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立法质量,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立法目的,依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方法,结合客观实际,对立法质量、立法技术、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进行调查、分析和综合评价,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改进行政管理措施等建议和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营口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牵头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是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负责评估的具体工作;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确定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对政府规章全部或者部分事项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内容、时限、方式等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在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受委托评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管理和立法评估专业技术的人员;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需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专业从事立法后评估工作,或者具有丰富立法评估实践经验和优秀研究成果的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八条 受委托评估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责任单位名义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委托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做好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对评估内容和理由进行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责任单位报送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将拟确定的立法后评估项目列入市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予以完善,经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政府规章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废止或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四)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评估的;
(五)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制定、修改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进行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对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重点对政府规章有关机构职责、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行政管理措施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具体条款是否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相违背,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二)合理性标准,即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违法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统一;
(三)协调性标准,即是否与同位阶规章相冲突,是否与现有制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内容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具体措施是否易于操作、高效便民,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
(五)技术性标准,即概念是否清晰,语言表述是否准确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六)实效性标准,即是否能够有效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三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由责任单位自行组织,由分管领导作组长,承担政府规章实施业务科室人员、内部法制机构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等人员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以及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评估调研。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座谈会、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评估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评估报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六)审查评估报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指导评估责任单位修改完善,由评估责任单位将审查后的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评估责任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政府规章个别条款或者部分制度的评估、政府规章集中清理的评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评估责任单位可以不成立领导小组,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方式收集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畅通意见建议收集渠道,可以通过市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政府规章评估相关信息,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专线、邮箱等,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基本情况,包括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内容、方法、过程、时间等,调研情况,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二)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立法技术、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评价;
(三)意见建议征集及采纳情况,重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评估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措施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府规章评估报告应当在市政府网站、责任单位网站、新闻媒体上依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