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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6-28    实施日期: 发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制定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时清除制度性障碍,根据有关法律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制定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时清除制度性障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2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3.修改后的省政府规章文本

  附件1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二、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三、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四、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五、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六、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七、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九、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十、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附件2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经营旅店业,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四条第一项中的“《旅店业营业执照》和《旅店业营业许可证》”修改为“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五项中的“要及时送卫生医疗部门”修改为“要及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八条。

  删去第九条中的“工商”。

  删去第十条中的“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去。

  第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将“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均不得超过1万元”修改为“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地、州、市、县”修改为“市(州)、县”。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市(州)”。

  删去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四、将《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交通、农业”修改为“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修改为:“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库大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库大坝,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库大坝,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位于城镇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库,可以提高一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对水库大坝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者坝高50米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二)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者坝高30米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三)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市(州)”。

  五、将《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修改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修改为:“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保障,并根据铁路里程的增加和工作需要,保持合理增长机制”。

  六、将《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修改的6部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3

  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

    (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为加强旅店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省区域内的旅店、旅社、公寓、宾馆、住客的旅行社、饭店、浴室、货栈、车马店、对外营业的招待所、食宿站等,统称旅店业。旅店业不分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二条 经营旅店业,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三条 经营旅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客住房必须安全,房、铺必须编号,通道畅通,设置登记、保管室。符合卫生要求。

  (二)建立健全住宿登记、物品保管(提取)、定期报告和旅客出入制度;较大的国营、集体旅店要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和会客制度。

  (三)有防火防盗的必要措施。

  第四条 旅店业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在店堂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旅店;住店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机密文件应交当地军、警机关保管。

  (三)旅店业实行昼夜值班,对公安机关通知查缉的罪犯和赃物,要积极协助查寻;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可疑人员,要立即报告行业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职工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知情不报或包庇坏人。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详细登记和揭示招领,不得擅自据为己有、私分、挪用或隐瞒不报;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物品,要造册登记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患急性传染病的旅客,要及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传染。

  第五条 旅店业必须认真查验旅客证件,坚持凭证明登记住宿。因特殊情况没有证明的,应当问明来历,按规定项目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要妥善保管旅客登记簿(卡),按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查验。

  第六条 旅店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搞好安全防范工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到店执行任务和查询情况时,旅店负责人和服务人员要如实反映、积极协助。

  第七条 旅店业歇业、转业、搬迁、合并和变更经营项目,应当向原登记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旅客应遵守《旅客住宿须知》和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和旅店有关人员的查询。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旅店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货业的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寄卖和当铺业。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涉及治安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涉及旧货业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建立健全登记、审查、验收、保管等制度。

  (二)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场所,以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在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查处违法犯罪。

  (四)对已收购、寄卖、典当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旧货业经营单位和收购站、点,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输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有关单位所持有的铁路、石油、输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凭单位证明,向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或指定的废旧金属经营单位出售。

  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前款所列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和管制刀具。

  第七条 单位所持有的或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购渠道出售,不得随意出售或倒卖。

  第八条 禁止收购、寄卖、典当各种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寄卖和典当的物品。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和收购、寄卖、典当录(放)像机、电视机、收录机及其它高档家用电器时,须查验出售、寄卖、典当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并造册登记,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健全治安责任制,搞好治安防范工作。经营旧货业的单位负责人和经营旧货业的个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十一条 旧货业行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对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治安检查,表彰先进,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市(州)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市(州)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驻黔部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须经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或省武警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岁以上、女性65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设置诊所: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医士以上职称,连续5年以上从事临床工作。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民族医、中草医及确有一技之长者,经市(州)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3年;

  (二)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2年;

  (三)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1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应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细则》第二十五条和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考核或评审合格证书;

  (三)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评审或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的;

  (三)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病人、社会反响较大未得到纠正的;

  (四)医疗机构不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牟取暴利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如有《细则》第三十七条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三)管理混乱,存在事故隐患未改进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检查单、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仅限于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给其他医疗机构(含医疗联合体)。

  第十八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任务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剧毒性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以能满足该机构治疗需要为限,其具体数量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凡兼营药品的,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办理证照。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聘任,在同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下,履行《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督、管理和处罚权。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处罚(含对在本辖区不属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应及时移送有处罚权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处罚权限划分:

  (一)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价值5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和200元以内罚款的处罚,由医疗机构监督员提出,报所属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决定;

  (二)给予除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由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决定,并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疗、护理质量;

  (二)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三)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四)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五)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或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增减或更换登记时的卫生技术人员,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首诊医院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配的;

  (四)不执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一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更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后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贵州省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15年2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库大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库大坝,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库大坝,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位于城镇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库,可以提高一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对水库大坝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三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者坝高50米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二)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者坝高30米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三)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六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2012年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和铁路部门,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道线路、车站等进行护路联防承包,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车站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的工作机构。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人武、铁路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同做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研究,传递工作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五)组织开展维护铁路治安、爱路护路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实行有偿承包责任制。

  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道线路分片划段,由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

  贵阳铁路公安部门(以下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签订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责任书。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分别与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签订承包责任书。

  承包责任书每满2年签订一次。确需延长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 组建护路联防组织,配足护路人员。

  护路人员应当从政治表现好, 熟悉了解治安法律法规,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18岁至45岁公民或者退伍转业军人中选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地方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行为;

  (二)制止拦截、击打列车的行为;

  (三)维护铁路路基完整,参加铁路防洪抢险;

  (四)发生意外事件和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可能排除;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铁路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二)制止违反铁路车、站、场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制止围车叫卖或者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

  (四)制止在车站抛扔杂物及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护路人员执勤时,应当佩戴全省统一制作的执勤标志,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上岗,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乡、镇,应当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村(居)民和中小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护路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

  第十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保障,并根据铁路里程的增加和工作需要,保持合理增长机制。

  第十五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 由承包方包干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劳保用品和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为护路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在执勤中致伤、致残和死亡的,依法给予赔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同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防止铁路事故发生、排除铁路障碍物成绩突出的;

  (四)在铁路防洪抢险中成绩突出的;

  (五)拣拾或者追缴被盗的铁路运输物资,送交铁路部门的。

  第十九条 护路人员弄虚作假、擅离职守、内外勾结、监守自盗,造成铁路设备、设施、物资丢失、被盗或者损坏,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修订的《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档案和综合管线图。

  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包括下列档案: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乡建设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包括: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屋登记簿、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帐、册、表、卡等。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二)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乡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至5年内,向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立卷、归档。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重新编制工程文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尚未将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组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和补充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秘级划分规定确定密级,涉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及其他保管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免费咨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免费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为其利用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水利、机场建设以及林业、文物保护等专业档案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交叉重合的部分,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报备。

  第三十三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形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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