该至少是68 dBW,但不应超过85 dBW。(WRC-03)

  5.503 在13.75-14 GHz频带,对于无线电通信局在1992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提前公布资料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空间电台应与卫星固定业务电台在同等基础上操作;在该日期以后,新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空间电台将以次要使用条件来操作。对于无线电通信局在1992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提前公布资料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空间电台,直至其停止在此频带内操作为止:

  - 在13.77-13.78 GHz频带,任何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空间电台通信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不得超过:

  Ⅰ)4.7D+28 dB(W/40 kHz),其中D是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当其取值范围为大于等于1.2米而小于4.5米时;

  Ⅱ)49.2+20 log(D/4.5)dB(W/40 kHz),其中D是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当其取值范围为大于等于4.5米而小于31.9米时;

  Ⅲ)66.2 dB(W/40 kHz),当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大于等于31.9米时;

  Ⅳ)56.2 dB(W/4 kHz),当窄带(必要带宽小于40 kHz)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大于等于4.5米时。

  - 在13.772-13.778 GHz频带,任何与非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空间电台通信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每6 MHz带宽内不得超过51 dBW。

  在这些频带,为了补偿雨衰,可使用自动功率控制,以增加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但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的功率通量密度的增加不得使地球站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超过等效于晴空条件下的所使用的上述的限定值。(WRC-03)

  5.503A 已废止。(SUP-WRC-03)

  5.504 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14-14.3 GHz频带,应对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提供充分保护。

  5.504A 在14-14.5 GHz频带内,次要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可能也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通信。这样的使用应该遵循5.29、5.30和5.31款的规定。(WRC-03)

  5.504B 操作在14-14.5 GHz频带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应遵循ITU-R M.1643建议附件1的C部分的规定,该规定与在西班牙、法国、印度、意大利、英国和南非的领土上的14-14.5 GHz频带内执行观测的任一射电天文台相关。(WRC-03)

  5.504C 在14-14.25 GHz频段,卫星航空移动业务中的任何航空器地球站在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科特迪瓦、埃及、几内亚、印度、伊朗、科威特、尼日利亚、阿曼、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突尼斯境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ITU-R M.1643建议书B部分附件1中规定的限值,除非得到受影响主管部门的特别允许。本脚注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得减轻根据第5.29款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义务。(WRC-12)

  5.505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博茨瓦纳、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大韩民国、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几内亚、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阿曼、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南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越南和也门,14-14.3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506 在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中,14-14.5 GHz频带可以用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但须与卫星固定业务的其他网络协调。馈线链路的这种使用保留给欧洲以外的国家。

  5.506A 在14-14.5 GHz频带内,按照第902号决议(WRC-03)的规定,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超过21 dBW的船载的地球站应该与置于船上的地球站操作在相同的条件下。对于无线电通信局在2003年7月5日前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资料的船载的地球站,这款脚注不适用。(WRC-03)

  5.506B 在塞浦路斯、希腊和马耳他,在第902号决议(WRC-03)给定的最小距离内,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通信的、置于船上的地球站可不需预先达成协议就可能在14-14.5 GHz频带内操作。(WRC-03)

  5.507 没使用。

  5.508 附加划分:在德国、法国、意大利、利比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以及英国,14.25-14.3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508A 在14.25-14.3 GHz频段,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任何航空器地球站在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中国、科特迪瓦、埃及、法国、几内亚、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尼日利亚、阿曼、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英国和突尼斯国境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ITU-R M.1643建议书B部分附件1中规定的限值,除非得到受影响的主管部门的特别允许。应用本脚注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得减轻根据第5.29款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义务。(WRC-12)

  5.509 已废止。(SUP-WRC-07)

  5.509A 在14.3-14.5 GHz频段,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任何航空器地球站在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喀麦隆、中国、科特迪瓦、埃及、法国、加蓬、几内亚、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摩洛哥、尼日利亚、阿曼、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英国、斯里兰卡、突尼斯和越南国境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ITU-R M.1643建议书B部分附件1中规定的限值,除非得到受影响的主管部门的特别允许。应用本脚注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得减轻根据第5.29款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义务。(WRC-12)

  5.510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4.5-14.8 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这种使用保留给欧洲以外的国家。

  5.511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喀麦隆、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几内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科威特、黎巴嫩、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以及索马里,15.35-15.4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12)

  5.511A 15.43-15.63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卫星固定(空对地和地对空)业务使用15.43-15.63GHz频带限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并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使用15.43-15.63GHz频带限于2000年6月2日前无线通信局已经收到其提前公布资料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在空对地方向,地球站的最小向上仰角和朝向本地水平面的增益以及为保护地球站不受有害干扰的最小协调距离应符合ITU-R S.1341建议书。为了保护15.35-15.4GHz频带的射电天文业务,任何工作在15.43-15.63G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的馈线链路(空对地)系统在15.35-15.4GHz频带内,进入任意射电天文观测站在大于2%的时间内每50MHz带宽的总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156dB(W/m2)。(WRC-2000)

  5.511B 已废止。(SUP-WRC-97)

  5.511C 在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中操作的电台应当按照ITU-R S.1340建议书限制其有效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保护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援用4.10款)免受馈线链路的地球站有害干扰所需的最小协调距离以及馈线链路的地球站对本地水平面传送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应符合ITU-R S.1340建议书。(WRC-97)

  5.511D 无线通信局在1997年11月21日之前已经收到完整的提前公布资料的卫星固定业务系统可以在15.4-15.43GHz和15.63-15.7GHz频带进行空对地方向的操作和在15.63-15.65GHz频带进行地对空方向的操作。在15.4-15.43GHz和15.65-15.7GHz频带,由非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发射的信号,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对任意到达角均不得超过-146dB(W/(m2・MHz))的限值。在15.63-15.65GHz频带,当主管部门规划的由非对地静止空间电台发射的信号对任意到达角超过-146dB(W/(m2・MHz))时,应当按照9.11A款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在15.63-15.65GHz频带,地对空方向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电台不得对航空无线电导航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援用4.10款)。(WRC-97)

  5.511E 在15.4-15.7 GHz频段,在无线电定位业务中操作的电台不得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的电台产生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获得其保护。(WRC-12)

  5.511F 为保护15.35-15.4 GHz频段内的射电天文业务,在15.4-15.7 GHz频段操作的无线电定位电台对15.35-15.4 GHz频段内任一射电天文观测站址的功率通量密度在2%以上的时间内,在50 MHz带宽内不得超过-156 dB(W/m2)。(WRC-12)

  5.512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奥地利、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刚果共和国、哥斯达黎加、埃及、萨尔瓦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芬兰、危地马拉、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黑山、尼泊尔、尼加拉瓜、尼日尔、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塞尔维亚、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南苏丹、坦桑尼亚、乍得、多哥以及也门,15.7-17.3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12)

