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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4-13    实施日期: 2021年6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职能。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无锡军分区建立由市人防、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人防部门承担。

  第七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制定考核标准,采取监督巡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等方式,对市(县)、区人防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推动人防建设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点

  第十条 城市以及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和重点防护目标是本市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

  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其中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是重要经济目标。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防空袭方案包括防空袭基本方案、行动方案和保障方案。防空袭基本方案由人防部门负责编制;行动方案和保障方案由相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二条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机制,制定防护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其中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属地、分级管理,建立防护工作领导小组,组建防护专业队伍。

  人防部门应当对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规定比例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需要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之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后,建设单位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原易地建设费缴纳数额。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部门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人防工程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经人防部门同意,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人防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书面凭证,载明平时使用人、使用期限等事项,并在人防工程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体作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作为平时使用人;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

  (三)依法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

  (四)无法确定平时使用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为平时使用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平时依法由使用人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平时使用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平时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执行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规定,保证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平时使用的,平时使用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定期组织对预留和储备的器材、构件等进行清点和维护保养,适时组织平战转换演练。

  战时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调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移交平时使用前,应当对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单独列账,优先保障保修期满后该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人防、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汽车停车位租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人防工程结构以及附属设施完好;

  (二)人防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出入口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消防、防汛设施完好;

  (四)人防工程内部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

  (五)人防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六)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

  因平时使用等需要改造人防工程或者符合人防工程报废条件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后实施改造或者报废。

  第五章 通信与警报

  第三十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人防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应当广泛采用新技术,全面实现互联互通,并向基层延伸。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照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信道、无线电频率、建设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保护。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终端设备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损坏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终端设备设施。

  人防部门依法进行指挥、通信、警报建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每年9月18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日5日前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警报器设点单位、电信、广电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施,为指挥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服务。

  第六章 群众防护与教育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组织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预定疏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相应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各专业队战时承担相应的任务:

  (一)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电力、广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承担对房屋建筑、给排水、道路、桥梁、燃气、供电、广电线路和广电设备等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相应人员、物资抢救等任务;

  (二)卫生健康部门组建卫生救护、心理防护专业队,承担城市医疗救护、群众自救互救指导等任务;

  (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专业队,承担对城市疾病预防控制,防疫灭菌,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四)工信部门组织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组建通信专业队,承担有线、无线、运动通信及其设备、设施的抢修等任务;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专业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六)公安部门组建治安专业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七)应急(消防)部门组建消防专业队,承担灭火救援任务,必要时配合防化专业队执行防化洗消等任务;

  (八)人防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任务需要,组建平战转换、引偏诱爆、伪装设障、信息与网络防护等新型专业队,承担平战功能转换、信息防护等任务。

  人防部门负责发展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协助政府开展人民防空行动。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按照人防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年度训练。训练执勤所需的专用器材,由人防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器材,由组建单位保障;参训人员训练执勤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参加防空演练、战时执行防空袭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人防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专业队的整组、训练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第三十九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人防部门组织实施。人防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小学以及初级中学应当完成规定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开展人民防空基本技能的训练,增强学生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第七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政府承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人民防空指挥所及配套设备设施、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备设施费、组织指挥基本业务费、宣传教育基本业务费、通信业务费、人民防空训练演练及装备器材等。

  第四十二条 鼓励加大对医疗救护、专业队等高抗力人防工程,战时人员掩蔽或者物资储备面积不足、平时停车难的人防工程,以及中小学校人防地下接送系统的经费投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人防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人防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建设使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认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相关单位失信行为,并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施行的《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2005年1月施行的《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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