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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2-07    实施日期: 2006年9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等17件规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等17件规章予以废止,对《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等7件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7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鲁政发〔1986〕114号)

二、《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鲁政发〔1988〕176号)

三、《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鲁政发〔1995〕103号)

四、《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五、《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六、《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七、《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八、《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九、《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十、《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十一、《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十二、《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十三、《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十四、《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十五、《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十六、《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十七、《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

附件2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对《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

2、将第三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经贸”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劳动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第五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删去第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资源,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先进技术,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传染源溯源以及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群防群控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公共卫生风险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知水平和预防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及医学会、护理学会、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应急工作需要建设疾病预防控制基础设施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专项防控工作;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首席专家制度,培育公共卫生领军人才,储备专业应急人才;

“(四)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网络。”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升专业技术能力:

“(一)加强专业化、标准化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设;

“(二)开展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检测技术或者方法学储备;

“(三)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防控指引发布等标准和流程。”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定点救治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构成的应急救治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工作,建立信息共享、资源互通的协作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防控、医疗救治、技术与物资储备、产能动员等为一体的公共卫生应急保障体系,并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调整和统一调度管理。

“鼓励、引导单位和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等配置必要的监测、检疫、留验场所和设施、设备,并可以通过与民营医疗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消毒等备用场所。”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研判,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并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

12、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现场采取卫生消毒、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和检测、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划定疫区和疫点、限制人员进出、医学隔离、区域封锁等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采取健康教育、信息登记、检验检测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13、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对需要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4、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其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并可根据疫情防治需要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中药企业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和社会公众提供中医药服务。”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鼓励、支持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开展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18、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并删去第二条中的“(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必要时”,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19、将条文中“突发事件”修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第二十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五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第五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对《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核心保护区;

“(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2.将第十条修改为:“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功能区布局规划、禁养区划定和土地承载能力,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引导畜禽养殖向粮食主产区、果菜茶优势区及沿黄区域等土地承载潜力大的区域转移,促进粪肥还田种养配套,推动形成养殖业、种植业生态循环格局。”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规定进行养殖用地备案后开展建设。”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年出栏 500 头以上;

“(二)肉鸡年出栏 40000 只以上;

“(三)肉鸭年出栏 50000 只以上;

“(四)蛋鸡/蛋鸭存栏 10000 只以上;

“(五)奶牛存栏 100 头以上;

“(六)肉牛年出栏 100 头以上;

“(七)肉羊年出栏 500 只以上;

“(八)兔存栏 3000 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重新提报。”

6.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7.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

“(七)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2 年。”

三、对《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限。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监督工作。”

3、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省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或者具有提名资格的机关部门提名。”

6、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7、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8、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推荐”修改为“提名”。

四、对《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删去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4、将条文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五、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协商确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条件。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工资的义务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自动恢复,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经协商确定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非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变更。”

4、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6、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并将第五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经贸”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六、对《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2、将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3、将第四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医疗保障”,并删去第十八条中的“证明”。

七、对《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第五项修改为:“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3、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4、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

5、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报立项申请。”

6、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三款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7、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并经省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8、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在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部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10、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

删去第三款。

11、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12、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删去第三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1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应当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的意见。”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16、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征求意见原件、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报送省人民政府,径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

17、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18、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六项、第七项:“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19、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和专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20、删去第十九条。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2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或者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23、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和提请省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请示。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对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24、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按照程序报请省长签署。”

25、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省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27、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28、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按照规定列入规章制定规划或者计划。”

2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30、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规章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3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32、将条文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立法工作部门”。

此外,对上述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附件2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资源,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先进技术,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传染源溯源以及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群防群控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公共卫生风险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知水平和预防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及医学会、护理学会、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应急工作需要建设疾病预防控制基础设施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专项防控工作;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首席专家制度,培育公共卫生领军人才,储备专业应急人才;

(四)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网络。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升专业技术能力:

(一)加强专业化、标准化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设;

(二)开展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检测技术或者方法学储备;

(三)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防控指引发布等标准和流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定点救治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构成的应急救治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工作,建立信息共享、资源互通的协作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防控、医疗救治、技术与物资储备、产能动员等为一体的公共卫生应急保障体系,并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调整和统一调度管理。

鼓励、引导单位和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等配置必要的监测、检疫、留验场所和设施、设备,并可以通过与民营医疗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消毒等备用场所。

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六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研判,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并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三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启动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四十条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现场采取卫生消毒、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和检测、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划定疫区和疫点、限制人员进出、医学隔离、区域封锁等措施。

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采取健康教育、信息登记、检验检测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四十四条 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四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九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其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并可根据疫情防治需要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中药企业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和社会公众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四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开展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六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根据2015年7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九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核心保护区;

(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功能区布局规划、禁养区划定和土地承载能力,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引导畜禽养殖向粮食主产区、果菜茶优势区及沿黄区域等土地承载潜力大的区域转移,促进粪肥还田种养配套,推动形成养殖业、种植业生态循环格局。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规定进行养殖用地备案后开展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二)肉鸡年出栏40000只以上;

(三)肉鸭年出栏50000只以上;

(四)蛋鸡/蛋鸭存栏10000只以上;

(五)奶牛存栏100头以上;

(六)肉牛年出栏100头以上;

(七)肉羊年出栏500只以上;

(八)兔存栏30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重新提报。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

(七)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卫生、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种畜禽质量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畜禽生产规范由省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6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限。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省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在与我省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我省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省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成效特别显著,推进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我省的独资、合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或者具有提名资格的机关部门提名。

第十四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名: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提名、评审和授奖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提名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山东省科学技术奖提名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七条 提名单位(个人)应当对省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奖励办。

省奖励办应当对提名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提名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省奖励办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省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省奖励办提出。省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300万元。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和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省劳动模范或者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仅限于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的科技成果。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省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提名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2003年6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验证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资格条件和领取的待遇项目、标准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确定社会保险稽查对象,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可以采取报送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者有根据认为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在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2006年7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市场监督、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 工资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协商确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条件。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工资的义务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自动恢复,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经协商确定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非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变更。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在代领时提供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及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帐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六)依法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资标准由其与用人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全面收集、分析、处理企业工资支付信息,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企业侵犯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依法查处的发生严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其他严重违反工资支付制度行为的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 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

(二)不支付或者违反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四)拖欠工资并且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对多次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由企业预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用于该企业拖欠工资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工资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由企业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五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与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

第十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统筹,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给予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二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资金规模、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内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第四十六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五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七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八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对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溺水、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程度、时限等因素,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等情形合理确定并公布。

对因特殊情况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

第六十一条 对享受临时救助期满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需要通过社会募捐、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转交。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十四条 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支持。

第六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七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七十一条 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第七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六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核对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对骗取社会救助等行为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设立“12349”民政公益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咨询政策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条件、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

(四)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中心)、儿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5年5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三)符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六)具有可执行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报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并经省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部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

第十三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应当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征求意见原件、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报送省人民政府,径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还应当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六)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切合本省实际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七)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和专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或者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和提请省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请示。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对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按照程序报请省长签署。

第二十八条 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省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和《大众日报》应当及时刊载。《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按照规定列入规章制定规划或者计划。

第三十四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拟订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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