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
(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二)列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已对经营者的成本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实施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也可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第十二条 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重要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应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定调价商品或服务的成本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成本申请报告)。成本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费用)和总成本(费用);
(二)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说明;
(三)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帐簿和财务报表;
(四)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成本监审机构受理成本申请报告或接受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报送的成本资料;
(二)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四)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
(五)成本审核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一)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
(二)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费用)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
(四)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经审核合理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
成本监审机构在听取经营者意见后,可进行协调、以适当方式复审,或者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费用)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审核申请报告或报送成本资料的,将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