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为本单位、住宅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街区内机动车违法停放开展巡查和执法。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统筹协调停车场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消防救援、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辖市(区)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和宣传工作。
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开展宣传培训,反映行业诉求,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停车秩序维护以及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建立停车场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互通共享。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成果及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布局规划,制定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
第十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密度、土地开发强度、停车设施现状、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合理布局公共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规划建设停车场,以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为主,独立选址的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以及公共活动场所的衔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根据片区公共停车的需要,可以明确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停车位。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需求状况等,合理确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适时组织开展全市停车资源普查,统筹制定本市停车场建设计划。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布局规划以及机动车保有量变化、居住区停车位缺口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在道路沿线建设停车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运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供应、简化开办手续、创新融资机制等方面提供支持。具体鼓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根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和接送中心。
在城市中心区外围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换乘停车设施,引导机动车驾乘者换乘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市中心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改变功能,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功能改变后的标准补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应当依据停车场设计规范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监控安防等配套设施,并设置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逐步提高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配置新能源汽车停车位的比例。
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中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七条 已建住宅小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辖区内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街区机动车停车位不足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区域(以下简称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新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应当根据用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情况,在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退红线区域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建设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制定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论证后,予以设置。
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具体设置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以及人防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本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共停车场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场应当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出入口、实时泊位等信息。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并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内,持停车场平面图、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和安全管理制度等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变更、注销登记相关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公共停车场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区分不同区域、路段、时段、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医院、学校、大型商贸场所以及其他配套公建设施的停车场委托专业停车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鼓励和推行将其纳入物业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正常使用;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收费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退红线区域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根据公众需求、道路资源、停车资源等情况,有序投放车辆,合理配置停车位。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三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停车场安全管理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停车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辖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场建设计划,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置规范,设置统一的路内停车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二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临近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设置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示准停时段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特定地点,设置出租汽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旅游车辆临时专用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停用、撤除。
第三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域,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推广应用地磁、视频、电子探测器以及电子收费等智能化管理方式,提高停车效率。
鼓励机动车停车人使用电子支付方式自助缴费。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公示停车路段名称、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维护停车秩序,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三)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将泊位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四)提供电子支付服务;
(五)向停车人出具发票或者专用收费收据;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三)遵守规定的停放时间;
(四)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五)因突发事件处置、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按照要求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退红线区域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处。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车人在停车场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依照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由镇(街道)承接行使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常州经济开发区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