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九曲河综合管理,改善流域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阳市行政区域内九曲河流域河道管理、水污染防治和防洪安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九曲河流域,是指九曲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九曲河管理坚持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综合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九曲河管理的领导工作,研究、解决九曲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九曲河的主管机关,负责九曲河的统一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城管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九曲河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九曲河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九曲河联合执法机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管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条 市、区、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各级河长对责任水域负责,对河长制工作进行督导、调度。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排污单位信用评价,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设施设备和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九条 有堤防或者护岸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 (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其他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堆放矿渣、石渣、工业废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堤防、护岸和公园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保护,加强巡查和检查,发现破坏设施设备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依规处置。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二)排入船舶残油、废油;
(三)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
(四)使用禁用渔具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五)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六)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八条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强化监控预警,发现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和新村聚居点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确保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户分类、村收集、镇运输、区处置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干流城区段河面的漂浮物和岸线垃圾由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其余河段漂浮物和岸线垃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推动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黑臭水体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以及达标期限,督促责任人采取措施综合整治;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余区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治理,相关责任人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征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防洪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九曲河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九曲河引水工程取水口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控制运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取水口安全的活动。
九曲河引水工程取水口水闸、九曲河翻板闸在汛期中的启闭,应当听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