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推进机构改革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5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12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修正)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地下水”修改为“地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修改为“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控制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降低收费标准、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农村居民在乡镇卫生院就医。”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九条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核定”修改为“落实”。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资福利待遇”修改为“离退休待遇”。
(七)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占用”修改为“侵占”。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由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纳入本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执业许可。”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核定人员编制”修改为“落实人员编制”。
(四)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重性精神疾病”修改为“严重精神障碍”。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协助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修改为“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控制工作”。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审计等部门”。
(八)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占用”修改为“侵占”。
(九)删去第五章,将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医疗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市县公安、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以及海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及其保护设施”。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的“,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保护区”。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2007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卫生院管理,实现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功能,向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是政府在乡镇设置的公益性质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乡镇卫生院按照功能、规模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乡镇卫生院建设的财政投入,促进城乡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并保障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帮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不得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的方式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科研、医疗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的制度,选派医疗业务技术骨干轮流到乡镇卫生院工作一定期间,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到乡镇卫生院开展巡回医疗,组织医疗设备支援乡镇卫生院。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章 公共卫生服务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承担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下列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二)开展健康教育;
(三)完成国家规定的免疫规划工作任务;
(四)做好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下列妇幼保健职责:
(一)负责孕产妇和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二)开展妇女病普查和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工作;
(三)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管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五)负责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控制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降低收费标准、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农村居民在乡镇卫生院就医。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救灾抢险等医疗工作。
乡镇卫生院可以作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禁止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门诊,设置中药房,提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提供壮医药或者其他民族医药服务。
中心卫生院应当开设中医或者民族医专科。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确保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规范药房,药品的存放应当有必要的冷藏、防冻、防蛀、防鼠等防护措施。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医疗器械的购置、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和污水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和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公布在明显的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
第四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等情况确定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每个乡镇设置一所乡镇卫生院。乡镇合并前原有的乡镇卫生院经批准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由所在县(市、区)名+所在乡镇名+(中心)卫生院组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乡镇卫生院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聘任,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落实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聘用由乡镇卫生院提出,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在职人员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
乡镇卫生院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离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制度,定期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培训、进修。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业务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内部业务学习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引进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乡镇卫生院工作,鼓励高等院校医学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就业。
第二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负责对村卫生室(所)及乡村医生进行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统计、报告,确保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章 资产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卫生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新建、改建、扩建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和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居住周转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购置给予补助,按照标准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医疗设备。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乡镇卫生院资产。
第三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2021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增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城市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城市医疗卫生、医疗救助、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资源,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配置标准,合理安排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投入,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原则上按照3至10万居民或者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规划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由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纳入本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执业许可。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还可以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其他诊疗科目原则上不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其他诊疗科目原则上不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设观察病床和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社区卫生服务站可以设观察病床。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不得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并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科目设置配备相应的执业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配备,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的规定落实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核定编制内提出聘用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以服务数量、质量、效果和城市居民满意度为核心的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经费补助挂钩。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编制控制数内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
第三章 服务功能与职责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健康教育,建立城市居民健康档案;
(二)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
(三)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和老年人保健;
(四)慢性病管理和严重精神障碍管理;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本服务区域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不良反应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收集、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基本医疗服务职能,提供下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治疗经诊断明确的慢性病;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含残疾人康复)服务;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实行基本医疗优惠项目、提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城市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逐步推行社区基本医疗首诊制度。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符合转诊指征的患者及时转到等级医院诊治;医院应当将确诊需要进行慢性病治疗和康复的病人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执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双向转诊规范,指定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双向转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双向转诊流程和处理规范。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上门为城市居民提供家庭医疗卫生服务,按照城市居民居住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生和护士,建立医务人员和城市居民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公开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药房,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器械的购置、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统计、报告医疗卫生信息,确保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安全。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城市居民健康档案,不得泄露城市居民的隐私。
第四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财政投入。
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编制控制数内在聘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自治区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城市新区建设按照设置规划应当定点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并由政府购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城市建成区没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或者达不到标准的,政府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购置业务用房或者在现有公有住房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按照建筑面积标准和当地房租水平给予房租补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对口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制度,组织高、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并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服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展,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培训、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建立参加医疗保险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预付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政府投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实行属地管理、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推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化运营,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技术,达到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县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集中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1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学性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密闭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时对专用运送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医疗废物专用运送工具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时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每天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到暂存间,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最长不得超过2天;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转移联单并做好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每次医疗废物交接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医疗卫生机构。
交接记录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不具备检测、评价能力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理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流失、泄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实行属地管理、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推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化运营,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技术,达到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县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集中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1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学性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密闭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时对专用运送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医疗废物专用运送工具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时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每天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到暂存间,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最长不得超过2天;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转移联单并做好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每次医疗废物交接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医疗卫生机构。
交接记录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不具备检测、评价能力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理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流失、泄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