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立法后评估、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规章涉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计划的拟订、规章草案的审查等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规章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配合做好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七条 规章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
第十一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五)本部门法制机构法制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措施的;
(三)不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报纸、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论证。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由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规章原则上由所涉及事项的管理部门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组成的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制机构共同承担起草任务。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落实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未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计划的情况,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名额、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日期等;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确保听证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和提问;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代表的主要观点、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反馈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收集的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审查材料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立法背景资料或者调研报告;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各有关方面对草案送审稿的意见汇总和采纳情况,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六)主要制度措施的实施条件及其预期效果;
(七)论证会、听证会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吴忠市人民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吴忠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吴忠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吴忠日报》刊载。
《吴忠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应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3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是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做好规章清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书面向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建议,也可以书面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九条 对提出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