  5.513 附加划分:在以色列,15.7-17.3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这些业务不应对5.512款所列国家以外的国家按照频率划分表操作的业务要求保护,或对其造成有害干扰。

  5.513A 在17.2-17.3 GHz频带操作的星载有源传感器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和其他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的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发展和使用。(WRC-97)

  5.514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喀麦隆、萨尔瓦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危地马拉、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科威特、利比亚、立陶宛、尼泊尔、尼加拉瓜、尼日利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卡塔尔、吉尔吉斯斯坦、苏丹和南苏丹,17.3-17.7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第21.3和21.5款规定的功率限值须适用。(WRC-12)

  5.515 在17.3-17.8 GHz频带内,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与卫星广播业务之间的频率共用也应符合附录30A的附件4第1节的规定。

  5.516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17.3-18.1 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在2区,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7.3-17.8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2区,12.2-12.7 GHz频带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使用17.3-17.8 GHz频带,见第11条。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1区和3区使用17.3-18.1 GHz(地对空)频带和在2区使用17.8-18.1 GHz(地对空)频带,需要按照9.12款与卫星固定业务的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进行协调。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不得对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提出保护要求,这与无线通信局收到非对地静止卫星的卫星固定业务系统或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完整的协调和通知资料的日期无关,并且不应该援用5.43A款。上述频带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操作中产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扰,一经出现应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516A 在17.3-17.7GHz频带内,在1区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的地球站不得对按照附录30A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馈线链路的地球站提出保护要求,而且不能对在馈线链路服务区域内任何地点的卫星广播业务馈线链路的地球站的位置有任何限制或约束。(WRC-03)

  5.516B 以下所示的频带用于卫星固定业务的高密度应用:

  17.3-17.7GHz(空对地)在1区,

  18.3-19.3GHz(空对地)在2区,

  19.7-20.2GHz(空对地)在所有各区,

  39.5-40GHz(空对地)在1区,

  40-40.5GHz(空对地)在所有各区,

  40.5-42GHz(空对地)在2区,

  47.5-47.9GHz(空对地)在1区,

  48.2-48.54GHz(空对地)在1区,

  49.44-50.2GHz(空对地)在1区,

  和

  27.5-27.82GHz(地对空)在1区,

  28.35-28.45GHz(地对空)在2区,

  28.45-28.94GHz(地对空)在所有各区,

  28.94-29.1GHz(地对空)在2区和3区,

  29.25-29.46GHz(地对空)在2区,

  29.46-30GHz(地对空)在所有各区,

  48.2-50.2GHz(地对空)在2区。

  这些频带标识不妨碍其他卫星固定业务的应用,或者在这些频带内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并且在规则中没有建立使用优先级的其他业务使用这些频带。主管部门在考虑与这些频带相关的规则时应该注意到这一点。参见第143号决议(WRC-03)*。(WRC-03)

  5.517 在2区,17.7-17.8 GHz频段内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的使用不得对按照《无线电规则》工作的卫星广播业务中的指配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提供保护。(WRC-07)

  5.518 已废止。(SUP-WRC-07)

  5.519 附加划分:2区的18-18.3 GHz频段、以及1区和3区的18.1-18.4 GHz频段亦作为主要业务划分给卫星气象业务(空对地)。其使用限于对地静止卫星。(WRC-07)

  5.520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8.1-18.4 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WRC-2000)

  5.521 替代划分:在德国、丹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希腊,18.1-18.4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和移动业务(见5.33款)。5.519款的规定也适用。(WRC-03)

  5.522 已废止。(SUP-WRC-2000)

  5.522A 固定业务和卫星固定业务在18.6-18.8 GHz频带的发射限值分别在21.5A和21.16.2款中规定。(WRC-2000)

  5.522B 卫星固定业务使用18.6-18.8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系统和那些轨道远地点大于20 000公里的系统。(WRC-2000)

  5.522C 对18.6-18.8 GHz频带,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约旦、黎巴嫩、利比亚、摩洛哥、阿曼、卡塔尔、叙利亚、突尼斯和也门,在2000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WRC-2000)最后文件生效之日已操作的固定业务系统不受21.5A款的限制。(WRC-2000)

  5.523 已废止。(SUP-WRC-2000)

  5.523A 对地静止和非对地静止卫星固定业务网络使用18.8-19.3 GHz(空对地)和28.6-29.1 GHz(地对空)频带应援用9.11A款的各项规定,22.2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为了达成让相关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进入协调程序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主管部门应当尽最大可能依照9.11A款的规定与无线通信局在此日期前收到通知资料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进行协调。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不得对其完整的附录4的通知资料被无线通信局认为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收到的对地静止卫星固定业务网络造成有害干扰。(WRC-97)

  5.523B 卫星固定业务使用19.3-19.6 GHz(地对空)频带限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并应援用9.11A款,而22.2款不适用。

  5.523C 《无线电规则》22.2款将在19.3-19.6 GHz和29.1-29.4 GHz频带继续适用于其完整的附录4的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被无线通信局认为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收到的非对地静止移动卫星业务网络的馈线链路和卫星固定业务网络。(WRC-97)

  5.523D 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和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使用19.3-19.7 GHz(空对地)频带须援用9.11A款的各项规定,而不是22.2款的规定。此频带用于卫星固定业务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或5.523C和5.523E款中所示的应用时不需援用9.11A款的规定,而应继续按照第9条(9.11A款除外)和第11条的程序以及22.2款的规定。(WRC-97)

  5.523E 《无线电规则》22.2款将在19.6-19.7 GHz和29.4-29.5 GHz频带中继续适用于非对地静止卫星移动业务网路的馈线链路和其完整的附录4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被无线电通信局认为在1997年11月21日前已经收到的卫星固定业务网络。(WRC-97)

  5.524 附加划分:在阿富汗、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哥斯塔黎加、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危地马拉、几内亚、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南苏丹、坦桑尼亚、乍得、多哥和突尼斯,19.7-21.2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这种附加使用不得对19.7-21.2 GHz频段内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的功率通量密度和19.7-20.2 GHz频段内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移动业务的空间电台功率通量密度施加任何限制。(WRC-12)

  5.525 为促进卫星移动业务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网络之间的区域协调,卫星移动业务极易受干扰的载波应尽可能置于19.7-20.2 GHz和29.5-30 GHz频带的较高部分。

  5.526 在19.7-20.2GHz(2区)和29.5-30GHz频带和1区及3区的20.1-20.2GHz和29.9-30GHz频带,卫星固定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的网络可以包括指定地点或未指定地点的各个地球站之间的或在运动中通过一个或多个卫星的点对点和点对多点通信的各个地球站之间的链路。

