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建设美丽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工地围挡、交通工具、低空漂浮物等载体设置的,在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包括展示牌、电子显示屏、灯箱、布(条)幅、投影、实物造型等。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观整洁、安全环保的原则。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督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协会成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和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经营者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按照要求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限设区、展示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等指标。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论证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详细规划应当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类型、位置和规格等。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会同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广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对广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位置或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防撞墙与隔声窗(墙);
(三)主次道路设置布(条)幅;
(四)桥梁及其防撞墙与隔声窗(墙);
(五)建筑物顶部或者超出建筑物顶部;
(六)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立柱广告设施;
(七)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位置或者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设置的位置或者区域。
前款第(四)(五)(六)项已经取得许可的户外广告设施,在许可期限内可以继续保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二)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三)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四)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坏绿地的;
(六)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七)影响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位置或者区域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用地范围;
(三)历史建筑、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河道、湖泊、湿地的管理范围;
(五)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位置或者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设置的位置或者区域。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为户外广告设施的限设区:
(一)居民住宅小区;
(二)城市重要景观区;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户外广告设施的展示区:
(一)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夜间文旅消费集聚区;
(二)会展中心、演艺中心、体育中心等;
(三)建材、家具、小商品等交易市场;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期限以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汽车、公交场站、候车亭等以及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设置权。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出让商业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时长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作为出让条件。政府机关超出规定和约定义务范围要求发布公益户外广告的,应当支付广告费用。
利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二十二条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用于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但是电子显示类的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5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设置许可期限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举办商业展销、开展公益宣传等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应当与活动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场地、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等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资料;
(三)设施的位置示意图、设计效果图、全景图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许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勘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影响交通安全、绿化景观或者产生光线、噪声污染等的,征求公安、园林和绿化、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步设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置电子显示类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违反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沿街建(构)筑物内部透过玻璃幕墙、玻璃门窗等透明材质,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升空器、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并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许可。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制定管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一)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重新申请许可未获得批准的,应当自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
(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自行拆除;
(三)设施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应当自行拆除;
(四)行政许可被撤销、注销的,应当在被撤销、注销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
依法拆除许可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结构牢固、安全。
委托经营的,设置者和经营者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义务,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经营者应当安全作业,定期检查、维护,防止户外广告污损、脱落。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者和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修复、加固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检测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和标准。涉及钢结构的,其设计、材料、施工、验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对违法设置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上违法或者不符合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法设置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经督促仍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5日发布的《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