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应用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用于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按要求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湘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自身诚信建设,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诚信教育,弘扬诚实守信精神。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的内容。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编制、公布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提供单位、信息分类、披露方式、数据格式等要素。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等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的信息;
(五)受到表彰、奖励等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提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自然人所采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经自然人同意,需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确定激励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依据、实施期限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社会保障等工作中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目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告知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行政机关在采取监管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所依据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行政机关在作出严重失信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移出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二)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三)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用产品与信用服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与信用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改,并将更改后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为三年,查询期限自失信信息被相关部门确认之日起计算。失信主体在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失信惩戒结束之日。查询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修复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被采取惩戒措施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报送、归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