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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日期:2021-09-14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7-31    实施日期: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2年9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年第4号公布)第一条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根据《中华人

(2002年9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年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设立再保险公司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再保险公司可以分为人寿再保险公司、非人寿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二)非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同时经营上述(一)、(二)两项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第五条  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第七条  投资再保险公司的中资股东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其持股比例和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投资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再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符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
    第八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标准和设立要求,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再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公司,比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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