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珠海市轨道交通局(以下简称市轨道局)的设立和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体制改革相关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轨道局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设立,不列入行政机构序列,履行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法定机构。
第三条 市轨道局在市政府领导下,秉承规范、高效、诚信的理念,坚持创新、市场化的基本原则,加快推进本市轨道交通建设与发展。
第四条 市轨道局实行法人治理结构,制定并按照章程运行,建立理事会决策、执行机构组织实施、监事会监督、咨询委员会咨询建议的治理架构。
第五条 理事会是市轨道局的议事决策机构,负责行使市轨道局的政策制定、规划建设、运营监管等重大决策权。
理事会由七名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两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人选由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轨道局理事会研究讨论并提出决议,由市轨道局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全市轨道交通发展战略、规划、项目年度计划和投融资事项。
(二)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市轨道局薪酬分配方案、年金方案、管理层人员薪酬标准和激励事项。
(四)其他应当报请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轨道局承担全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建设、监管运营等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轨道交通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轨道交通运输行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订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编制全市轨道交通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全市轨道交通一体化规划研究;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参与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三)提出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土地综合开发政策和轨道交通相关资源开发政策建议并推进实施。负责组织轨道交通站场及周边土地的综合开发和投融资工作,参与拟订轨道交通站场周边土地收储、出让、开发工作计划。
(四)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和相关配套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以及工程招标、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工作。协调本市境内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等轨道交通的线、站位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等工作。
(五)负责拟订轨道交通专项资金支出计划、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年度筹集计划,提出轨道交通线路建设投融资建议方案、轨道交通线路建设和综合开发资金平衡建议方案。
(六)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七)负责全市轨道交通运营行业监督管理。
(八)牵头组织轨道交通新线开通前初期运营和正式运营前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的票价政策。
(九)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十)市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轨道局作为执行机构向市轨道局理事会负责,定期向理事会报告运行管理情况以及报告其上一年度的收支情况。
第八条 市轨道局实行局长负责制,设局长一名,副局长和总工程师若干名。局长、副局长、总工程师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市政府聘任。
第九条 市轨道局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可以成立相关专业咨询委员会,为理事会科学决策提供法律政策、行业发展等方面的专业意见和建议。咨询委员会由行业代表和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条 市轨道局有关轨道交通的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等工作接受市发展和改革局统筹指导;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监管、安全生产等工作接受市交通运输局统筹指导;有关轨道交通的行政执法工作暂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
第十一条 市轨道局的管理序列、员额总数、内设机构数额、领导职数和薪酬总量按有关规定确定。
市轨道局可以在确定的员额总数、内设机构数额、领导职数和薪酬总量范围内,自主决定内设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分配等,并接受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市轨道局的人员薪酬和经费保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轨道局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市轨道局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十三条 市轨道局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高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制定薪酬管理、年金管理、人员招聘、绩效考核等内部制度,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内部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市轨道局监事会是市轨道交通局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市轨道局的管理运作进行监督。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设主席1名,副主席2名。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人员开展辅助工作,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就具体监督事项提出专业意见,其工作经费可以在执行机构列支。
第十五条 市轨道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接受各类监督。
市轨道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审计监督的规定,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告,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市轨道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按照规定依法公开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市轨道局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轨道局的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由市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