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选型鉴定:对同类农业机械进行比对试验,选出适用机型;
(三)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的专项性能。
第三条 农机鉴定包括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全国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省级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第五条 农机鉴定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第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九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定型产品;
(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或计划。
第十一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
(四)产品标准的文本;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试验鉴定
第十三条 农机鉴定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与企业确定试验鉴定时间,组织人员按鉴定大纲抽取或确认样机,并审核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试验鉴定内容根据鉴定类型在下列五项中确定:
(一)生产条件审查;
(二)性能试验与安全检查;
(三)适用性和可靠性试验;
(四)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
(五)用户调查。
第十七条 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申请两种以上鉴定时,相同鉴定内容不重复进行。
第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出具鉴定报告,并在企业无异议后将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授权鉴定的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第五章 鉴定公告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鉴定机构报送的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材料是否全面准确;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审查通过的鉴定产品进行公告。同时,由农机鉴定机构公布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四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鉴定大纲进行农机鉴定,不得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的,生产者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换证;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通过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被选型资格或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公告: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二)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未申请变更的;
(三)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机鉴定、审查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其他鉴定、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82]农机字第10号)同时废止。
附:关于《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草案)》的说明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按照我部立法工作计划,农机化管理司与政法司在广泛调查研究、借鉴国外有关管理经验、征求企业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工作背景及修订过程
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是在1982年8月由原农牧渔业部颁布、并于1983年1月1日实施。该条例实施以来,在支持农机化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农民正确选购和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机产品质量、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国有1个部级鉴定总站,7个专业站,29个省级鉴定站,承担着对11大类的农机产品实施推广鉴定的任务,累计颁发部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3536个,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6000多个,全国大多数省也在农机管理条例(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农机试验鉴定工作的相应内容。为确保《条例》的内容符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部还先后于1997年和2004年对《条例》进行了两次修订。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条例》的规定已有全面修订的必要:一是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对农机试验鉴定作了新的规定,有关制度需要进行修改;二是由于时代背景所限,原《条例》对于鉴定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不利于申请人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也不利于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三是根据立法工作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不得称“条例”,若非涉外依惯例也不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因此,《条例》的名称也需要修改。
为做好《条例》的修改工作,我们自2003年起着手调研,先后对25个省(区、市)的农机试验鉴定工作及相关法规进行了研究,同时还发函征求了565个企业的意见,并对日本、韩国的官方农机试验鉴定体制进行了考察研究。此外,还征求了各省(区、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中国农机工业协会、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和部内有关司局意见,并通过中国农机化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促进法》出台后,在政法司指导下,根据该法的精神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改,形成了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修订内容的说明
《办法》除将名称改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外,还将内容由《条例》的5章20条增加为8章35条。
(一)进一步明确了农机试验鉴定的定义和分类
《办法》将“农机试验鉴定”定义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进一步明确了农机试验鉴定的实施主体、程序、内容和目的。将农机试验鉴定分为推广鉴定、选型鉴定和专项鉴定三大类,作为《办法》调整的对象。由其他部门委托农机试验鉴定机构承担的鉴定、检验工作,按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明确了农机试验鉴定的主体及其相应职责
《办法》将农机试验鉴定仍分为部、省两级。同时规定省级以上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机试验鉴定工作的管理主体,省级以上农机试验鉴定机构是试验鉴定工作的实施主体。省级以上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鉴定产品种类指南、公布鉴定大纲、公告产品、核发鉴定证书并实施监督等;省级以上农机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抽取样品、实施试验检测、出具报告、公布检测结果。
(三)强调了农机试验鉴定的自愿性和公开便民的原则
《办法》规定农机试验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申请,对农机推广鉴定实行指南管理,限定实施鉴定产品种类范围;同时规定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申请两种以上鉴定时,相同鉴定内容不重复进行,避免重复检测,减轻企业负担。通过明示鉴定条件和程序,公告鉴定机构能力,公告鉴定产品种类指南、鉴定大纲、鉴定结果等,方便企业申请,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用户监督。
(四)严格了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责任
明确了农机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农机鉴定机构承担鉴定的产品范围进行认定。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农机试验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五)规范了鉴定程序
《办法》的突出特点是以较多的篇幅,规范农机试验鉴定工作程序,并规定了鉴定受理、出具报告、审核、颁证等环节的办事时限和要求,以提高鉴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方便企业。
(六)强化了法律责任
新增“罚则”一章,依照《促进法》、《产品质量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农机试验鉴定机构和具体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伪造、冒用、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三、关于意见采纳情况
从各部门反馈的意见来看:国家发改委关于待《促进法》出台后再行出台《办法》的意见已采纳。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机产品可免于重复部分的检测和检查”的意见,在《办法》中已体现;关于“由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公告鉴定产品”的意见,我司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机鉴定的职责分工和《办法》的调整范围,不宜增加“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故未采纳;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的意见,因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未采纳。中国农机工业协会和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地方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试验鉴定站对《办法》的合理意见已被吸收进《办法》中。
《办法》和以上说明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