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宜宾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认同感。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公序良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队伍建设,按照逐级申报、分级评定、属地管理、梯度培养的原则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体育、城乡规划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农业、林业、商务、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认定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每3年开展一批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对濒临消失的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及时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已去世的,应当及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该项目被列入县(区)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二)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3年以上,师承脉络清晰,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申请或者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需具有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且上一年度评估合格。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公民申请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民族、从业时间等情况。申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还需提供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时间及上一年度评估结果。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传授技艺、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内容。
第十一条 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初步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交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交或者补交不齐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通过复核的申请人或者推荐人选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专家评审组提出的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名单。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对实名提出的应当书面回复。
第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并公布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请人,暂不认定为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申请时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领域内争议较大的。
(二)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
(三)其他不宜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
第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传承人应当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档案资料。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传承补助经费使用等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规定的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依法接受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的资助。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五)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六)对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有知情权、建议权。
(七)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意见、建议。
(八)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 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指导传承人依法取得、保护和合理利用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七)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工业、城乡规划建设、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基地建设、产业扶持、助学、奖学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保障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制定传习计划及目标任务,每年向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传承人难以完成传承情况报告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助完成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对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上一年度履行义务、开展传习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严重健康问题或者遭遇重大变故等非主观原因,当年不能正常履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参加年度评估。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连续2年不参加评估的,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年度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年度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1年,整改后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义务的,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补充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资格,不再参加年度评估,不再享有传习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自愿放弃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四)年度评估及整改不合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评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单位)在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取消,并责令其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