  5.527 在19.7-20.2 GHz和29.5-30 GHz频带,4.10款不适用于卫星移动业务。

  5.528 给卫星移动业务的划分旨在空间电台使用窄的点波束天线和其他先进技术的网络。在2区,在19.7-20.1 GHz和20.1-20.2 GHz频带操作卫星移动业务系统的各主管部门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这些频带可供那些按照5.524款的规定操作固定和移动系统的主管部门继续使用。

  5.529 在2区,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9.7-20.1 GHz和29.5-29.9 GHz频带限于5.526款中所述的卫星固定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的卫星网络。

  5.530 已废止。(SUP-WRC-12)

  5.530A 除非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已另行达成协议,否则一个主管部门的任何固定或移动业务台站在1区和3区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任意点的地面以上3米处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20%以上的时间内不得超过-120.4 dB(W/(m2 ・ MHz))。在进行计算时,主管部门应使用ITU-R P.452建议书最新版(见ITU-R BO.1898建议书)。(WRC-12)

  5.530B 在21.4-22 GHz频段,为了推动卫星广播业务的发展,鼓励1区和3区各主管部门不要部署移动业务台站,并将固定业务台站的部署限制在点对点链路上。(WRC-12)

  5.530C 21.4-22 GHz频段的使用须遵守第755号决议(WRC-12)的规定。(WRC-12)

  5.530D 见第555号决议(WRC-12)。(WRC-12)

  5.531 附加划分:在日本,21.4-22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

  5.532 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无源)业务使用22.21-22.5 GHz频带,不应对固定业务和对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施加限制。

  5.532A 空间研究业务地球站与邻国相应边界之间的间隔距离须至少保持在54公里,以保护现有和未来的固定和移动业务部署,除非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就一更短距离另行达成一致。第9.17和9.18款不适用。(WRC-12)

  5.532B 卫星固定业务(地对空)在1区对24.65-25.25 GHz频段和在3区对24.65-24.75 GHz频段的使用限于使用最小天线直径为4.5米的地球站。(WRC-12)

  5.533 卫星间业务不得对无线电导航业务的机场地面探测设备电台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5.534 已废止。(SUP-WRC-03)

  5.535 在24.75-25.25 GHz频带,卫星广播业务电台的馈线链路比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的其他应用具有优先权,这些其他应用应保护已存在及将要启用的卫星广播业务电台的馈线链路网路,并且不得对其提出保护要求。

  5.535A 卫星固定业务使用29.1-29.5 GHz(地对空)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和卫星移动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此种使用必须援用9.11A款的规定,而不必援用22.2款的规定,除非在5.523C和5.523E款中另有指明,那些应用不应该援用9.11A款的规定,而应继续遵照第9条(9.11A款除外)和第11条的程序,并遵守22.2款的规定。(WRC-97)

  5.536 卫星间业务使用25.25-27.5 GHz频带限于空间研究和卫星地球探测用途,以及空间工业和医学活动数据的传输。

  5.536A 在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或空间研究业务中操作地球站的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其他主管部门操作的固定和移动业务电台给予保护。此外,操作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或空间研究业务的地球站应考虑到最新版本的ITU-R SA.1862建议书。(WRC-12)

  5.536B 在沙特阿拉伯、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中国、韩国、丹麦、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爱沙尼亚、芬兰、匈牙利、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摩尔多瓦、挪威、

  阿曼、乌干达、巴基斯坦、菲律宾、波兰、葡萄牙、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英国、新加坡、瑞典、瑞士、坦桑尼亚、土耳其、越南和津巴布韦,在25.5-27 GHz频段内操作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的地球站不得向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的电台要求保护,或限制这两种业务电台的使用和部署。(WRC-12)

  5.536C 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博茨瓦纳、巴西、喀麦隆、科摩罗、古巴、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爱沙尼亚、芬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色列、约旦、肯尼亚、科威特、立陶宛、马来西亚、摩洛哥、尼日利亚、阿曼、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索马里、苏丹、南苏丹、坦桑尼亚、突尼斯、乌拉圭、赞比亚和津巴布韦,25.5-27 GHz频段内的在空间研究业务中运行的地球站不得要求固定和移动业务电台的保护,或对其使用和部署加以限制。(WRC-12)

  5.537 使用27-27.5 GHz频带的卫星间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的空间业务不必遵守22.2款的规定。

  5.537A 在不丹、喀麦隆、韩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日本、哈萨克斯坦、马来西亚、马尔代夫、蒙古、缅甸、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宾、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苏丹、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划分给固定业务的27.9-28.2 GHz频段亦可以在上述国家境内由高空平台电台(HAPS)使用。在上述国家,HAPS对划分给固定业务的300 MHz的此类使用进一步局限于HAPS到地面方向的操作,并且不得对其它类型的固定业务系统或其它同为主要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保护。此外,这些其他业务的开发不得受到HAPS的限制。见第145号决议(WRC-12,修订版)。(WRC-12,修订版)

  5.538 附加划分:27.500-27.501 GHz和29.999-30.000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用于上行链路功率控制的信标传输。这种空对地传输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中相邻卫星的方向上,其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不得超过+10 dBW。(WRC-07)

  5.539 27.5-30 GHz频带可以用于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为卫星广播业务提供馈线链路。

  5.540 附加划分:27.501-29.999 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用于上行链路功率控制的信标传输。

  5.541 在28.5-30 GHz频带,卫星地球探测业务限于电台之间数据传输,通过有源或无源探测器收集原始信息则不受此限制。

  5.541A 在29.1-29.5 GHz(地对空)频带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馈线链路和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网络应采用上行链路自适应功率控制或其他的衰减补偿方法,在减少两个网络之间的相互干扰的同时使地球站的发射满足所需的链路性能的功率电平。这些方法应适用于那些无线通信局在1996年5月17日以后收到其附录4协调资料的网络,并且直至未来有权的世界无线电通信会议对其进行更改时为止。鼓励在该日期之前提交附录4协调资料的主管部门在可行的程度上使用这些技术。(WRC-2000)

  5.542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日本、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索马里、苏丹、南苏丹、斯里兰卡和乍得,29.5-31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第21.3款和第21.5款规定的功率限值须适用。(WRC-12)

  5.543 29.95-30 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用于以遥测、跟踪、控制为目的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的空对空链路。

