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类别、人口密集程度、片区开发强度、重点防护目标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征求同级军事机关意见,并通过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落实和深化市、县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内容和要求,做好与城市地下空间、综合交通、综合管廊、抗震救灾、医疗卫生等相关规划的衔接。逐步实现人防工程和地下建筑的互联互通,连片成网,提高城市的综合防护能力。
第七条 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应当就本项目人防工程的配置方案征求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交通干线和地下交通综合枢纽等地下工程,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的5%—9%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生产性配套设施工程等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条 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人防指挥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各级医疗机构在新建医用工程时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进行统一易地修建: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的;
(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的。
第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提交自然资源、交通、水利、文物等部门的相关依据材料;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应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情况说明;因地形限制的,应提交原始地形图、建筑设计文件及相应情况说明;因建筑结构条件限制的,应提交包括平时建筑功能、安全距离、出入口、管线穿越等无法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单位造价极不经济合理的等相应的情况说明;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的,应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权单位出具的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图及相应的情况说明。
人防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上述项目情况进行论证,专家组成员从本市有关专业技术人才库随机抽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部门作出审批结论时应当参考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可享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政策优惠:
(一)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易地扶贫搬迁、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及旧住宅区整治建设项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中、小学(含幼儿园)校安工程,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建的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和大学教学楼,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非营利性的养老和医疗机构项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营利性的养老和医疗机构项目,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建筑,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临时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以及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情形。
建设项目在国家规定的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内,但不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按规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该项目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
经批准的分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的,记入建设工程领域失信记录。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截留和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缓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或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兴建人防工程;鼓励相关单位投资建设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鼓励以低等级人防工程按比例置换建设高等级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以及专用设备的生产、采购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并依法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以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平战转换专篇,并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联合审查。
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实行联合验收,并将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面积指标和地理信息等纳入建筑工程测绘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平战转换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编制完成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落实平战转换物资储备要求。无法同步落实平战转换物资储备要求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储备平战转换器材、构件等。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进行人民防空专有标识设计,并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进行实地标注;人民防空专有标识应当能够引导民众快速、方便的识别、疏散进入人防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七个工作日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附件等相关信息数据、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向当地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人防工程竣工图纸、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人防工程内部的各种设备、设施登记造册;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平时使用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对人防设备、设施的数量、状态等进行清点、登记,做好书面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属社会公益设施,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的用途,应当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列为公用设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体作为平时使用人:
(一)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作为平时使用人;
(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
(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均未成立,且无法适用第(一)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为平时使用人。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平时使用人应委托已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和维护,依法承担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利用人防建设经费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平时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责任书,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人防工程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人防工程及平时使用相关信息。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同步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防停车位租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出租人防工程和人防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单独列账,专户管理,并优先保障保修期满后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日常维护管理以及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平时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把人防租金的收入、支出情况,每年定期向业主公示,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接受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在完成变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人防租金专户移交手续,将专户资金的收取、交存、列支使用等相关资料移交给新的平时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结余资金同步划转入账。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通信、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均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平时应当做好其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平时、战时都能使用。
平时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人防工程日常维护以及设备的维修更新。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工作原则。公用人防工程,由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小区防空地下室由开发建设单位、平时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由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其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平时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人防工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二)人防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出入口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以及防汛设施完好;
(四)人防工程内部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
(五)人防工程标识标注规范、完整、整洁;
(六)国家、省相关技术规程和规定明确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防工程;
(六)毁损人防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防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平时使用需要拆除、报废、改造的人防工程及其设施,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封填面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进行实地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安排,对涉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或违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或12345政府服务平台投诉举报。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开展防空地下室审批以及易地建设费减免时,应当在政务服务网予以公示,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人防工程建设、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中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监管,并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人民防空设施的;
(二)在人防工程内违规制造、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三)谎报险情,擅自组织群众疏散,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阻碍人民防空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直接或者变相减免易地建设费,以及平调、挤占、截留或者挪用易地建设费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