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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3-22    实施日期: 2021年5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及建设条件,根据《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及建设条件,根据《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区范围内的外部作业、安全保护巡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以下简称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及建设条件,在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牵头成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组成的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联合办公工作小组,协调解决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开展和推进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信息化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属地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轨道交通各类规划纳入应实施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并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车站和场段用地的控制管理,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擅自改变。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负责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外部作业的查处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并在在建和建成的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轨道交通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地面线、高架线、地下线、过渡线线路方案中线每侧三十米内;

  (二)车站轮廓线(出入口、风亭)外侧三十五米内;

  (三)地下区间风道外侧三十五米内。

  轨道交通在建和建成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五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鼓励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风亭与用地周边新建建筑合建。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调整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时序提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征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一百二十日内完成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标识或标志设置工作。

  因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标识或标志工作需要使用或者占用相关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涉及行政审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安全巡查工作,应当与实施外部作业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安全协议,并会同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全过程评估外部作业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

  第十条 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第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外部作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批准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回复相关审核意见。

  对在建或已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回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外部作业实施前,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在开工前三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时间、施工内容和范围等相关信息书面报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安全协议应当明确安全防护方案制定、监测报告报送的工作流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三条 外部作业实施前,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安全防护方案。

  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包括工程及作业概况、开工时间、工期、施工工艺、施工降水方案、基坑或边坡支护方案、基坑及地下水等监测措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应急预案等。

  外部作业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其安全防护方案应当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通过专家参与的专项论证审查后方可开展作业。

  第十四条 外部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在作业实施前,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轨道交通既有结构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安全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认为对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影响可控的外部作业方可实施。

  依据《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等规定,影响等级为特级、一级、二级的外部作业,应当对受其影响的轨道交通结构进行监测,并对外部作业实行过程监控,监测报告应当报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外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方案,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保证外部作业安全,避免发生险情。

  第十六条 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监理细则、制定质量安全预控措施和进度控制计划,将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作为施工安全监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情况。

  第十七条 外部作业结束或竣工后,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外部作业竣工(作业完工)情况报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外部作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巡查方案,建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外部作业管理台账。

  安全巡查方案应当规定巡查责任岗位、巡查责任人、巡查频次、巡查记录、巡查报告等内容。

  第十九条 巡查人员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依法巡查,可以进入外部作业施工现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巡查人员在安全巡查或动态监测中,发现外部作业存在或可能存在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隐患时,应当要求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对拒不改正的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巡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抄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人员和物资,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外部作业发生险情时,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在第一时间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同时立即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第二十三条 因外部作业遇险、抢险等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建设运营造成影响的,外部作业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关的维修和重建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外部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或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受损或受影响的轨道交通进行修缮、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作业,是指非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自身实施,用地红线全部或部分位于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活动,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或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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