  5.543A 在不丹、喀麦隆、韩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日本、哈萨克斯坦、马来西亚、马尔代夫、蒙古、缅甸、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宾、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苏丹、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划分给固定业务的31-31.3 GHz频段亦可以由使用高空平台电台(HAPS)的系统在地面到HAPS方向使用。使用HAPS的系统对31-31.3 GHz频段的使用仅限于在上述国家境内,且不得对其它类型的固定业务系统、移动业务系统和根据第5.545款操作的系统产生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保护。而且,这些业务的开发不得受到HAPS的限制。考虑到ITU-RRA.769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标准,31-31.3 GHz频段内使用HAPS的系统不得对在31.3-31.8 GHz频段得到主要业务划分的射电天文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为保证对卫星无源业务的保护,31.3-31.8 GHz频段内进入HAPS地面电台天线的无用功率密度电平在晴空条件下须限制在-106 dB(W/MHz),在雨天条件下,为抑制降雨产生的衰减,如果对无源卫星的有效影响不超过晴空条件下的影响,则可以增至-100 dB(W/MHz)。见第145号决议(WRC-12,修订版)。(WRC-12)

  5.544 在31-31.3 GHz频带,第21条的表21-4中规定的功率通量密度限值,应适用于空间研究业务。

  5.545 不同业务种类:在亚美尼亚、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31-31.3 G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空间研究业务(见第5.33款)。(WRC-12)

  5.546 不同业务种类: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西班牙、爱沙尼亚、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色列、约旦、黎巴嫩、摩尔多瓦、蒙古、阿曼、乌兹别克斯坦、波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英国、南非、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土耳其,31.5-31.8 G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见第5.33款)。(WRC-12)

  5.547 31.8-33.4 GHz、37-40 GHz、40.5-43.5 GHz、51.4-52.6 GHz、55.78-59 GHz和64-66 GHz频段可用于固定业务的高密度应用(见第75号决议(WRC-2000))。各主管部门在审议与这些频段相关的规则性条款时应顾及这一点。由于可能会在39.5-40 GHz和40.5-42 GHz频段部署卫星固定业务的高密度应用(见第5.516B款),各主管部门应酌情进一步考虑对固定业务中高密度应用的潜在限制。(WRC-07)

  5.547A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小在31.8-33.4 GHz频带固定业务电台与无线电导航业务机载电台之间的潜在干扰,同时考虑机载雷达系统的操作需要。(WRC-2000)

  5.547B 替代划分:在美国,31.8-32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和空间研究(深空)(空对地)业务。(WRC-97)

  5.547C 替代划分:在美国,32-32.3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和空间研究(深空)(空对地)业务。(WRC-03)

  5.547D 替代划分:在美国,32.3-33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卫星间和无线电导航业务。(WRC-97)

  5.547E 替代划分:在美国,33-33.4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WRC-97)

  5.548 主管部门在设计用于32.3-33 GHz频带的卫星间业务、32-33 GHz频带的无线电导航业务、31.8-32.3 GHz频带的空间研究(深空)业务的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这些业务之间造成有害干扰,并关注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安全问题(见第707号建议)。(WRC-03)

  5.549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约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刚果民主共和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南苏丹、斯里兰卡、多哥、突尼斯和也门,33.4-36 GHz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549A 在35.5-36.0 GHz频带内,在离波束中心超过0.8°的任何角度上,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有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有源)的星载传感器在地球表面所产生的平均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73.3 dB(W/m2)。(WRC-03)

  5.550 不同业务种类: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34.7-35.2 G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空间研究业务(见第5.33款)。(WRC-12)

  5.550A 对于36-37 GHz频段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固定业务以及移动业务之间的共用,第752号决议(WRC-07)须适用。(WRC-07)

  5.551 已废止。(SUP-WRC-97)

  5.551A 已废止。(SUP-WRC-03)

  5.551AA 已废止。(SUP-WRC-03)

  5.551B 已废止。(SUP-WRC-2000)

  5.551C 已废止。(SUP-WRC-2000)

  5.551D 已废止。(SUP-WRC-2000)

  5.551E 已废止。(SUP-WRC-2000)

  5.551F 不同业务种类:在日本,41.5-42.5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移动业务(见5.33款)。(WRC-97)

  5.551G 已废止。(SUP-WRC-03)

  5.551H 在42-42.5 GHz频段内运行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或卫星广播业务的任何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所有空间电台在42.5-43.5 GHz频段产生的等效功率通量密度(epfd),不得在超过2%的时间内,在任何射电天文电台台址超过下述各值:

  在任何以单反天文望远镜登记的射电天文电台台址,在42.5-43.5 GHz频段中,1 GHz为-230 dB(W/m2),每500 kHz为-246 dB(W/m2);

  在任何以甚长基线干涉仪电台登记的射电天文电台台址,在42.5-43.5 GHz频段中,每500 kHz为-209 dB(W/m2)。

  这些epfd值须采用ITU-R S.1586-1建议书中列出的方法以及ITU-R RA.1631建议书中列出的射电天文业务的参考天线方向图和最大天线增益进行评估,并须对整个天空和大于射电望远镜最小操作角qmin 的仰角(在没有通知数据时,应采用默认值5°)适用。

  这些值须适用于任何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射电天文电台:

  - 在2003年7月5日之前运行,并在2004年1月4日之前已通知无线电通信局的射电天文电台;或

  - 在有关限值适用的空间电台的完整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收悉日期前已得到通知的射电天文电台。

  在这些日期之后通知的其它射电天文电台需同授权空间电台的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2区,第743号决议(WRC-03)须适用。射电天文电台台址可以在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的任何国家超出本脚注中的限制。(WRC-07)

  5.551I 操作在42-42.5 GHz频带内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或卫星广播业务(空对地)的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在42.5-43.5 GHz频带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射电天文台所在地,不应超过以下的值:

  - 在任意登记为单面望远镜的射电天文台所在地,在42.5-43.5 GHz频带的任何 1 GHz频带内为-137 dB(W/m2),任何500 kHz频带内为-153 dB(W/m2);和

  - 在任意登记为甚长基线干涉测量台的射电天文台所在地,在42.5-43.5 GHz频带的任何500 kHz频带内为-116 dB(W/m2)。

  应在以下任何射电天文台所在地使用这些值:

  - 2003年7月5日前操作的和在2004年1月4日前已经被通知给无线电通信局的射电天文台;或

  - 在收到完整的被限制使用的空间站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之前被通知的射电天文台。

  其他在这些日期以后通知的射电天文台可寻求与空间电台的主管部门间达成协议。在2区,应遵循第743号决议(WRC-03)。在与射电天文台所在地国家的主管部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这款脚注中的限制可被超过。(WRC-03)

  5.552 在42.5-43.5 GHz和47.2-50.2 GHz频带内划分给卫星固定业务地对空传输的频谱,大于在37.5-39.5 GHz频带内划分给空对地传输的频谱,目的是为了容纳卫星广播的馈线链路。促请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将47.2-49.2 GHz频带保留给在40.5-42.5 GHz频带内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

  5.552A 47.2-47.5 GHz和47.9-48.2 GHz频带对固定业务的划分是指定给高空平流层电台使用的。对47.2-47.5 GHz和47.9-48.2 GHz频带的使用须遵守第122决议(WRC-07,修订版)的规定。(WRC-07)

