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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1-21    实施日期: 2021年2月2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分别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民家庭。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新蒲新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人民防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统计、市场监管、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申购人建立诚信档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设计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为鼓励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多层、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多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用于本项目征收安置的还房单套面积控制在13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等其他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项目选址方案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对经济适用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前期物业管理等进行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程序进行、严格实行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项目法人、质量监督等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和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范围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主动做好配套建设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向开发建设单位变相收取除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符合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价格构成因素实行审定备案制,未经审定备案的建设成本费用一律不得作为销售基准价和浮动价的构成部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管理,有效控制建设成本和利润。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价格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及预售款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符合购买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按照程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买。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家庭或在本市工作和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二)拥有商铺、车库、车位、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

(三)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手续的;

(四)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转让商品住房未满3年的;

(五)违反诚信管理规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惩戒期限内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婚姻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信息;

(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状况证明;

(三)同意受理机构或者其他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的书面授权书;

(四)属于已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的,应当提交已办理放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和申请材料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人常住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

符合条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应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社区居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申请人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四)公示:对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符合的情形告知申请人。

(五)复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核,并说明复核情况。

(六)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予以审批通过确认其资格,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七)轮侯: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对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轮候或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人,由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

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在准购时限内办理购房手续。申请人在准购时限期满后未办理购房手续的,已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作废。如果仍需购买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准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取消其准购资格,书面通知准购人,并向社会公告:

(一)收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两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已通知参加选房,但选房当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选房的;

(三)经公示后两年内不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准购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的;

(二)属于三级以上残疾人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企业下岗失业的退役军人;

(四)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五)国家、省或者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先购买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等。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申请政府回购。具体回购事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在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取得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

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标准和交易程序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

(二)取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三)取得契税完税凭证;

(四)取得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等价款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购房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房屋达到预、销售条件时,项目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缴经营性房屋分摊商业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后,可依法进行配套经营性房屋的转移、抵押、变更性质等处理经营性房屋的行为。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等费用应统一缴入国库,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因继承发生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实际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准购人或者购房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未取得资格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补缴相关价款,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且将开发建设单位列入诚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程序进行初审、复核、审核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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