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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4-06    实施日期: 2021年6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筹、路地协作、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管理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工作和平安建设工作,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并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护路联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制止、查处违反铁路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安全日常防护和应急处置联动工作机制,加强铁路安全协作配合。

  铁路安全检查、巡护和隐患排查等日常安全防护工作,在铁路用地范围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在铁路用地范围以外的,由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

  第九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路联防工作机制,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员,落实护路联防责任。

  护路联防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治安整治、巡护看守、护路宣传等工作。

  第十条 铁路沿线安全隐患综合治理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双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并及时组织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及公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或者虽征得同意但有关活动发生危及铁路安全情形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或者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塑料大棚、广告牌(匾)以及废品站、垃圾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树木,以及杆塔、烟囱等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措施。发现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风险时,由铁路运输企业告知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下穿、跨越铁路的道路以及水利、油气、通信、电力、供热、燃气、供排水等管线、设备设施,其所有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公示管理人和联系电话,并加强日常巡护,确保符合铁路安全要求。

  前款所列管线或者设备设施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确定管理人,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道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的监管,严禁超限超载车辆违法通行。

  第十八条 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应当设置安全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安全防撞设施等级,并设置畅通的排水设施。

  安全防撞设施、警示标志、排水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道路、城市交通轨道以及设置人行过道,与高速铁路及其有关联络线和动车走行线交叉的,应当优先采用下穿铁路的方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道路以及水利、油气、通信、电力、供热、燃气、供排水等管线工程需要下穿或者跨越铁路的,建设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进行协商,签订安全协议。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铁路监管部门,对依法使用的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定期对铁路沿线无线电干扰进行排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攀爬、钻越铁路线路防护设施;

  (二)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或者铁路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三)不服从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应急处置指挥,干扰列车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四)编造、传播危害铁路安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铁路运输合同的约定,为旅客和托运人提供优质服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有关铁路安全管理的规定,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时向旅客通报列车晚点、停运信息,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接受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旅客应当遵守铁路运输企业站台管理规定,在安全线以内候车,排队依序上车。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席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席位。到站后,应当按照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出站通道有序出站。

  列车超员或者发生其他情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无票、越站乘车旅客下车。

  第二十六条 采用铁路专用线运输危险货物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安全主要风险等因素编制铁路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化服务,公开涉及铁路安全有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费用标准以及办理单位、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铁路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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