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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1-26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实施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作出本决定。第二条 本决定所称七河流域是指汾河、桑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实施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所称七河流域是指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涑水河、大清河(唐河、沙河)等七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含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以及跨流域向七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托河湖长制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协调解决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七河流域的水资源配置、河流水系整治、岩溶大泉修复保护、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七河流域范围内严格实施国家节水行动方案,统筹兼顾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严格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管理,全面提升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七河流域范围内实施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加强中水资源利用。到2025年,灌溉水利用系数提高到0.58;设区的市规模以上工业用水重复率达到91%以上,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10%以内;在高耗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等领域,建成一批节水管理示范工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七河源头保护区,建设水源涵养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植被建设。到2025年,七河流域森林覆盖率达到25%以上。

第九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做好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确权登记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七河干流设区的市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推进水网工程建设,强化水资源配置和调度管理。到2025年,七河干流非汛期生态水量不小于多年平均水量的10%,汛期不小于20%。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七河流域的重要入河口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入河口下游,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改善工程,提升排水入河前“最后一公里”治理效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在七河两岸建设植被缓冲带和隔离防护林带,依法有序推进还林、还草、还湿、还滩。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七河干流重点河段河道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清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清单组织实施,推进七河流域系统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在地表水源工程覆盖的地下水超采区采取水源置换、关井压采等措施。到2025年,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等部门采取泉组整治、清淤防护、生态补水等措施,修复龙子祠、娘子关、辛安等泉域的生态环境,推进晋祠、兰村、古堆等岩溶大泉复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清淤、还湖等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加强七河流域的湖泊生态保护与修复。到2025年,实现晋阳湖、漳泽湖、云竹湖、盐湖和伍姓湖水质提升,生态系统改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化投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和运营。

第十九条 对在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七河流域生态的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不力、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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