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负责内部审计的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其他单位应当明确除财务机构以外的内设机构承担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七条 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受本单位其他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行政区域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四)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投资活动;
(五)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七)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八)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
(十三)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管辖权,按时将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上年度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统计报表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预算、决算,以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六)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七)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八)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九)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科学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在一定周期内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行内部审计全覆盖。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当年未安排开展审计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安排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当年已列入年度计划审计的项目,其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内容不重复的原则安排内部审计工作。
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本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全面真实提供相关资料,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目标,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并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结束后,形成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的建议和措施,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研究后,由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一)国家和本行政区域重大政策措施执行不力或者落实不到位;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年度业务计划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失误;
(三)应缴未缴、少缴税款;
(四)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私存私放公款;
(五)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六)虚增、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七)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八)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未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九)浪费国家、单位资金或者造成国家、单位资金流失;
(十)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
(十一)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污染;
(十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不力或者落实不到位;
(十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档案。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完善制度,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结果。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委托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审计机关一般不再安排审计或者审计调查;除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外,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一般性问题,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中不再反映。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四)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采取跟班学习的方式,选派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内部审计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结论;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2013年11月5日公布的《福建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