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全社会文明程度,根据《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统筹推进。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的宣传、落实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积极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时代精神、民族精神和甘肃精神;
(三)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
(四)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准则、行业规范、行为公约和其他文明行为准则。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五)不在非指定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采取佩戴口罩等有效措施防止传染他人,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一米线”等引导标识;
(九)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
(二)着装整洁,不得赤膊;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音箱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五)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六)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七)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用远离车门一侧的手开门,转头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八)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二)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燃放烟花爆竹要选择在法定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
(五)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六)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七)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爱护文物古迹;
(三)遵守景区景点秩序,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四)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观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场等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四)不随意丢弃垃圾,爱护场馆环境;
(五)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不文明如厕,破坏公厕卫生;
(二)随地乱丢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
(四)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五)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三章 提倡与鼓励
第十七条 提倡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提倡文明用餐,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提倡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八条 提倡婚嫁“零彩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对于符合表彰和奖励条件的献血者,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牺牲、负伤致残、生活出现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推荐条件。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文明程度指数测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二十五条 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约谈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连续两年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给予警告或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未按规定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行业政策和制度;
(二)未按规定对发生在本单位及其管理场所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未履行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四)清明等重要祭祀节点的祭祀场所和设施;
(五)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管理方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设施安全完好、整洁有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应当依法确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合理划定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依法制定露天烧烤等户外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合理设置“一米线”等引导标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