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并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场所固定设备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
第七条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对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规定,结合城市发展情况,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声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控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显示设施应当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自动监控和显示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环境噪声监控显示设施。
第十三条 在高考、中考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时期,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限制作业区域、时间内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噪声排污者环境信用信息档案,记载其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工业设施,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科学划定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的出行路线、时间。
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进行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内鸣喇叭。
第二十六条 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八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或者毗邻居民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抽打陀螺、甩响鞭、采取播放音响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的,不得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抽打陀螺、甩响鞭以及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防止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工业生产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