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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日期:2021-09-14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7-31    实施日期: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2012年5月21日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12年7月1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2012年5月21日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令第25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明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纪律,规范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领导人员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致死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的;

    (三)私放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步卜执行,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二)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禁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收监、收容的;

    (四)扣压、销毁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放假的;

    (二)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奖惩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私带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离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四)擅自安排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会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允许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携带、使用通讯工具等违禁品或者为其传递违禁品的;

    (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特殊待遇,造成不良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伤残、死亡或者脱逃、逃跑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斗殴等狱(所)内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集体食物中毒或者感染传染病等重大疫情的;

    (四)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的;

    (五)发生罪犯脱逃、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或者其他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在值班、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二)违反规定将管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太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基建等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索取、接受、侵占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三)接受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向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借钱、借物,或者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非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进入监区、劳动教养人员宿舍或者生产场所的;

    (二)携带枪支饮酒的;

    (三)有其他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服、警用标志或者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四)携带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发表反映监狱、劳动教养工作内容的言论或者传播反映监狱、劳动教养工作内容的录音、录像、图片、文字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对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态度蛮横、推诿、刁难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有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及其直属单位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条  对承担戒毒工作任务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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