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及时解决无线电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引导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七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出借、倒卖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及附属设施。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依法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屏蔽器。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经保密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指定专人管理,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设置、使用,使用后及时关闭。
第十三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依法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对照国家公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购买和使用与其相匹配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四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无线电监测设施的专项规划,并报送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内容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五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上设置保护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新增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成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六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设备检测,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应用,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无线电信号的监测,保障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依法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求,说明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场所、电力等条件。
第十九条 重大活动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主动向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关闭。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无线电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防止或者减轻其受到高强度电磁辐射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的,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为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及附属设施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或者屏蔽范围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屏蔽器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向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管理工作职责,或者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