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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2-04    实施日期: 2021年3月10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治理、预防为主、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实际,协助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园林绿化、水利、物流口岸、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举报制度。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路网结构,推进智慧交通,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九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编码登记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编码规则。

  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在购置或者转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编码信息。

  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编码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码登记,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装。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治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远程排放监控系统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二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状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使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应急措施。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十三条 本市生产、进口、销售或者在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及时调整更新,为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本省执行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

  (五)公开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和专业维修技术人员;

  (二)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维修治理;

  (三)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并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和维修治理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道路检测联合执法机制。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置固定遥感监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合理的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进行监督抽测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当场出具抽测结果,不得重复抽测。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经检测或者抽测不合格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到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进行排放污染检验或者维修治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物流口岸、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等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将具有下列情形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纳入信用记录,并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共享:

  (一)使用未经编码登记或者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资质审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用工等行政管理中,可以依法使用前款信用信息;对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公开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重型柴油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妨碍重型柴油车等机动车远程排放监控系统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处3000元罚款;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发电机组等机械类型。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2012年9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的《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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