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禽交易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家禽交易管理工作,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预案体系,支持、引导冰鲜禽产品冷链供应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对家禽交易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指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家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家禽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禽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工作,依法对家禽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家禽防疫和宰杀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并指导家禽养殖、屠宰企业依法做好追溯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家禽交易市场从业人员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家禽交易市场出入口秩序、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动无照经营家禽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禽流感疫情等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协助开展禽流感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家禽屠宰厂(场)用地规划、选址等相关工作。
商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实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不得设立活禽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应当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
第六条 各县(市)范围内实行活禽交易的,应当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不得在依法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开办者按照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对活禽交易市场进行改造,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七条 家禽交易实行流通追溯制度。家禽流通追溯系统的建设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负责。
第八条 家禽交易实行凭证入场制度。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具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冰鲜上市的禽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标志和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或者其他产品标识,产品标识上应当标明禽产品的品名、产地、屠宰厂(场)名称、屠宰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九条 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推进冰鲜禽产品冷链供应体系建设,支持家禽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等环节的设施设备更新改造。
第十条 设立家禽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
家禽屠宰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活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品质检验、产品召回、废弃物和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生产记录等制度,开展代宰业务的,还应当建立代宰协议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三)家禽屠宰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要求;
(四)做好家禽流通追溯工作,出厂(场)上市的禽产品应当附具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或者其他产品标识;
(五)病死家禽以及经检疫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禽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集中屠宰的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运输,配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并随车携带检疫证明。
配送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第十二条 禽产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活禽交易的市场不得允许活禽入场交易;
(二)禽产品销售区域与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保持一定距离;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清洁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销售禽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五)做好禽产品流通追溯工作,查验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或者其他产品标识;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的监督管理以及卫生、防疫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禽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温度环境;
(二)从依法设立的家禽屠宰厂(场)采购合格禽产品,执行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做好禽产品流通追溯工作,经营附具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或者其他产品标识的禽产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公示;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入网禽产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禽产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禽产品交易信息,及时制止有关违法行为,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入网禽产品经营者,依法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入网禽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进行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对出入车辆及时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病死家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销售活禽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四)指定专人每日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活禽行为;
(五)做好活禽流通追溯工作,查验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
(六)制定从业人员防护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执行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制订禽流感等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情可疑临床症状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八)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人员疫情监测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活禽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活禽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活禽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做好家禽流通追溯工作,活禽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营附具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的活禽,并在经营场所予以公示;
(四)活禽零售经营者出售活禽时,应当经集中屠宰间宰杀后方可交付给买受人;
(五)对活禽交易场所及设施设备于每日收市后进行清洗,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病死家禽的收集、无害化处理;
(六)发生禽流感等疫情时,对收市未售出的活禽予以宰杀处理,实现零存栏,不得继续饲养或者返回养殖场;
(七)执行定期休市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疫情疫病监测采样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家禽交易市场疫病疫情监测、防控和季节性发病规律评估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通报监测信息。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十八条 允许活禽交易的市场,实行活禽交易定期休市制度,每月休市一日。休市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在经营场所提前公示休市日期。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动物疫情预警和本行政区域疫病疫情监测、季节性发病规律评估情况,决定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期间,不得从事活禽交易。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家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个人防护工作。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设置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创建自主品牌,发展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养殖加工餐饮一体化、直供直销等安全健康快捷的禽产品经营新模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禽安全交易、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树立健康的家禽消费习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使家禽交易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立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立活禽交易市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流动无照经营活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私自屠宰活禽后出售的,视为从事活禽交易,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未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休市日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休市日流动无照经营活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性休市期间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者、活禽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临时性休市期间流动无照经营活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及其他人工驯养繁殖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的活体和屠宰后的禽产品;
(二)家禽交易市场,包括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活禽交易区等活禽交易市场和禽产品交易市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