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本市实际。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纳入我市电子公文管理,实行跨部门层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完善电子签批、电子印章、电子报备等技术应用,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网络化、电子化管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管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及时调整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提供在线查阅、检索、下载等服务。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统筹安排,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内容相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归并合一。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细则”“通告”“意见”“通知”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以及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三)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证明事项和兜底条款;
(七)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可以确定具体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起草部门)负责起草工作,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论证。
起草部门自行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内容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取意见具体形式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起草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起草说明,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内容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合理意见,社会关注度高的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可以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
第十七条 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 。
相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同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直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的,应当附报起草说明、依据对照表、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汇总材料、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表、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以及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收到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其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全部材料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直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附报有关材料。审核机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同时,对其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或者审核机构可以将其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修改、补充: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相关单位对送审稿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没有协商一致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提供有关材料的;
(四)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五)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审核机构可以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文字表述等方面的内容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协助审核机制,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自材料完备之日起计算,但是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除外。
审核机构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专家论证等方式审核以及要求有关单位、法律顾问协助审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机构审核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名称、审核依据、审核结论等,加盖审核专用章或者由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对审核机构提出的具体审核意见,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及时与审核机构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不得将其列入集体审议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等多种途径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施行日期应当具体载明年月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实施机关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并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章 备 案
第三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构,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通过,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审核机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公平竞争审查表;
(六)依据对照表;
(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目录,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依据文本。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以及协调处理情况、集体审议决定等内容,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不足30日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按时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进行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审查并及时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备案监督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以及专业机构协助审查。
第四十条 备案监督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原则上准予备案并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核内容的,备案监督机构不予备案,并提出限期改变或者撤销的意见。
备案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构应当于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期限自备案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有关单位、法律顾问以及专业机构协助审查的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四十二条 备案监督机构提出限期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撤销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监督机构。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或者逾期不落实审查意见的,备案监督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被本级人民政府撤销的,备案监督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政府公报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名称以及文号;
(三)审查的事项以及理由;
(四)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
(五)提出审查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于 60 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有关单位、法律顾问协助审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四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备案监督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个季度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即时清理和专项清理相结合。
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开展。
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不一致,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清理。
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以及上级政府部门部署的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由相关部门根据清理要求组织开展。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