  5.553 陆地移动业务电台可以在43.5-47 GHz和66-71 GHz频带上工作,但不得对这些频带已划分的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见5.43款)。(WRC-2000)

  5.554 在43.5-47 GHz、66-71 GHz、95-100 GHz、123-130 GHz、191.8-200 GHz和252-265 GHz频带,用于与卫星移动业务或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配合使用的卫星链路也准许与指定固定地点的陆地电台连接。(WRC-2000)

  5.554A 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使用47.5-47.9 GHz,48.2-48.54 GHz和49.44-50.2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的卫星。(WRC-03)

  5.555 附加划分:48.94-49.04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WRC-2000)

  5.555A 已废止。(SUP-WRC-03)

  5.555B 操作在48.2-48.54 GHz和49.44-50.2 GHz频带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的任一对地静止的空间电台在48.94-49.04 GHz频带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射电天文台所在地任何500 kHz频带内,不应超过-151.8 dB(W/m2)。(WRC-03)

  5.556 在51.4-54.25 GHz、58.2-59 GHz和64-65 GHz频带,可根据本国安排进行射电天文观测。(WRC-2000)

  5.556A 卫星间业务使用54.25-56.9 GHz、57.0-58.2 GHz和59.0-59.3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中的卫星。在地球表面以上由0至1 000公里间的任何海拔高度上由卫星间业务电台产生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所有条件和所有调制方式下,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7 dB(W/(m2・100MHz))。(WRC-97)

  5.556B 附加划分:在日本,54.25-55.78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低密度使用的移动业务。(WRC-97)

  5.557 附加划分:在日本,55.78-58.2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WRC-97)

  5.557A 在55.78-56.26 GHz频带,为了保护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电台,固定业务电台发信机送入天线的最大功率密度限制在-26 dB(W/MHz)。(WRC-2000)

  5.558 航空移动业务电台可以在55.78-58.2 GHz、59-64 GHz、66-71 GHz、122.25-123 GHz、130-134 GHz、167-174.8 GHz和191.8-200 GHz频带工作,但不得对卫星间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见5.43款)。(WRC-2000)

  5.558A 卫星间系统使用56.9-57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内的卫星之间的链路和由高的地球轨道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向低地球轨道卫星的发射。对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中的卫星之间的链路,在地球表面以上由0至1 000公里间的任何海拔高度上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所有条件和所有调制方式下,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7 dB(W/(m2・100MHz))。(WRC-97)

  5.559 无线电定位业务的机载雷达可以在59-64 GHz频带工作,但不得对卫星间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见5.43款)。(WRC-2000)

  5.559A 已废止。(SUP-WRC-07)

  5.560 在卫星地球探测业务和空间研究业务中,空间站雷达可按主要使用条件在78-79 GHz频带内工作。

  5.561 在74-76 GHz频带,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和广播业务的电台,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电台以及按照卫星广播业务频率指配规划大会的有关决定进行工作的卫星广播电台造成有害干扰。(WRC-2000)

  5.561A 81-81.5 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WRC-2000)

  5.561B 在日本,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84-86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轨道的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WRC-2000)

  5.562 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使用94-94.1 GHz频带,限于星载云层雷达。(WRC-97)

  5.562A 在94-94.1GHz和130-134GHz频段,当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空间电台的发射方向指向射电天文天线的主波束,会对射电天文接收机造成潜在的危害。操作空间电台发信机的部门与有关的射电天文观测站应相互协调操作计划,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干扰的发生。(WRC-2000)

  5.562B 105-109.5 GHz,111.8-114.25 GHz,155.5-158.5 GHz和217-226 GHz的使用限于天基的射电天文。(WRC-2000)

  5.562C 卫星间业务使用116-122.25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轨道的卫星。卫星间业务电台产生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条件、任何调制方式下,在地球表面以上0至1 000公里的任何海拔高度上,在被无源传感器占用的所有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附近,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8 dB(W/(m2・MHz))。(WRC-2000)

  5.562D 附加划分:在韩国,128-130 GHz、171-171.6 GHz、172.2-172.8 GHz和173.3-174 GHz频带在2015年之前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WRC-2000)

  5.562E 对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的划分限于133.5-134 GHz频带。(WRC-2000)

  5.562F 在155.5-158.5 GHz频带,对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无源)业务的划分截止到2018年1月1日。(WRC-2000)

  5.562G 在155.5-158.5 GHz频带,对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的划分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WRC-2000)

  5.562H 卫星间业务使用174.8-182 GHz和185-190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轨道的卫星。卫星间业务电台产生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条件、任何调制方式下,在地球表面以上0至1 000公里的任何海拔高度,在被无源传感器占用的所有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附近,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4 dB(W/(m2・MHz))。(WRC-2000)

  5.563 已废止。(SUP-WRC-03)

  5.563A 在200-209 GHz、235-238 GHz、250-252 GHz和265-275 GHz频带可进行陆基无源大气传感,用于监测大气的构成。(WRC-2000)

  5.563B 237.9-238 GHz频带也划分给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限用于星载云层雷达。(WRC-2000)

  5.564 已废止。(SUP-WRC-2000)

  5.565 275-1 000 GHz频率范围内的以下频段被各主管部门确定用于无源业务应用:

  - 射电天文业务:275-323 GHz、327-371 GHz、388-424 GHz、426-442 GHz、453-510 GHz、623-711 GHz、795-909 GHz和926-945 GHz;

  - 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无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无源):275-286 GHz、296-306 GHz、313-356GHz、361-365 GHz、369-392 GHz、397-399 GHz、409-411 GHz、416-434 GHz、439-467 GHz、477-502GHz、523-527 GHz、538-581GHz、611-630GHz、634-654 GHz、657-692 GHz、713-718 GHz、729-733GHz、750-754 GHz、771-776 GHz、823-846 GHz、850-854GHz、857-862 GHz、866-882 GHz、905-928 GHz、951-956 GHz、968-973 GHz和985-990 GHz。

  无源业务对275-1 000 GHz范围的使用不排除有源业务对该范围的使用。敦促希望将275-1 000 GHz范围内的频率用于有源业务应用的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在上述275-1 000 GHz频率范围内的频率划分表确定之前,保护这些无源业务免受有害干扰。

  1 000-3000 GHz范围的所有频率均可由有源和无源业务使用。(WRC-12)

    3.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CHN1 90-95 kHz频带内的水上移动业务,限于海岸电台无线电报。(2001年)

  CHN2 68.5±1 kHz、100±10 kHz可用于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2001年)

