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五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广影视”修改为“文化旅游”,“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规划资源”;删去“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
(三)将第七条中的“房地产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证”。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售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七)其他修改:将本办法中的“工商行政”均修改为“市场监管”,“区、县”均修改为“区”。
二、对《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规划、房地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港口”修改为“交通”,“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将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海域使用权登记”,条文修改为:“海域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对《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二条条标修改为“验收”,条文修改为: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综合验收有关规定,做好配建停车场(库)验收相关工作。
本决定自2021年5月8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