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漾弓江流域水环境质量,防治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漾弓江流域(以下简称漾弓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在漾弓江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拉市海高原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规划进行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漾弓江流域,是指漾弓江自发源地玉龙县白沙镇至古城区七河镇龙兴村出境口河段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沟渠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协同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对漾弓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体责任,将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全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度对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级负有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区)漾弓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采取有效对策措施持续改善漾弓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对漾弓江流域本辖区出境水环境质量负责。漾弓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漾弓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将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落实有关保护措施。
第五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市、县(区)、乡(镇)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加强污染治理,推行清洁生产生活,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漾弓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自觉践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节约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和侵害漾弓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对破坏漾弓江流域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申请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水质要求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漾弓江流域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漾弓江流域有关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漾弓江流域地质生态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市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漾弓江流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洪等有关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漾弓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漾弓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按照漾弓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确定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等措施或者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方案实施过程中,对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漾弓江流域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断面考核标准。其中,已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以上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保持水质不降低;低于Ⅲ类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逐步改善、提高水质。
调水补入漾弓江流域的水体,其水质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水质标准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漾弓江流域水质监测监控体系和预警机制,在漾弓江流域县(区)交界处、干流主要入河口、重点保护河段增设水质监测断面。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定期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建设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宜居环境。应当合理安排资金,保障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确保漾弓江流域水系互通互连,形成上蓄下引、河库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剂、环境优美的现代水网体系。
第三章 流域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市、县(区)两级有关部门在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监督管理,负责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监督实施,负责流域水质监测和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流域城镇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截污纳管管理工作,负责落实城市黑臭水体的治理,实施雨污分流,推进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提质增效与监督管理。
(三)水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水域岸线保护和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河道防洪规划,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违规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流域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服务以及畜禽养殖和屠宰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流域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负责流域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六)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流域旅游发展规划、项目建设和旅游接待单位履行保护生态环境、水环境有关工作。
(七)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体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漾弓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水资源调度和配置、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和协调机制,组织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加强区域合作和协调配合,研究解决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位于漾弓江流域上下游的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建立科学有效的漾弓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签订补偿协议,明确出资金额,强化约束机制,确保漾弓江流域水质逐年改善,达到生态补偿目标。流入漾弓江干流断面水质不达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修复生态补偿责任。
第十六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严格城市蓝线管理,严格预留和控制好水系、河道等生态用地,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流域开发建设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七条 漾弓江流域干流、支流河道两侧应当预留保护空间。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由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在漾弓江流域干流、支流河岸建设休闲廊道、生态景观等需要依法审批的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保持水系河流及沿岸自然风貌,保持行洪畅通和河道安全。坚持生态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因势利导改造漾弓江流域渠化河道,强化软质驳岸的提升,整治硬质驳岸,优化漾弓江流域滨河岸线和滨河生态空间,重塑健康自然的弯曲河岸线,恢复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营造漾弓江流域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
第十八条 加强对漾弓江流域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管理和恢复。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等破坏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突破城市蓝线,建设项目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沟汊。
第十九条 漾弓江流域地下水实行禁采区、限采区分类管理。禁采区、限采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水务部门按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禁采区应当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限采区应当严格管控取用地下水。停止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封闭、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和设施,不得污染地下水,所需费用由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控制漾弓江流域水资源消耗总量,建立节水型社会。鼓励城市园林绿化、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处理达标再生水。
第二十一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环境准入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漾弓江流域环境准入制度,严格环境准入条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市、县(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要求。
加强漾弓江流域雨水管网入河排水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通过依法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适时拟定漾弓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按程序报批执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并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工业集聚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管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置率,不得让污水和垃圾直接或间接进入漾弓江流域水体。漾弓江流域实行雨污分流,新区建设、老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实施雨污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达标排放。漾弓江流域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规划、建设各阶段对污水管网进行合理安排,明确排污接入口,建设中排污管网单独设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漾弓江流域旅游景区、景点和乡村旅游经营集中区域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置生活垃圾和排放污水。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餐厨污水排放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禁止将泔水排入排污管道。
第二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漾弓江流域河道开展综合整治,清理干流、支流河堤上的垃圾,保持河岸清洁。漾弓江干流、支流水面漂浮物、动物尸体等由县级河长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镇(街道)、村(社区)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动物尸体等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漾弓江流域推广应用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农业生产技术,指导漾弓江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推广应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对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减少漾弓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漾弓江流域推广生态养殖和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防止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漾弓江流域水环境造成污染。水产养殖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和漾弓江流域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科学规划和布局漾弓江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禁止建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漾弓江流域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配套建设畜禽养殖粪污处理设施、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综合利用。
漾弓江流域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养殖粪污以及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
(二)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三)水环境质量。
(四)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情况。
(五)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情况。
(六)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八)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由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古城区、玉龙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