  CHN3 1 650 kHz、1 750 kHz、1 800 kHz系国内无线电导航频率,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4 该频带可有限制地用于无线电定位业务,不得对其他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5 4 292-4 305 kHz、6 443-6 457 kHz、8 803-8 813 kHz、10 555-10 655 kHz、10 740-

  10 760 kHz、13 155-13 165 kHz、14 815-14 825 kHz,17 155-17 165 kHz、19 750-19 760 kHz、22 510-22 520 kHz和25 080-25 090 kHz系国内保护频带,用于水上移动业务。20 015 kHz为国内保护频点。(2001年)

  CHN6 广播业务需经协调后方可使用5 900-5 950 kHz、7 300-7 350 kHz、9 400-9 500 kHz、11 600-11 650 kHz、12 050-12 100 kHz、13 570-13 600 kHz、13 800-13 870 kHz、15 600- 15 800 kHz、17 480-17 550 kHz、18 900-19 020 kHz和798-806 MHz频带。(2001年)

  CHN7 31-35 MHz频带可用于水上移动业务,为主要业务。其中33.0 MHz可用于近海安全救助通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7.5-29.7 MHz频带内现有渔业电台可用至报废为止。29.7-39.5 MHz频带内的其他频率可用于水上移动业务,在沿海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为主要业务,在其他地区为次要业务。(2010年修订)

  CHN8 在不干扰广播业务条件下,48.5-72.5 MHz、76-84 MHz可用于固定、移动业务。(2001年)

  CHN9 (2010年删除)

  CHN10 76-108 MHz无线电定位业务限于现有设备,可以继续有控制地使用;100-108 MHz航空移动业务限于现有设备,可以继续使用。76-84 MHz和87-108 MHz频带内,遇有固定、移动、航空移动、无线电定位业务干扰广播业务时,应采取措施消除干扰。(2001年)

  CHN11 229-235MHz在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贵州省黔南州用于射电天文业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14年修订)

  CHN12 322-328.6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新疆奇台县;

  406.1-41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608-614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

  1 330-1 40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和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云南昆明凤凰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1 610.6-1 613.8 MHz、1 718.8-1 722.2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和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云南昆明凤凰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1 660-1 67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和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陕西临潼、贵州省黔南州、云南昆明凤凰山、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2 655-2 69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江苏淮阴、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3 260-3 267 MHz、3 332-3 339 MHz、3 345.8-3 352.5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4 825-4 835 MHz、4 950-4 990 MHz、4 990-5 00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江苏南京紫金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云南昆明凤凰山、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6 650-6 675.2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江苏南京紫金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10.6-10.68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14.47-14.50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15.35-15.4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22.01-22.5 GHz、22.81-22.86 GHz、23.07-23.12 GHz、23.6-24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青海德令哈市、上海佘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新疆奇台县;

  31.3-31.8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新疆奇台县;

  42.5-43.5 GHz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青海德令哈市、上海佘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新疆奇台县;

  84-94 GHz、94.1-116 GHz、200-231.5 GHz、241-275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青海德令哈市、西藏拉萨市当雄市羊八井镇、新疆奇台县。

  其他业务不得对上述所有射电天文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14年修订)

  CHN13 其他业务不得对344-351 M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和389-396 M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地对空)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14 广播业务限用于珠海船底山电视发射台使用582-590 MHz,中山五桂山电视发射台使用590-598 MHz。(2001年)

  CHN15 无线电导航业务需与广播业务协调后方可使用606-610 MHz频带。(2001年)

  CHN16 905-925 MHz可用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为次要业务;925-930 MHz可用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为主要业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17 1270-1375 MHz频带使用的无线电定位业务可用于风廓线雷达,并遵守《无线电规则》第217号决议,优先考虑使用1295-1375MHz。(2014年修订)

  CHN17-1 470-494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可用于风廓线雷达,并遵守《无线电规则》第217号决议。(2014年)

  CHN18 现有无线电定位业务应尽早移出1 535-1 544 MHz、1 545-1 645.5 MHz、1 645.5-1 660 MHz、1 850-1 880 MHz、2 085-2 120 MHz、3 400-3 800 MHz、5 925-6 425 MHz、7 500-8 185 MHz、14-15.35 GHz频带,从2005年底起不能启用新设备,但现有设备可用至设备报废为止。(2001年)

  CHN19 1 545-1 559 MHz频带的现有无线电导航设备可用至报废为止,从2005年底起不能启用新设备。(2001年)

  CHN20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在该频段不得研制、生产、和启用新的无线电定位业务的无线电台,现有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设备用到报废为止。在此期间,该类电台按主要业务进行干扰协调。(2010年修订)

  CHN21 3 600-4 200 MHz、4 400-4 990 MHz、5 925-6 425 MHz、6 425-7 110 MHz固定业务主要用于大容量微波接力干线网路,其他微波线路建设时,对已建或已规划建设的大容量微波接力干线网路不得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22 无线电定位业务需与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协调后方可使用5 470-5 650 MHz频带。(2001年)

  CHN23 6 425-7 250 MHz频带在个别地区经协调后方可使用部分频带用于无线电定位业务。(2001年)

  CHN24 24.45-24.65 GHz频带可用于无线电定位次要业务,但应逐步移出。(2001年)

  CHN25 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使用1 544-1 545 MHz频带,限于遇险和安全通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06年)

  CHN26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在该频段不得研制、生产、和启用新的移动业务(航空移动除外)的无线电台,现有移动业务电台设备用到报废为止。在此期间,该类电台按主要业务进行干扰协调。(2010年)

  CHN27 在5 091-5 150MHz频段内的航空移动(R)业务不应对该频段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10年)

  CHN28 该频段引入的有关IMT应用的国际注脚,不改变移动业务在划分表中现有业务主次地位。同时,应尽快研究该频段已划分业务的应用模式、频率使用规划、业务间的兼容共存条件及协调程序。在此之前,IMT应用不投入实际部署使用,但在2300-2400MHz频段,IMT可在室内使用。(2010年)

  CHN29 水上移动业务VHF频段的使用,应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第31条、第52条和附录18中的规定。(2014年)

  CHN30 4438-4488kHz、5250-5275kHz、9305-9355kHz、13450-13550kHz、16100-16200kHz、24450-24600kHz、26200-26350kHz频带可以次要使用条件用于海洋雷达,39.5-40MHz频带可以主要使用条件用于海洋雷达,并遵循《无线电规则》第612号决议(WRC-12, 修订版)。(2014年)

    附录1:发射机频率容限

  1 除非另有说明,频率容限已在第1章中做了规定,并用106分之若干来表示。

  2 除非另有说明,表示各类电台的功率,对于单边带发射机系指峰包功率,对于其他各类发射机均指平均功率。“无线电发信机的功率”一词已在第1章中下了定义。

  3 由于技术和操作方面的原因,某些种类的电台可能需要比表中所列更为严格的频率容限。

(图片略,见原文)

