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管理、海洋发展、园林和林业、应急、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政府投资资金实行预算约束。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相关单位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专家咨询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八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不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后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按照审批权限应当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申报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项目相关审批文件、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检查、后评价、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涉及使用项目名称时,应当同时标注项目代码。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申请立项时,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项目建议书审批申请文件和项目建议书。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立项。
未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报送审批时,应当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用海预审的除外);重大项目应当提供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审核意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还应当提供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其中,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联合开展。
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报批实施。其中,超出原批准概算200万元及以上的,由项目单位出具超概算原因分析报告并提出调整概算申请,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项目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超出原批准概算200万元以内的,项目单位出具超概算原因分析报告并提出调整概算申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已经明确的项目,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实施的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不需办理用地(用海)预审、规划选址的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或者建设方案及概算。
部分扩建、改建项目,以及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及概算(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建立相关领域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并且实施动态管理。入库项目按照成熟度,编入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编入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
编入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前期工作达到项目建议书深度,并提出投资估算后,可编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对全市经济、社会或者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项目,决策前应当进行公示或者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下半年根据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前期工作进度、下一年度财政基本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轻重缓急,在充分征求各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等事项,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下一年度市级政府投资实施方案。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中安排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工程咨询、环境影响评价、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等服务采购,以及项目筹划、调研、评估、论证等相关事项。有关开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项目批准实施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相应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未批准建设的项目,其使用的前期工作经费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编制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草案,并按照规定报批。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和批准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列入经审定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的项目,满足下列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向各项目单位下达正式投资计划,并抄送项目主管部门: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市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政府投资计划和项目单位编制的项目用款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监理单位以及大宗材料和设备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对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货物、服务等,也可以采取其他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政府投资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后达到纳入统计条件的,应当及时报统计部门纳入统计。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定期通过在线平台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如实报告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依据下达的投资计划按照程序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建设资金。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执行。
财政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兼有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保证落实。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收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试运行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时限的按其时限办理。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分工批复,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以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提出、前期准备、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决算、资产移交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有计划地进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履职不力、推诿扯皮、弄虚作假等问题,以及失职渎职等涉嫌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相关机关,依法依规依纪追责问责。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未经批准变更施工图设计,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未依法组织招标;
(七)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
(八)工程现场签证和工程结算把关审查不严,造成经济损失;
(九)竣工资料管理不善造成资料缺失,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咨询、设计单位在编制或者咨询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法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