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气充装、经营、使用与运输、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瓶装液化气服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协调机制。
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适应原则由市、县两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瓶装液化气经营行业发展规划,贯彻执行有关瓶装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组织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进行技术交流,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瓶装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安装、使用、维修开展监督管理,负责瓶装液化气市场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协调和宣传工作等。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消防救援、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商务、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财政、审计、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瓶装液化气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瓶装液化气用户进行全面摸排,建立各类瓶装液化气用户信息档案并动态更新;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非法购气、不安全存储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燃气管理、宣传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燃气行业主管、交通运输、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本市气瓶流转监测系统,实现瓶装液化气气瓶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全过程的可溯源管理,并与地方各级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气瓶充装管理
第七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在取得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气瓶充装实行固定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并建立气瓶管理档案。
第八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标注使用登记代码。
第九条 实行气瓶送检制度。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将气瓶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气瓶及时委托给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报废,并建立报废记录。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建立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
(二)查验和记录所采购液化气瓶的相关证书,不得采购、使用无合法来源的液化气瓶;
(三)向液化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具有危险性警示标识的气瓶并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四)负责对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设置统一标识和维护保养;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做好瓶装液化气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六)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七)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液化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有效实施;
(八)充装的液化气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九)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气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供气站)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销售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对用户进行实名登记,送气人员上门送气时应当对用户进行实名登记。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档案,安装气瓶信息化系统,将气瓶产权单位、实名登记、充装使用、检验时间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在气瓶显著位置加贴信息化数字识别标识。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瓶充装液化气或者用液化气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液化气;
(六)擅自倾倒瓶装液化气残液;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哄抬价格、低价倾销、达成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气合同约定,对非居民用户加强安全用气指导管理,并建立定期安全用气巡查制度。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提供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向用户宣传瓶装液化气安全使用、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项目、服务电话、事故抢修电话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购买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应当配合经营企业进行实名登记、安全检查,并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合格的液化气器具和气瓶。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私自更改气瓶信息化数字识别标识及检验标识;
(三)拆卸、改装、摔砸液化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液化气气瓶;
(四)曝晒或者使用明火、蒸汽、热水等方式给液化气气瓶加热;
(五)私自处理气瓶内残液或者用钢瓶互相倒灌;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液化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餐饮场所使用瓶装液化气除应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瓶所在的房间应保持通风,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二)气瓶供应多台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气瓶与单台瓶装液化气灶具连接使用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米之间,且没有接口。软管应当每两年更换一次,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现象,应当立即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三)气瓶存放间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气运输单位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运输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规定及相关要求。
瓶装液化气运输单位应当将气瓶运输信息接入气瓶流转监测系统。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负责终端配送的运输安全。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配送车辆装载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车辆使用的安全要求,不得超载;配送中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瓶装液化气燃烧、爆炸、污染、泄露或者被盗、脱落、丢失等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气运输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瓶装液化气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路线、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送气服务人员在进行送气服务时应统一穿着具有企业标识的服装,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携带配送服务信息单,按时将气瓶送至用户开户地点。
入户后,送气人员应检查气瓶及附属配件设施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对于提出不需要接装的用户,应当示范接装方式并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气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瓶装液化气的安全监督检查。
鼓励教育部门将瓶装液化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开展安全使用瓶装液化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健全瓶装液化气安全生产责任制。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巡查制度,按规定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定期巡查、检修、检验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规范建立台账。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值班巡查制度,做好每日值班巡查记录。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除工作需要外,非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域、瓶库区域。
第二十九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确保监控设施布点合理、画面清晰可查,监控内容保存时间不少于60天,且不得间断。
第三十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瓶装液化气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不得将运输工具作为存储点长期储存瓶装液化气。生产、储存瓶装液化气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其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液化气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二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安检通知公示或者提前预约等方式对用户进行每年不少于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予以记录存档并书面告知用户。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存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瓶装液化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充装的;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瓶充装液化气或者用液化气瓶相互倒灌液化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经省决定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经省决定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包括运输工具)使用、储存瓶装液化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经省决定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气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非居民用户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瓶装液化气作为燃料,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熟食制作的所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性的餐馆、宾馆饭店、民俗度假村、农家乐等;非经营性的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食堂、招待所、建设工地食堂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硬管是指用于连接固定液压气动装置的金属管或者塑料管;软管是指通常用金属丝增强的橡胶或者塑料柔性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