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与设施保护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规范服务、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协调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车站周边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的舆论引导、教育、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保护区与设施保护
第七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保护区具体范围以及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市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管理。
保护区范围以及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区。
开通初期运营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保护区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维护和更新。
第九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动态监测方案。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有较大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认为有评估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动态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敷设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并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通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共同协作处置。
第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升级或者改造。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以及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其合作协议应当征询市财政、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意见。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运营项目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导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票务清分清算规则。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履行法定定价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票价制定和调整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示,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多种购票方式和进站支付方式的使用。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乘车、特殊人员便利乘车等行为作出规范。
第二十条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理,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车票或者乘车凭证。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凭证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配备具备相应岗位资格能力的生产、技术、管理等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
(二)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三)提供便捷的售票、检票、充值、退票、补票等票务服务;
(四)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并及时通报运营服务变化情况,不得擅自停运;
(五)在车站和车厢内设置运营线路图,提供首末班列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方向、发车间隔、站点、换乘信息以及服务监督网站和电话;
(六)在车站内设置乘车、疏散、人防、安全、消防、禁止进入等各类导向标识,在车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设置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识,并保持导向标识正确、清晰、完整,与周边其它交通标志协调统一;
(七)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八)规范设置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的广告,不得遮挡标志标识或者影响车站行车和客运组织,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九)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十)加强巡查和管理,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十二)制定乘客遗失物品公告招领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在危害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要求商场、宾馆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三条 在地面出入口(含疏散通道)或者风亭(井)三十米范围内设置视频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公共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责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安全工作,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巡逻查控,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搜集、分析、研判,及时通报、预警,监督指导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依规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安全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卫生防疫等重大灾害或者事件暂停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机制,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发生运营突发事件后,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增加,正常运力无法满足运营要求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服务计划并向社会公告;对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应当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保障运营安全的措施并及时告知公众。因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造成客流严重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增加其他客运运力,市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线路或者路段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安全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职安全应急管理人员,完善安全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对安全运营和应急管理所必需的资金、物资、装备等予以保障,做好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乘客守则和有关标准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冒用他人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持伪造车票、凭证乘车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轨道交通相关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