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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供水条例

   日期:2021-09-23     浏览:9    
发文字号:     时效性:     发布日期: 2021-09-22    实施日期: 2021年11月1日    发布部门: 湖北人大,武汉市人大
核心提示:(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 维护与应急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饮用水卫生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设施产品的质量和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和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房屋管理、公安、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优化获得用水营商环境,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升供水水质和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逐步实现供水用水管理智慧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以及其他供水用水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受理、登记、处理和回复,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网站、信箱、电话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应急谋远、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市、区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中长期用水需求、水源地选择、水源安全保障、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急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
  供水专项规划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近期用水需求,组织编制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水厂、供水管网、老旧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更新和改造等内容。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更新、改造公共供水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第十条 农村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并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对农村供水设施建设予以支持。
  在公共供水设施可以延伸服务的农村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单位建设公共供水设施。在公共供水设施不能延伸服务的偏远农村地区,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将工程项目的规划条件等信息数据推送给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的供水接入条件进行评估。供水接入条件满足的,供水单位应当结合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和周边道路建设进度,提前将市政供水管道敷设至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边界;供水接入条件不满足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技术方案。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从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等建设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与验收。
  公共供水工程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不符合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出户要求的,验收时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消防规范设置公共消火栓并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消防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单位依法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事业用水的需要设置公共取水栓,并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区域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采取系统治理、整体提升的方式,推进高品质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每月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规定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并向社会公开检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水源水质标准、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报告所在地水行政、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按规定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众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查询饮用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维护与应急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共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公共供水管道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及公共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制订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维护和改造方案,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远程监督管理,推进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建立漏损管控系统,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供水设施维修养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水费提留、区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奖补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资金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公共供水设施情况。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探测。
  因建设需要,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七个工作日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公共供水设施安全。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会同供水单位采取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被损坏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二个以上的回路。供电部门应当保障供电,确需停电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对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突发事件,在跨区范围内不能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交通中断或者交通被管制的,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供水单位生产物资供应、车辆通行、供水设施抢修等开辟绿色通道。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七条 本市公共供水由政府主导,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实施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及应急处理能力;
  (四)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及合格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投诉电话、收费标准、水质、水价等,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防控点、智慧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向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反映供水成本、激励提升供水质量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价格形成和调整机制。已纳入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计入供水单位成本。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广泛征求意见,合理制订价格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用户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阶梯水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
  城市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标准并结合经济技术条件,核定、下达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并按期考核。城市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农村供水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制度。基本水费按用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经核实后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实行多类别用水但未申请分别安装结算水表的,由供水单位和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量收费;协商不成的,从高适用水价。因供水单位原因导致未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四十七条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异议提出方承担检验费和相关费用。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四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二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中止供水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恢复供水。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月将公共消火栓的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通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市政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设施等混用。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就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征求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和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五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依法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已建未移交的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排查登记,对符合国家、省、市二次供水标准以及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出户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对不符合前述标准和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第五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确保用户用水点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的档案管理、公示查询等制度;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并及时公示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和水质检测结果,方便用户查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出户要求建设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火栓的;
  (二)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异常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检定、维修、更换结算水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水行政、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专门用于工业、农业的供水除外。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结算水表之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用水站、公共消火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结算水表,指由用户在供水单位立户,用以计量用户实际用水量并以此作为收费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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