  发射机频率容限一览表的注

  1 对于用于直接印字电报或数据传输的海岸电台发射机,其容限是:

  -窄带移相键控为5 Hz;

  -1992年1月2日以前已使用的或安装的移频键控发射机为15 Hz;

  -1992年1月1日以后安装的移频键控发射机为10 Hz。

  2 对用于数字选择性呼叫的海岸电台发射机,其容限为10 Hz。(WRC-03)

  3 对于用于直接印字电报或数据传输的船舶电台的发射机,其容限是:

  -窄带移相键控为5 Hz;

  -1992年1月2日以前已使用的或安装的移频键控发射机为40 Hz;

  -1992年1月1日以后安装的移频键控发射机为10 Hz。

  4 对于用于数字选择性呼叫的船舶电台发射机,其容限为10 Hz。(WRC-03)

  5 如果应急发射机被当做主发射机的备用机使用,则可采用船舶电台发射机的容限。

  6 对于海岸电台以外的单边带无线电话发射机,其容限是:

  -在1 606.5- 4 000 kHz和4至29.7 MHz各频段内,峰包功率分别小于或等于200 W和500 W,容限为50 Hz。

  -在1 606.5- 4 000 kHz和4至29.7 MHz各频段内,峰包功率分别大于200 W和500 W,容限为20 Hz。

  7 对于移频键控的无线电报发射机,其容限为10 Hz。

  8 对于海岸电台单边带无线电话发射机,其容限为20 Hz。

  9 对于工作在专门划分给航空移动(R)业务的1606.5至4 000 kHz和4至29.7 MHz的单边带发射机,其载波(基准)频率的容限:

  a)对于一切航空电台为10 Hz;

  b)对于在国际业务中使用的一切航空器电台为20 Hz;

  c)对于专门在国内业务中使用的一切航空器电台为50 Hz*。

  10 对于A1A类发射,其容限50×10-6。

  11 对于单边带无线电话或移频键控无线电报所用的发射机,其容限为40 Hz。

  12 对于在1 606.5至1 800 kHz频段内的无线电信标发射机,其容限为50×10-6。

  13 对于载频功率小于或等于10 kW的A3E类发射,其容限为20×10-6,15×10-6和10×10-6,对应的频段分别为1 606.5-4 000 kHz,4-5.95 MHz和5.95-29.7 MHz。

  14 对于A1A类发射,其容限为10×10-6。

  15 对于26 175-27 500 kHz频段内安装在小船上的船舶电台发射机,若其载波功率不大于5 W,仅工作在近海水域或其附近,并利用F3E和G3E类发射,则频率容限为40×10-6。

  16 对于单边带无线电话发射机,除工作在26 175-27 500 kHz频段并且峰包功率不大于15 W的发射机,其容限为40×10-6以外,其余的均为50 Hz。

  17 建议避免发生几赫兹的载波频差,这种情况会引起类似于周期性衰落的恶化。如果频率容限为0.1 Hz就能避免这种现象,这一容限也适合单边带发射*。

  18 对于非载运工具上安装的轻便设备,若发射机平均功率不大于5 W,则其容限为40×10-6。

  19 对于工作频率低于108 MHz、平均功率小于或等于50 W的发射机,适用容限是3 000 Hz。

  20 如果某些电视台:

  -在29.7-100 MHz频段内,其功率(图像峰包功率)小于或等于50 W;

  -在100至960 MHz频段内,其功率(图像峰包功率)小于或等于100 W;

  并且从其他电视台接收其输入信号,或者是为小型独立社团服务的,由于操作方面的原因,也许不能维持这一容限。这类电视台的容限是2 000 Hz。

  对于功率(图像峰包功率)小于或等于1 W的电台,这一容限可以进一步放宽到:

  -5 kHz,适用于100至470 MHz频段;

  -10 kHz,适用于470-960 MHz频段。

  21 对于运用直接频率变换技术的多段无线电接力系统,其容限为30×10-6。

  22 对于频道间隔为50 kHz,其容限为50×10-6。

  23 这些容限对频道间隔等于或大于20 kHz者适用。

  24 对于运载工具上的通信电台所用的发射机,适用的容限是5×10-6。

  25 对于非运载工具上安装的轻便设备,且发射机平均功率不大于5 W时,则其容限为15×10-6。

  26 如果不是指配给雷达站的特定频率,则这类电台发射的占用带宽应完全落在划分给该业务的频段内,所注明的容限不适用。

    附录2:发射设备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1 限值适用范围

  杂散域发射功率通常用发射机连接天馈线的输出端的杂散发射频率的峰包功率或平均功率表示,其参考测量带宽主要取决于发射机的无线业务种类。杂散域发射功率也可以用电场强度或地球表面功率通量密度(pfd)等效表示。

  带外域和杂散域发射的频率界限的确定见附件1。

  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适用频率范围是9kHz~300GHz。但在实际测量中,杂散域是有限制的。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杂散发射测量频段的建议要求见表2.1。

  表2.1 无线电发射设备杂散发射测量频段

  单位为Hz

(图片略,见原文)

  为保护特定业务,需要对基频频率13GHz以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扩展杂散发射的测量频段,上限频率需要到3次或更高次谐波频率。对110GHz以上的杂散发射信号,采用本标准提供的常规微波测量方法非常困难。在高频红外线频段,需要采用热辐射计测量技术。对工作频率为76GHz~77GHz的车载雷达,其3次谐波达220GHz左右,就要采用热辐射计测量技术。

  对于包含有波导器件的一体化天线发射系统,及天线连线是采用波导方式,而且未激励长度至少等于两倍截止波长的情况,不需要对低于0.7倍波导截止频率的区域进行杂散域发射功率测量。杂散域发射功率测量包含除天馈系统之外的任何发射设备部分,要求天馈系统在杂散域频率产生的最大允许发射功率不能对测量结果有影响。对于有多个发射机共用相同天线的发射系统,发射机间产生的互调产物要满足本标准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对TDMA系统的开关变换产生的瞬时发射也要满足本标准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2 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2.1参考测量带宽建议

  规定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测量带宽定义为参考测量带宽。表2.2是各测量频段的参考测量带宽建议值。

  表2.2 各测量频段的参考测量带宽建议值

(图片略,见原文)

  作为特别规定,所有空间业务杂散发射参考测量带宽规定为4kHz。

  对于固定和陆地移动业务,当接近工作载频时,具体参考测量带宽的确定另有特定要求,见附件2、附件3。

  2.2规定业务或设备的最大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各种业务类别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规定有通用的杂散域发射的最低限值要求,表2.3是各种业务类别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最大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除天线及传输线外,从该设备的任何部分发出的杂散发射的影响,不应大于在杂散发射频率上以最大容许功率加到天线系统而出现的影响。对具有无线电发射功能、并兼有信息技术设备(ITE)特征的受测试设备,若ITE部分能分离及可以独立操作使用,则ITE部分按GB9254-2008标准要求执行,无线电发射部分的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满足本条款要求;若ITE部分不能单独操作使用,则受测试设备在发射状态下的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满足本条款要求,而受测试设备在待机/空闲状态下的测试按GB9254-2008标准要求执行。

  表2.3 规定业务的最大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图片略,见原文)

    附件1:确定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界限的补充规定

  通常情况,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的频率界限等于偏离必要带宽中心频率250%的必要带宽间隔。但这个频率界限可能取决于调制类别、数字调制的最大比特传输速率、发射机类别、频率协调因子等参量。对于大多数系统,发射的中心频率也是必要带宽的中心频率。对于有多个载波通过最后一级功放或者有源天线同时发射的多信道或者多载波发射机/应答机,它发射的中心频率是发射机或应答机的-3dB带宽的中心频率,发射机或应答机的带宽用于代替必要带宽来确定发射界限。

  另外,有关窄带和宽带业务、雷达业务及其它特定业务的带外域和杂散域发射的频率界限的确定有一些具体要求,作如下补充规定。

  杂散域和带外域的间隔

  中心频率和杂散域界限的间隔值见表2.1.1。

  2.1.1 中心频率和杂散域界限的间隔值

(图片略,见原文)

  表2.1.2和表2.1.3分别描述了除表2.1.1之外的,应用于特定系统和业务以及频带的窄带、宽带间隔值的特例。

(图片略,见原文)

  一次雷达系统带外域和杂散域发射的频率界限确定

  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的频率界限等于偏离必要带宽中心频率250%的必要带宽间隔。但对某些特定的数字或脉冲调制系统不适用,对应用于无线电测向业务和气象、空间研究、地球探测卫星业务的一次雷达系统也不适用。对于一次雷达系统,其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的频率界限表达式为:

  OOB= α×2.5×2BN (1.1)

  式中:

  OOB--占用带宽;

  BN--雷达信号的必要带宽;

  α--频率界限校正因子。

  α值由总系统结构确定,它同所采用调制技术、雷达输出设备、波导组成、天线类型和工作特征频率有关,还取决于必要带宽的评估算法。若必要带宽采用20dB带宽评估算法,α的取值范围是:1~10。依据频谱有效利用的情况,确定α的具体取值。对于理想的一次雷达,α取值应接近1;实际上要依据频率界限是落在一次雷达分配频带之内、之外及相近等不同要求,而确定α的不同取值。

    附件2:固定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对固定业务,以信道间隔(CS)或必要带宽(NB)为基本参数确定的过渡区测量频段和对应参考测量带宽规定值的示意图见图2.2.1。频谱过渡区各测量频段的推荐规定值见表2.2.1。

(图片略,见原文)

    附件3:陆地移动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对工作频段在1GHz以下的陆地移动业务,以CS或NB为基本参数确定的频谱过渡区测量频段和对应参考测量带宽规定值的示意图见图3.1。表3.1是频谱过渡区各测量频段的推荐规定值。对工作频段在1GHz以上的陆地移动业务,以CS或NB为基本参数确定的频谱过渡区测量频段和对应参考测量带宽规定值的示意图见图2.3.2,表2.3.2是频谱过渡区各测量频段的推荐规定值。

(图片略,见原文)

    附录3:发射标识和必要带宽

    1 无线电发射标识

  完整的发射标识用九个符号,前四个符号为必要带宽的标识,后五个符号为发射类别的标识。在发射类别的五个符号中,第一、第二和第三个符号为发射类别的基本特性,第四和第五个符号为发射类别的附加特性。

  1.1必要带宽标识

  必要带宽用四个符号标识,即用三个数字和一个字母表示,字母相当于小数点位置,用来表示带宽的单位。第一个符号不能是0,也不能是K、M或G。具体表示如下:

  0.001 ~ 999Hz,单位以“Hz”表示,标识用字母H表示;1.00 ~ 999KHz,单位以“KHz”表示,标识用字母K表示; 1.00 ~ 999MHz,单位以“MHz”表示,标识用字母M表示;” 1.00 ~ 999GHz,单位以“GHz”表示,标识用字母G表示。

  1.2发射类别标识

  发射类别的基本特性用三个符号标识:第一个符号标明主载波的调制方式;第二个符号标明调制主载波的各种信号性质;第三个符号标明被发送的信息类型。发射类别的附加特性用二个符号标识:第四个符号标明各信号的详细说明;第五个符号标明复用性质;若无附加特性,以一短划线代替。发射类别标识的基本含义及表示方式见表3.1。

  表3.1 发射类别标识的基本含义及表示方式

(图片略,见原文)

    2 发射设备必要带宽的确定

  以下规定明确了各种发射类别必要带宽的计算公式、计算示例及相应的发射标识。

  2.1 调幅发射信号

  调幅发射信号必要带宽计算公式、计算示例及相应的发射标识见表3.2。

  表3.2 调幅发射信号必要带宽计算公式、计算示例及相应的发射标识

(图片略,见原文)

  表中计算公式采用了下列术语:

  Bn:以赫兹表示的必要带宽

  B: 以波特表示的调制速率

  N: 在传真中,每秒钟传输的最大可能的黑加白像元数

  M: 以赫兹表示的最高调制频率

  ML 以赫兹表示的最低调制频率

  C: 以赫兹表示的副载波频率

  D: 峰值频偏,即瞬时频率的最高值与最低值差数的一半。以赫兹表示的瞬时频率等于以弧度表示的相位

  随时间的变化率除以2 p

  t: 以秒表示的脉冲半幅度点的持续时间

  tr:以秒表示的脉冲自10%幅度至90%幅度之间的上升时间

  K: 按照发射类别和可容许的信号失真度而变动的一个总值因数

  Nc:多路复用无线电系统的基带信道数

  fp: 连续导频副载波频率(Hz)(用来检验频分复用系统性能的连续信号)。

  2.2调频发射信号

  调频发射信号必要带宽计算公式、计算示例及相应的发射标识见表3.3。

  表3.3 调频发射信号必要带宽计算公式、计算示例及相应的发射标识

(图片略,见原文)

  在调频频分复用(FM/FDM)的多路发射信号中,D值(峰值频偏)所用的倍增因数的计算确定见表3.4。

  表3.4 调频频分复用多路发射信号中D值倍增因数的计算

(图片略,见原文)

  2.3脉冲调制发射信号

  脉冲调制发射信号必要带宽计算公式、计算示例及相应的发射标识见表3.5。

  表3.5 脉冲调制发射信号必要带宽计算公式、计算示例及相应的发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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